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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范世新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 萬8,025 元。聲請人因93年在新北市中和區開設檳 榔攤,為購買冰櫃、裝潢、機器、進貨等金額共計50萬元 ,向銀行信用貸款,豈料98年間捷運萬大線施工,聲請人 店面不巧在捷運施工路線上,店前因開挖被圍起來,導致 生意一落千丈,聲請人將預訂貨款之金額約10多萬元先繳 付從事大盤商的朋友,卻遭朋友倒帳,致聲請人家庭入不 敷出,因此開始使用信用卡借貸來繳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 之學費,為使檳榔攤繼續經營,又辦理幾家銀行信用卡並 不斷向銀行借貸,形成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循環,最終陷 入無力還款之處境。聲請人於105 年檢查出罹患喉癌,因 經濟不良延誤就醫,於106 年5 月由家人負責醫藥費始開 刀拆除全喉,陸續做放射性治療至今,現已無體力工作償 還債務,又於106 年間騎機車載女兒上學,因日前有喝啤 酒,酒測超標遭罰款4 萬4,000 元,由於無力繳交而前往 土城看守所執行3 日,因病情嚴重放出來就醫,後法院書 記官協助裁定可分期,每期1,000 元,然法院不願讓聲請 人勞動服務,聲請人僅能以社會補助4,872 元中的1,000 元繳納罰金。另聲請人長子屬發展遲緩兒,因無法接觸人 群,在家待業近1 年,日前才與聲請人之長兄於市場工作 ,但收入也僅夠其自己使用或補貼家用。聲請人前向貴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6 號),調解不成立。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除於107 年3 月22日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持分坐○○ ○區○○段432 、433 、434 、435 、436 、438 、439 地號土地外,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完畢等情。為此,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 年 9 月20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所載,合計約為344 萬8,025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曾於107 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 號調解卷宗可茲佐證上 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105 年9 月20日 至107 年9 月19日)於105 年任職於一番海鮮有限公司, 薪資7 萬2,000 元;第一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薪資7 萬1,962 元、106 年薪資5 萬2,922 元;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從事協助搬家零工,薪資每月約1 萬8,20 00元,共21萬8,400 元(18,200元×12月=218,400 元) ;106 年8 月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約4,872 元,另與71 位共有人公同共有坐○○○區○○段432 、433 、434 、 435 、436 、438 、439 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影本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勞工保 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 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7 年4 月1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73731643號函影 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3 至106 年地 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9 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799179號函影本1 份、聲請人 名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1-45 頁、第49頁、第61-63 頁、第77-79 頁、第 151-1 56頁、第161-185 頁),應認聲請人主張之薪資及 身障補助固定收入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 5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合計1 萬0,100 元(計算式:7,500 元+600 元+1, 000 元+1,000 元=10,100元),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 份、診斷證明書( 乙種) 影本1 份、遠傳電信 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2 份、戶籍謄本1 份、出院領藥暨繳 費通知單2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收據29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7 頁、第51-53 頁、第59頁、 第91-149頁),經核聲請人所列目前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 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 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身障補助款,再以名下所有公同共有 土地,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益徵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344萬8,025元之 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