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炘(原名:王明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
再
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
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原係擔任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為使
該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伊不得已只能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
民間
債權人借貸供該公司周轉,然依然無法挽回,創鑫公司
實無力再繼續經營,伊亦因此需獨力背負借貸本金約新臺幣
(下同)1,207萬4,978元,年息高達20%,每月利息債務就
超過10萬元,伊無特別專長,年屆中年,負債累累履遭催討
,始終無法覓得穩定工作,
迄今仍失業而無收入,故伊根本
連利息都不可能付得夠,更不可能清償到本金。而伊資產僅
餘43萬9,200元,伊每月生活費約為3,000元,且可依靠配偶
及胞弟等親友接濟,實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中
,並自願
具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用優先受償
權利,則伊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本件非無破產實
益,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如附表一「
抗告人主張之資產」欄
所示共43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面額4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所簽
發之支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至10、32頁);次依卷附聲請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除
持有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股份總值為1
萬9,200元外,尚持有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
司)股份總值為1,240元及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鴻公司)股份總值為1萬4,440元,佐以聲請人於105年度並
有
前揭3家公司之股利所得收入(見高院卷第92頁反面),
可見聲請人確實持有圓方公司及普鴻公司之股份。準此,聲
請人之資產總額應加計該2家公司之股份,總計為45萬4,88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達1,207萬4,978
元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2至19頁
),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渣打
商銀字第1050007674號函
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
陳報狀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債權人李勝隆民事陳報狀暨
本票與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王志龍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債權人
陳勇聰陳報狀、債權人邱勤文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債權人羅福枝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回條、債權人吳美蓉
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27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050號函等件在卷
可憑(見雄院卷
第83至110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10、13至14、17至18等債務、總計金額為540萬2,982
元乙情,應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
事,堪為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銀行債務,均業經銀
行於104年間列入呆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見雄院卷第16至19頁),且
前述債權人李勝隆、王志龍、邱勤文、羅福枝、吳美蓉均陳
明聲請人向
渠等借款應於101年間清償,經催討,迄今分毫
未償乙節,有前述陳報狀及回函
可證(見雄院卷第94、98、
100、103、107頁),足認聲請人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
務,依破產法第1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
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度
、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
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又
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
管理人、定申報債權
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
期日及其應議事
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
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
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參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本院審
酌聲請人自行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多達24名(見雄院
卷第12頁),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18名,足見本件破
產事件較為繁雜,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
人、監查人之報酬合計為12萬元。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4,385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1頁),而完成破產程序,通常2年始能終結(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故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等需34萬5,240元(1萬4,385元×24月=34萬5,240元
)。聲請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
捨棄切結書(見高院卷第30頁
),陳明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有利規定之權利
云云,然破產
法第95條第2項所列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
用,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
乃
憲法保障人民生存基本權利之具體表現,縱其稱願意捨棄生
活費優先受償權利,亦不能將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逕予排除
而不列入考量,是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計
入破產財團費用,其理自明。綜上,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
需46萬5,240元(即:12萬元+34萬5,240元=46萬5,240元
,尚未加計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又聲
請人自陳其目前失業而無收入(見高院卷第58頁),自應以
聲請人之現有財產45萬4,880元茲為破產財團至明。準此,
聲請人之破產財團45萬4,880元,已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46萬5,240元,
揆諸前揭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立法意旨,聲請
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現有資產(幣別:新臺幣)
┌──┬──────────────┬───────┬──────────────┐
│編號│財 產 內 容 │聲請人主張之資│卷證顯示聲請人資產狀況 │
│ │ │產 │ │
├──┼──────────────┼───────┼──────────────┤
│1 │現金 │42萬元 │42萬元(雄院卷第32頁) │
│ │ │ │ │
├──┼──────────────┼───────┼──────────────┤
│2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9,200元 │1萬9,200元(高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
│3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240元(高院卷第92頁反面) │
├──┼──────────────┼───────┼──────────────┤
│4 │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萬4,440元(高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
│ 合 計 │43萬9,200元 │45萬4,880元 │
└─────────────────┴───────┴──────────────┘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幣別:新臺幣)
┌─────────────────────────────────────────┐
│金融機構 │
├──┬───────┬─────┬───────┬────────────────┤
│編號│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性質 │聲請人陳報之債│ 卷證顯示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
│ │ │ │權金額 │ │
├──┼───────┼─────┼───────┼────────────────┤
│1 │花旗(台灣)銀│信用卡 │2萬0,371元 │本金1萬6,911元,利息1萬3,768元(│
│ │行 │ │ │雄院卷第110頁) │
├──┼───────┼─────┼───────┼────────────────┤
│2 │澳盛銀行有限公│信用卡 │17萬1,869元 │本金17萬1,869元(雄院卷第15頁) │
│ │司 │ │ │ │
├──┼───────┼─────┼───────┼────────────────┤
│3 │渣打國際商銀合│信用貸款 │95萬7,000元 │本金95萬6,636元(雄院卷第83至83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3頁)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8萬6,370元 │本金8萬6,370元(雄院卷第1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貸款 │22萬5,000元 │本金30萬7,792元(雄院卷第84頁)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 │6萬0,368元 │本金6萬0,368元(雄院卷第15頁) │
│ │ │ │ │ │
├──┴───────┴─────┴───────┴────────────────┤
│非金融機構 │
├──┬───────┬─────┬───────┬────────────────┤
│7 │陳信義 │票據債權 │31萬4千元 │ │
├──┼───────┼─────┼───────┼────────────────┤
│8 │李勝隆 │票據債權 │70萬元 │100萬元(雄院卷第94至97頁) │
├──┼───────┼─────┼───────┼────────────────┤
│9 │盧子釗 │票據債權 │30萬元 │ │
├──┼───────┼─────┼───────┼────────────────┤
│10 │王志龍 │票據債權 │31萬5千元 │30萬元(雄院卷第98頁) │
├──┼───────┼─────┼───────┼────────────────┤
│11 │光捷系統股份有│票據債權 │30萬元 │ │
│ │限公司 │ │ │ │
├──┼───────┼─────┼───────┼────────────────┤
│12 │蘇敏宏 │票據債權 │22萬元 │ │
├──┼───────┼─────┼───────┼────────────────┤
│13 │陳勇聰 │票據債權 │178萬元 │1,68萬3,036元(雄院卷第99頁) │
├──┼───────┼─────┼───────┼────────────────┤
│14 │邱勤文 │借貸 │20萬元 │20萬元(雄院卷第100、101頁) │
├──┼───────┼─────┼───────┼────────────────┤
│15 │洪宗勝 │借貸 │20萬元 │ │
├──┼───────┼─────┼───────┼────────────────┤
│16 │王志偉 │借貸 │8萬5千元 │ │
├──┼───────┼─────┼───────┼────────────────┤
│17 │羅福枝 │票據債權 │50萬元 │52萬元(雄院卷第102至105頁) │
├──┼───────┼─────┼───────┼────────────────┤
│18 │吳美蓉 │借貸 │10萬元 │10萬元(雄院卷第107、109頁) │
├──┼───────┼─────┼───────┼────────────────┤
│19 │吳振宗 │借貸 │250萬元 │ │
├──┼───────┼─────┼───────┼────────────────┤
│20 │陳佳雯 │借貸 │93萬元 │ │
├──┼───────┼─────┼───────┼────────────────┤
│21 │張竑綱 │票據債權 │150萬元 │ │
├──┼───────┼─────┼───────┼────────────────┤
│22 │許衡山 │借貸 │4萬元 │ │
├──┼───────┼─────┼───────┼────────────────┤
│23 │蓋隆義 │借貸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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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呂執中 │票據債權 │5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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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本金部分)│1,207萬4,978元│540萬2,9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