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范世新
代 理 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 萬8,025 元。聲請人因93年在新北市中和區開設檳
榔攤,為購買冰櫃、裝潢、機器、進貨等金額共計50萬元
,向銀行信用貸款,豈料98年間捷運萬大線施工,聲請人
店面不巧在捷運施工路線上,店前因開挖被圍起來,導致
生意一落千丈,聲請人將預訂貨款之金額約10多萬元先繳
付從事大盤商的朋友,卻遭朋友倒帳,致聲請人家庭入不
敷出,因此開始使用信用卡借貸來繳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
之學費,為使檳榔攤繼續經營,又辦理幾家銀行信用卡並
不斷向銀行借貸,形成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循環,最終陷
入無力還款之處境。聲請人於105 年檢查出罹患喉癌,因
經濟不良延誤就醫,於106 年5 月由家人負責醫藥費始開
刀拆除全喉,陸續做放射性治療至今,現已無體力工作償
還債務,又於106 年間騎機車載女兒上學,因日前有喝啤
酒,酒測超標遭罰款4 萬4,000 元,由於無力繳交而前往
土城看守所執行3 日,因病情嚴重放出來就醫,後法院
書
記官協助裁定可分期,每期1,000 元,然法院不願讓聲請
人勞動服務,聲請人僅能以社會補助4,872 元中的1,000
元繳納罰金。另聲請人長子屬發展遲緩兒,因無法接觸人
群,在家待業近1 年,日前才與聲請人之長兄於市場工作
,但收入也僅夠其自己使用或補貼家用。聲請人前向貴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6 號),調解不成立。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除於107 年3 月22日與其他
公同共有人共同持分坐○○
○區○○段432 、433 、434 、435 、436 、438 、439
地號土地外,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完畢
等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 年
9 月20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所載,合計約為344 萬8,025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曾於107 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 號調解卷宗可茲
佐證,
堪認
上
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105 年9 月20日
至107 年9 月19日)於105 年任職於一番海鮮有限公司,
薪資7 萬2,000 元;第一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薪資7 萬1,962 元、106 年薪資5 萬2,922 元;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從事協助搬家零工,薪資每月約1 萬8,20
00元,共21萬8,400 元(18,200元×12月=218,400 元)
;106 年8 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約4,872 元,另與71
位共有人公同共有坐○○○區○○段432 、433 、434 、
435 、436 、438 、439 地號土地,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影本1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影本1 份、勞工保
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 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7 年4 月1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73731643號函影
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3 至106 年地
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9 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799179號函影本1 份、聲請人
名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1-45 頁、第49頁、第61-63 頁、第77-79 頁、第
151-1 56頁、第161-185 頁),應認聲請人主張之薪資及
身障補助固定收入
一節,
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
5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合計1 萬0,100 元(計算式:7,500 元+600 元+1,
000 元+1,000 元=10,100元),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 份、診斷證明書( 乙種) 影本1 份、遠傳電信
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2 份、
戶籍謄本1 份、出院領藥暨繳
費通知單2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收據29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7 頁、第51-53 頁、第59頁、
第91-149頁),經核聲請人所列目前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
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
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身障補助款,再以名下所有公同共有
土地,
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
益徵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344萬8,025元之
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