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蘇文魁
代 理 人 王子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文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5,104元,聲請人現受僱民
間企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5,000元,縱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54元,以餘額償還
上開債務,須逾76年之時間始
能清償,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
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以總金額
2,552,978元,零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80期,每期清償
14,18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
立
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新北院霞106司
消債調速消字第819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9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
是以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巨原拖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
,每月固定薪資25,000元,有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
堪可採信
。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5,275,104元,
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租金6,500元、國民年
金932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6,000元、自來水費93元、
電費648元、瓦斯費226元、手機通訊費799元、交通費1,000
元、
扶養費2,307元,共計19,254元,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
約、水、電、瓦斯、行動電話費等繳款收據為證,聲請人雖
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
佐證,
惟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本
院審酌聲請人係與高齡73歲之母親同住,且聲請人母親除每
月僅領取老人補助約7,400元外並無工作,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2,307元,尚無不合理之處,準此,聲請人主
張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19,254元,尚堪憑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254元後,僅剩餘5,746元,尚不足以支應台
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4,184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
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
以償還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