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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被 上訴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簽訂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300KW 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一台及500KW 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二台(下合稱系 爭發電機組),上訴人交付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簽約後上訴人通知,由於現場機房尺寸過小,其中一台 500KW 之發電機組無法製作防音箱,須以開放式機組交貨, 並與被上訴人協議扣減帳款計15萬元,故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修改為385 萬元。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1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15日支付貨款共 計348 萬元,尚餘37萬元未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104 年7 月2 日交貨至工地現場 ,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點交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項規定,上訴人如遲未消防檢查,則應於交貨後180 天 即104 年12月29日之隔月結帳,開立60天內到期之期票以支 付剩餘貨款,如依約定期限推算至遲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 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獲清償。 ㈢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分別設定平雙隧道及萬里隧道之 動產擔保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獲全額清償,多 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支付且置之不理,不得已之情況 下,僅能單方延長設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 條規定,預先通知占有抵押物,卻遭該案業主即訴外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發函拒絕,並要求 上訴人立即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以解除動產抵押 契約,然上訴人非但仗勢公路總局不欲令被上訴人實行債權 而拒絕給付貨款,甚至於產品保固期過後,不斷以各種新產 生、莫須有的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經鈞院105 年 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請求並不合 法,還予被上訴人公道。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05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本案應參酌「爭點效」之原理,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 年度上字第744 號確定判決就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⒈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 請求並不合法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於高院,經高院106 年度 上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因該案之主要爭點與本件相同,故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 ⒉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尾款 37萬元,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 (本身存在漏油之瑕疵、不符合環保標準、防音箱尺寸不合 …等),未履行保固義務等等為由,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合約 ,並要求退款,伊無再給付37萬元尾款之義務,作為拒絕給 付之依據。 ⒊而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就同一契約所生相同爭議包含 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漏油、漏水、不符合二期環保 標準、防音箱等尺寸不合,致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事項詳為 審理。本案中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均在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審 理時進行過詳盡之證據調查與辯論,而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審 理結果係認為系爭發電機組並無瑕疵,買賣契約不得解除。 本案即應與上開另案判決作相同判斷,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且系爭發電機組並無瑕疵,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據另案判決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判斷,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 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因機組本身瑕疵所導致的漏油或冒白煙、不符合二期環保 標準、防音箱尺寸不合於業主要求等…),上訴人亦未盡舉 證之責,已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更不得拒絕給付交貨後之 尾款37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㈠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⒈系爭契約固然在第6 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 1 年」;但在契約第1 條第2 項也約定:「下列所示經雙方 認可並附於本合約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合約之一 部分。a.報價單。b.客戶訂購單。c.一切以書面所為關於本 訂購內容之文件。上述文件之間如有相互矛盾或牴觸時,依 最新版本之文件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若無法判斷時間先後 者,則以上述之排序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因此依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附件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下稱系爭規範)等,均為契約之一部,且系爭規範之效 力,優於上開兩份報價單,因系爭規範是在104 年5 月15日 製作買賣契約時方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其較上述104 年5 月6 日之兩份報價單為新,故該最新之規範附件依約自具優 先性。 ⒉而依系爭規範附件第1.9.1 點約定,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1 年」。則相較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自交貨 日起算1 年」之約定,該規範附件自具優先性,而應優先適 用。是以,契約規範為最新之優先約定,故本件之保固期自 已排除第6 條第1 項自交貨日起算之約定,而應自「驗收合 格日」起算1 年。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當 甲方交付貨款10% 時,乙方應提出「保固證明」。被上訴人 之保固責任自交貨日起算,則工程工期逾1 年乃為常事,系 爭契約約定貨款總額當中最後10% 保留款,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消檢合格後隔月結帳;消防安檢恆為工程完 工後方為之行政檢查。準此,若交貨早逾1 年,此時約定被 上訴人出具「保固證明」又有何意義?故由此足證,系爭規 範之附件,約定自驗收日起保固1 年,方為兩造真意之所在 。經查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因有防音箱尺寸不合 ,及發電機嚴重漏油之瑕疵,以致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 由於被上訴人無法改善其瑕疵,上訴人除了對被上訴人主張 解約外,還另為業主更換新的發電機、防音箱,方於106 年 1 月23日通過驗收。故無論是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是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上訴人解約係屬合法。 ⒊本件保固期限尚未起算,被上訴人應負保固及瑕疵責任,上 訴人主張時間為105 年6 月16日、105 年8 月11日,及105 年8 月16日,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分區交貨日有不同時間, 即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3 日,亦 認定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發電機組 漏油。依上開交貨日,並未逾1 年保固期。原審判決認本件 已逾保固期,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有誤,無論是依民法規定 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上訴人解約均屬 合法,被上訴人均有退款責任,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通知完成處理系爭發電機 組漏油問題為有誤: ⒈依原審卷附105 年6 月20日服務報告書,兩造會勘時,均確 認300KW 發電機引擎曲軸前油封滲油、檢查漏油為曲軸前油 封處漏油,當時只是疑研判,並非確定之結果,事實上被上 訴人只是在現場看看機器之現況,並未做任何維修,之後還 在105 年6 月21日發函推卸責任稱排氣系統反壓、逾保養換 油時間、添加異種廠牌油脂云云。 ⒉有關500KW 發電機漏油問題,依服務報告書會勘確認,是油 底殼處漏油其漏油點與所謂忘了蓋孔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 機油噴出之位置不同,自兩不相干。且該系爭發電機組機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計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抽查72小時運轉過程,已發現有冒巨量白煙之現象,原審 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105 年6 月21日函、105 年6 月20日服 務報告等內容,致誤認被上訴人完成處理系爭發電機組之問 題。 ⒊上訴人早已在105 年6 月16日主張漏油瑕疵,即符合民法有 關瑕疵通知主張權利及保固期主張之期限,而可主張相關瑕 疵擔保及保固權利,其後任何與此有關之通知、主張等,均 不涉失權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1日 及105 年8 月16日之瑕疵通知已逾保固期限,完全是誤判事 實,錯用法律,至屬灼然。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為注意約定,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未於1 週內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買受人之上訴人即生瑕 疵擔保請求之失權效果。系爭發電機組之漏油現象,並非在 交貨時即時檢查所能發現之,因其需實際啟動運作若干時間 ,才能發現該瑕疵,因此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於交貨時未 立即檢查,並及時通知瑕疵之問題。 ㈣上訴人105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給付10% 保留 款,該通知並非謂被上訴人所交系爭發電機組無瑕疵;而是 因為被上訴人先通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發電 機組,上訴人受制於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解除該動產擔 保設定,否則停止計價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作業等,故原審判 決,自有誤認。 ㈤工程案件在交貨前,都會有廠驗,即工廠或出賣人形式檢驗 其所供之貨品。廠驗並非驗收,不會僅因廠驗即謂該貨無瑕 疵,特別是廠驗時尚未交貨,貨還是在賣方處,根本無涉瑕 疵、保固等責任有無之認定,更別論是否為驗收。被上訴人 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防音箱尺寸不合,且其發電機也有漏油 之瑕疵,並迭經上訴人催告其補正卻未果,則上訴人自得主 張解約退款。 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及系爭規範第3.5. 1 點、1.9.2 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發電機組為新品 、不能有瑕疵,並符合契約規範等保證義務,並須經業主驗 收合格,方能達兩造契約之預定目的。然系爭發電機組並未 驗收通過,而是由上訴人另行購新拆舊,方驗收通過。 ㈦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引擎均不符合歐盟環保或美國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下稱二期環保標準),然系爭契約所附 契約規範第2.2.1-(3 )-A點有須符合上開標準之約定,依 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有重大瑕疵,且始終 未修復,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屬實,自與卷證資料 不符,而有違論理法則。 ㈧綜上,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自無庸依 系爭契約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尾款37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訂金、貨款及 保留款發票、產品交貨簽收單、平雙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 文件、萬里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105 年6 月17日平 雙、萬里隧道會勘及蘭陽隧道交貨相關事宜公司函、105 年 6 月2 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225號存證信函、105 年6 月15 日樹林柑園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105 年7 月15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函、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至 第123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貨款共計348 萬元,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組有重大瑕疵,上 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依解除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貨款348 萬元,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認定⒈上訴人 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 ,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所 致。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之瑕 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⒊其主張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 部分,乃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買受 之系爭發電機防音箱並無瑕疵。⒋其主張防音箱與送審資料 數據不符部分,應係送審資料之文書作業缺失,非屬防音箱 本身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因此認定上訴人以系爭發電機組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5 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等情,有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 頁)。則兩造前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發電機組之上開 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重要爭點,業各為充分舉證, 並提出攻防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發電機組瑕疵,或因無法證明存 在,被上訴人自無因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未補正之情事,或因 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組之品 質,被上訴人本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或因非屬標的物本身之 瑕疵,而非屬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有何不完全情 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上訴人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 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然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運轉時漏油、冒白 煙、機油下降等現象、是否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是否有防 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防音箱是否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等 情事,前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 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⒈ 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 下降等現象、是否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等部分,未能證明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⒉是否有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部分,因違反從速檢查、 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組之品質,被上訴人本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契約,亦無理由。⒊防音箱是否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部分, 係屬文件送審作業缺失,非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 有何不完全情事,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發電機組 之防音箱以符合圖說規格尺寸,反而有高度過高而無法安裝 於現場致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則上訴人以催告被上訴人修改 而未修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仍無理由 。 ㈣綜上,上訴人辯以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 ,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