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孫麗卿
上列
當事人孫麗卿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已歿)為與其友人合夥投資生意
,遂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並抵押房屋借款,聲請人如不
同意即遭其暴力相向,後來因生意失敗而無力清償借款,房
屋遭
拍賣後尚有欠款,信用貸款也還不出錢,以致於積欠債
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皆為新臺幣(下同)18,000
元,每月皆無餘額用以還款,縱聲請人盡力撙節支出,每月
亦僅有1,000 元可用以還債,聲請人目前58歲、積欠之債務
合計2,866,165 元,實無可能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清償完畢。
聲請人前於106 年10月16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亦未提出還款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與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前置調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銀行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
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62 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聲請人曾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而不成立一事屬實。次查,聲請人前為孫大娘拿手店之負
責人,
惟孫大娘拿手店已於99年1 月14日撤銷登記,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營業稅
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81 頁)。
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866,165 元,
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至297 頁、第129 至133 頁),並
有國泰銀行107 年9 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5 至
195 頁、第203 至217 頁、第225 至235 頁)
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名下除合計約數百元之存款、車齡20年以上之代步機
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其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行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件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57至58頁、第283 至
291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前於超吉優(滷道)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7 年6 月1 日停止營
業,聲請人係中老年二度就業族群,目前以打零工為生,主
要工作內容為替大賣場專櫃人員代班,每月收入約為18,000
元,另領有遺屬年金每月3,628 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
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
切結
書、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
、第2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87頁、第89頁、第
259 頁、第255 至257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
字第1076014788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
71778344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169 頁),
應可採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1,628元(計算式:
18,000元+3,628 元=21,628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
費8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7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房
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 至241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費證明、遠傳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各類支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劃撥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國產煤氣有限公司收
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65 頁、第
267 頁、第115 至127 頁、第271 至280 頁、第91至93頁、
第95至105 頁、第269 頁、第107 頁、第110 至111 頁、第
261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第263 頁、第113 頁
)為證,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
,000元(計算式:7,500 元+800 元+700 元+2,000 元+
6,000 元+1,000 元=18,0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6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000元,餘額為3,628 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
為2,866,165 元,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3,628 元計算,聲請
人尚須65至66年始得清償完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現年
已58歲(00年0 月生),自
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