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其從
訴訟代理人 吳曉娟
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本院104 年度司執月字第77954 號移轉
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訴外人黃天順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下同)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 萬2,059 元之範圍
內,按月在黃天順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償費等)之1/3 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7 萬
7,075 元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上訴理由答辯:
(一)原審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黃天順積欠被上訴人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務未為
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而黃天順任職於上訴人
處,於其任職
期間,按月於領薪日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
被上訴人
乃聲請對該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由貴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7954 號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7
月27日以就黃天順對上訴人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
扣押命
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
議,貴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04 年8 月20日依法核發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詎上訴人未依法將所扣押黃天
順之薪資給付予被上訴人,
迭催未理,而黃天順
迄106 年
7 月間仍任職於上訴人處,並受有薪資,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移轉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黃天順離職之日止
,在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萬2,059 元之範圍內
,按月在黃天順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支各項薪資債權(包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償費等)之3 分之1 給付被上訴
人。
(二)對上訴理由答辯:
1、貴院於104 年7 月27日所發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上訴人
之債權金額為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萬2,
059 元,有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
證書
可證(被上證1 )。縱使貴院於104 年8 月20日之系
爭移轉命令誤載債權金額為1,507 元,仍不影響系爭扣押
命令之效力。
2、上訴人一方面辯稱因相信黃天順說詞,故任由其與被上訴
人聯絡協商清償計畫,另方面又
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回
郵信封,故無法依其內部流程處理扣薪事宜
云云。然查,
如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1,507 元,黃天順
何需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計畫」?又既然任由黃天順與
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何需再由被上訴人提供回郵信封以
寄回扣薪支票?足見其辯詞矛盾。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
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旋即於同年8 月25日以掛號寄
發扣薪通知函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投遞成功,交由
上訴人收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掛號查詢資料
可證(被上證2 )。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9 月起多次與上
訴人聯絡說明扣薪事宜,
惟上訴人之員工吳小姐均推稱此
事要問老闆,拒不依法扣薪,
嗣後被上訴人再分別於105
年4 月、同年12月間,以雙掛號寄發扣薪通知函予上訴人
收受,亦有雙掛號回執
可稽(被上證3 ),顯見上訴人收
受貴院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明知」應依法扣薪卻未遵法
辦理,況被上訴人亦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說明,怎有可能誤
認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理?且經被上訴人再三通知後,焉
有不向上訴人或法院確認債權金額,甚或追問黃天順之理
?顯見上訴人有意包庇黃天順逃避上訴人追償甚明,其臨
訟置辯之詞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收受貴院執行處之系爭移轉命令
(上證1 ),依系爭移轉命令說明3 所示,被上訴人對黃
天順之債權金額為1,057 元,因前述金額只有1,057 元,
而黃天順亦就上開債權金額向上訴人保證會自行與被上訴
人協商清償,因系爭移轉命令係公文書,故上訴人未存疑
,嗣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為16
萬0,056 元,上訴人唯恐有誤,向貴院對上開支付命令
聲
明異議,並詢問黃天順當初為何欺騙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
協商清償計畫云云。
(二)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會計部門曾請被上
訴人提出債權移轉證明,並附上回郵信封,於當月將黃天
順薪資扣完款後,必須再經上訴人財務部核准後,上訴人
才能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公司帳務流程要走,
,但上訴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回郵或其他通知,絕無
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置之不理。
(三)詎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
兩造,將系
爭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1,507 元,更正為150 萬7,347 元
(上證2 )。然上訴人因信賴貴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債
權金額為1,507 元,也無從查證該債權金額是否有誤,並
非明知債權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卻不依法扣薪,如果知
道債權金額不是只有1,507 元,絕不會讓黃天順自行處理
,況且黃天順與被上訴人都未曾提及債權金額高達100 多
萬元。
(四)上訴人有收到黃天順之其他
執行命令,其中包含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為2 萬8,979 元,
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萬1,393 元
,上訴人都有依法扣薪。
(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認定債權金額只有1,507 元,卻不告
知上訴人更正債權金額,反而自行向黃天順追討,上訴人
接獲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收到執行命令時,有告知被上訴
人債權金額為1,057 元,黃天順有答應公司會處理,或者
請被上訴人在公司發薪日來取支票,或者寄出回郵附上移
轉薪資命令,上訴人會寄支票給被上訴人,其後均未收到
被上訴人通知,故認黃天順已處理好。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貴院系爭移轉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黃天順離職之日止,在150 萬
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萬2,059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黃天順
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
貼、補償費等)之3 分之1 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黃天順有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
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上訴人
持有對黃天順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黃天順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 年7 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104 年8
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誤
寫為1,507 元,並於106 年10月11日以新北院霞104 執月
字第77954 號發函更正債權金額為150 萬7,347 元。
(三)黃天順於104 年7 月間在上訴人處任職,已於106 年7 月
20日離職。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7 月27日系爭
扣押命令1 紙、104 年8 月20日系爭移轉命令1 紙、本院99
年9 月23日板院輔99司執洪字第76704 號債權憑證1 份、本
院送達證書2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9062 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11日新北
院霞104 年司執月字第77954 號更正函文影本1 份(本院卷
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黃天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51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應
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天順之
債權人,對黃天順享有150 萬7,
347 元之債權,又黃天順於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20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領有薪資,該薪資債權其中1/3 已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予以扣押,並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被
上訴人,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給付上開扣押款,
並聲明如
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應為:⒈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黃天順薪資扣押款是否有理由?⒉若有理
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42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黃天順薪資扣押款是否有
理由?
1、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115 條
、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
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
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
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參
照)。又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
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參照)。
2、查:被上訴人聲請就黃天順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
1/3 為強制執行,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27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天順在債權金額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1 萬2,059 元範圍內,收取其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1/3 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黃天順清償,又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4 年7 月29日由上
訴人之
受僱人張基豐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辯稱:其未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云云,顯無足採。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
104 年8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黃天順對上訴人之每月
薪資債權移轉被上訴人,
惟於說明三債權金額記載為:「
1,507 元,其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程
序費用及執行費。但應扣押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
。」,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8 月26日送達上訴人,其
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更正系爭移轉
命令說明三債權金額為「150 萬7,347 元」。則系爭扣押
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既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依法
聲明異議,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
3、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信賴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債權金額1,50
7 元,且黃天順向其謊稱已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計畫,被
上訴人亦未依其公司帳務流程進行,不應由其負擔黃天順
上開債務云云。然以系爭移轉命令雖誤寫為「1,507 元」
,然該金額明顯過低,並無執行實益,且與系爭扣押命令
所載「150 萬7,347 元」相互對照,只需稍具一般社會經
驗之人,即得以知悉該「1,507 元」金額顯係誤寫,是上
訴人辯稱誤信債權金額為1,507 元云云,應無足採。
退步
言之,縱算上訴人確實係因誤信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
額(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其既已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而該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並無錯誤,其自應
於150 萬7,347 元本息及執行費1 萬2,059 元之範圍內,
不得對黃天順給付每月薪資債權1/ 3,且於上開範圍內之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發函更正債權金額後,上訴人即應於系爭扣押命令
範圍內為給付,並不因系爭移轉命令誤寫債權金額即得以
私自對黃天順為給付。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之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記載有顯然錯誤時,本應更正
之,又該更正之效力應溯及至系爭移轉命令合法送達上訴
人時,是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另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內部帳務流程向上訴人請求,
核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上開辯解
,應無足採。
4、準此,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含更正後之債權金
額部分)對上訴人應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黃
天順薪資扣押款,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黃天順係於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受
僱於上訴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
本1 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又系爭移轉命令雖就
黃天順任職期間對上訴人薪資債權1/3 為移轉,然黃天順
於上開期間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裁決
處)對其聲請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
行政執行法對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並經上訴人
於黃天順薪資債權1/3 範圍內為給付,有上訴人提出之黃
天順104 年5 月至106 年7 月薪資單各1 紙、臺中市裁決
處繳費明細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支票9 紙、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 年4 月18日中執子105 年道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4 月27日新北院霞
105 年司執月字第32330 號執行命令、遠東銀行105 年10
月21日函文(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25 頁)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規定,應維持黃天順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意旨,於計算本件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黃天順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時,自應扣
除上訴人已依上開行政執行、強制執行所代扣之薪資款項
,爰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黃天順於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薪資資料及扣款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應為7 萬7,07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經上開計算結果,被上訴
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系爭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其仍得
執對黃天順之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對黃天順為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移
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黃天順離職之日止,
在150 萬7,347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萬2,059 元之範圍內,按月
在黃天順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
獎金、津貼、補償費等)之1/3 於7 萬7,075 元之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7 萬7,075 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就未超過7 萬7,075 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薪資年月│應領薪資金額(│應領薪資金│已代扣金額│被上訴人得│
│ │ │含加班費) │額1/3 │ │請求金額 │
├──┼────┼───────┼─────┼─────┼─────┤
│ 1 │104 年8 │19,095元(計算│6,365 元(│無 │6,365 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9│ │ │
│ │ │元-請假1,005 │,095元×1/│ │ │
│ │ │元=19,095元)│3 =6,365 │ │ │
│ │ │ │元) │ │ │
├──┼────┼───────┼─────┼─────┼─────┤
│ 2 │104 年9 │17,793元(計算│5,931 元(│無 │5,931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7│ │ │
│ │ │元+加班278 元│,793元×1/│ │ │
│ │ │-遲到早退240 │3 =5,931 │ │ │
│ │ │元-請假2,345 │元) │ │ │
│ │ │元=17,793元)│ │ │ │
├──┼────┼───────┼─────┼─────┼─────┤
│ 3 │104 年10│19,430元(計算│6,477 元(│無 │6,477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9│ │ │
│ │ │元-請假670 元│,430元×1/│ │ │
│ │ │=19,430元) │3 =6,477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4 │104 年11│19,645元(計算│6,548 元(│無 │6,548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9│ │ │
│ │ │元-遲到早退15│,645元×1/│ │ │
│ │ │0 元-請假305 │3=6,548元│ │ │
│ │ │元=19,645元)│,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 5 │104 年12│20,404元(計算│6,801 元(│無 │6,801 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20│ │ │
│ │ │元+加班304 元│,404元×1/│ │ │
│ │ │=20,404 元) │3 =6,801 │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 6 │105 年1 │15,745元(計算│5,248 元(│無 │5,248 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5│ │ │
│ │ │元-請假4,355 │,745元×1/│ │ │
│ │ │元=15,745元)│3 =5,248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7 │105 年2 │18,090元(計算│6,030 元(│無 │6,030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8│ │ │
│ │ │元-請假2,010 │,090元×1/│ │ │
│ │ │元=18,090元)│3 =6,030 │ │ │
│ │ │ │元) │ │ │
├──┼────┼───────┼─────┼─────┼─────┤
│ 8 │105 年3 │16,415元(計算│5,472 元(│無 │5,472 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6│ │ │
│ │ │元-請假3,685 │,415元×1/│ │ │
│ │ │元=16,415元)│3 =5,472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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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4 │17,420元(計算│5,807 元(│5,000 元(│807 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7│臺中市裁決│ │
│ │ │元-請假2,680 │,420元×1/│所) │ │
│ │ │元=17,420元)│3 =5,807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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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5 │20,267元(計算│6,756 元(│5,000 元(│1,756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20│臺中市裁決│ │
│ │ │元+加班167 =│,267元×1/│所) │ │
│ │ │20,267元) │3 =6,756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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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6 │16,750元(計算│5,583 元(│5,000 元(│583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6│臺中市裁決│ │
│ │ │元-請假3,350 │,750元×1/│所) │ │
│ │ │元=16,750元)│3 =5,583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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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7 │20,156元(計算│6,719 元(│5,000 元(│1,719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20│臺中市裁決│ │
│ │ │元+加班56元=│,156元×1/│所) │ │
│ │ │20,156元) │3 =6,719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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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8 │20,100元(薪資│6,700 元(│5,000 元(│1,700元 │
│ │月 │) │計算式:20│臺中市裁決│ │
│ │ │ │,100元×1/│所) │ │
│ │ │ │ 3=6,7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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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9 │19,430元(計算│6,477 元(│3,979 元(│2,498 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19│臺中市裁決│ │
│ │ │元-請假670 元│,430元×1/│所) │ │
│ │ │=19,430元) │3 =6,477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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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10│20,100元(薪資│6,700 元(│5,000 元(│1,700元 │
│ │月 │) │計算式:20│遠東銀行)│ │
│ │ │ │,100元×1/│ │ │
│ │ │ │ 3=6,7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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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11│20,156元(計算│6,719 元(│5,000 元(│1,719元 │
│ │月 │式:薪資20,100│計算式:20│遠東銀行)│ │
│ │ │元+加班56元=│,156元×1/│ │ │
│ │ │20,156元) │3 =6,719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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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12│20,100元(薪資│6,700 元(│5,000 元(│1,700元 │
│ │月 │) │計算式:20│遠東銀行)│ │
│ │ │ │,100元×1/│ │ │
│ │ │ │ 3=6,7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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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 年1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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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 年2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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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3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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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 年4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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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 年5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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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 年6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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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 年7 │21,009元(薪資│7,003 元(│5,000 元(│2,003元 │
│ │月 │) │計算式:21│遠東銀行)│ │
│ │ │ │,009元×1/│ │ │
│ │ │ │3 =7,003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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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總計:7萬7,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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