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秋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 對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代 理 人 胡育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
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8月11日
迄今任職於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目前薪資僅能維持家
庭持平的生活,
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秋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5年7月15日上
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選任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
管理人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分配案款予各債權人
收訖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10月23日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
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年約45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況聲請人歷年來均從事營造等相關
產業,且有投資營造公司,
顯有專業謀生能力,具有固定
工作收入以清償債務能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於清算後未盡力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應不予免責,再依聲請人歷年所得分析均有收入來源,但
聲請人缺乏還款誠意,使債權人歷年執行所得皆未獲受償
,且
抵押物拍定後,聲請人仍設籍於抵押物上,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遷居新北市,欲算計免責制度,實不公平損
害債權
人權益等語,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及本院107年5月29
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情形。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
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
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惡意
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觀之(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聲請人自104年8月11
日起任職於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擔任工地主任
職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堪認聲請人自1
05年7月1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5萬元固定收
入;復
參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記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333至334頁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用包含勞
健保3,020元、房租13,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
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800元、日常用品費3
,000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等,共計49,820元,本院衡
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
,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
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180元(計算式:50,000-49,820=180)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即105年3月7日前二年間,分別於103
年3月起至103年4月30日任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
3,578元、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任職於偉邦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53,570元(計算式:455,000+398,5
70=853,570)、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任職於
信薪工程有限公司收入39,281元、104年8月11日起至105
年2月止任職於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50,000元
,可處分所得總計1,286,429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11頁、第76至84頁、本院107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卷第30至31頁、第45頁),聲請清算
前二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包含勞健保
3,016元、房租13,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800元、日常用品費3,00
0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共計49,816元等,及自103年5
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000元,本院衡
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
,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
信;又聲請人配偶自104年9月10日起失業,僅於104年10
月領取30日失業補助共計35,12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2日保普核字
第104071221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34號卷第44至45頁),故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
2月止每月給付配偶扶養費5,000元,應屬必要支出;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1,
316,584元(計算式:49,816*24 +8,000*12+5,000*5=1,3
16,584),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
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37,418元(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
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
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是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多為保證債務及因房屋
拍賣不足之借款,且債權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
衡酌,
難
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
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