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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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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俐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昱樺興業有限公司,因近年 收入不穩定,兼之負擔孫女張芷彤之扶養費用,每日費用無 法維持,遂使用金融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未料收入難能 負荷,再以申請其他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方式,償還原先 支借款並負擔聲或開銷,如此以卡養卡,終至負債新臺幣( 下同)1,173,523 元。因聲請人現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 無清償能力。惟聲請人之親友願提供一筆現金且聲請人願提 供名下昱樺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供法院拍賣,以供清 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 度之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昱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 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 7 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4 間銀行債務總計 達1,173,523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而其目前資產有昱樺興業有限公司之投資50 萬元、昱樺興業有限公司薪資121,000 元、有澤金屬有限 公司薪資66,000元、昱樺興業有限公司股利收入133,888 元,共計820,888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2 年綜合所得 資料清單、106 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昱樺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全國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27 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提及親朋好友願出具一筆現 金款項供其破產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已難認 聲請人確有該筆資金支應破產程序。又聲請人雖願提供其 昱樺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供本院拍賣,惟該公司 非屬上市、櫃之公司,尚無客觀之交易價值足資認定,提 供拍賣是否確能換價變現仍為未定之數,況聲請人於民事 聲請宣告破產狀陳報昱樺興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並不穩定 ,訂單數量亦起起伏伏,於有接到訂單及盈餘時,才有資 金可發薪水及股利(見本院卷第5 頁),則聲請人所持有 該公司之股份已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難認聲請人目 前有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得現實上作為破產 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 (三)衡諸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須選任破產管理 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 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 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 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 年始能終結( 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且 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目前行情 約需數十萬元),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 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則審酌相對人目 前之財產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無法支應,遑 論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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