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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孫麗卿 上列當事人孫麗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已歿)為與其友人合夥投資生意 ,遂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並抵押房屋借款,聲請人如不 同意即遭其暴力相向,後來因生意失敗而無力清償借款,房 屋遭拍賣後尚有欠款,信用貸款也還不出錢,以致於積欠債 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皆為新臺幣(下同)18,000 元,每月皆無餘額用以還款,縱聲請人盡力撙節支出,每月 亦僅有1,000 元可用以還債,聲請人目前58歲、積欠之債務 合計2,866,165 元,實無可能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清償完畢。 聲請人前於106 年10月16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亦未提出還款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與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前置調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銀行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 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62 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認聲請人曾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而不成立一事屬實。次查,聲請人前為孫大娘拿手店之負 責人,孫大娘拿手店已於99年1 月14日撤銷登記,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營業稅 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81 頁)。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866,165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至297 頁、第129 至133 頁),並 有國泰銀行107 年9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5 至 195 頁、第203 至217 頁、第225 至235 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名下除合計約數百元之存款、車齡20年以上之代步機 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其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行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件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57至58頁、第283 至 291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前於超吉優(滷道)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7 年6 月1 日停止營 業,聲請人係中老年二度就業族群,目前以打零工為生,主 要工作內容為替大賣場專櫃人員代班,每月收入約為18,000 元,另領有遺屬年金每月3,628 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 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 書、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 、第2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87頁、第89頁、第 259 頁、第255 至257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 字第1076014788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 717783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169 頁), 應可採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1,628元(計算式: 18,000元+3,628 元=21,628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 費8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7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房 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 至241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費證明、遠傳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各類支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劃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國產煤氣有限公司收 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65 頁、第 267 頁、第115 至127 頁、第271 至280 頁、第91至93頁、 第95至105 頁、第269 頁、第107 頁、第110 至111 頁、第 261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第263 頁、第113 頁 )為證,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 ,000元(計算式:7,500 元+800 元+700 元+2,000 元+ 6,000 元+1,000 元=18,0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6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000元,餘額為3,628 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 為2,866,165 元,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3,628 元計算,聲請 人尚須65至66年始得清償完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現年 已58歲(00年0 月生),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