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諺
被
上訴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簽訂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300KW 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一台及500KW 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二台(下合稱系
爭發電機組),上訴人交付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簽約後上訴人通知,由於現場機房尺寸過小,其中一台
500KW 之發電機組無法製作防音箱,須以開放式機組交貨,
並與被上訴人協議扣減帳款計15萬元,故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修改為385 萬元。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1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15日支付貨款共
計348 萬元,尚餘37萬元未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104 年7 月2 日交貨至工地現場
,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點交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項規定,上訴人如遲未消防檢查,則應於交貨後180 天
即104 年12月29日之隔月結帳,開立60天內到期之期票以支
付剩餘貨款,如依約定期限推算至遲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
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獲清償。
㈢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分別設定平雙隧道及萬里隧道之
動產
擔保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獲全額清償,多
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支付且置之不理,不得已之情況
下,僅能單方延長設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
條規定,預先通知占有
抵押物,卻遭該案業主即訴外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發函拒絕,並要求
上訴人立即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
債權關係,以解除動產抵押
契約,然上訴人
非但仗勢公路總局不欲令被上訴人實行債權
而拒絕給付貨款,甚至於產品保固期過後,不斷以各種新產
生、莫須有的理由要求
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經
鈞院105 年
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請求並不合
法,還予被上訴人公道。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05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
本案應
參酌「
爭點效」之原理,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 年度上字第744 號
確定判決就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⒈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
請求並不合法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於高院,經高院106 年度
上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因該案之主要爭點與本件相同,故應有爭點效
之
適用。
⒉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尾款
37萬元,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
(本身存在漏油之瑕疵、不符合環保標準、防音箱尺寸不合
…等),未履行保固義務等等為由,主張解除
上開買賣合約
,並要求退款,伊無再給付37萬元尾款之義務,作為拒絕給
付之依據。
⒊而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就同一契約所生相同爭議包含
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漏油、漏水、不符合二期環保
標準、防音箱等尺寸不合,致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事項詳為
審理。本案中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均在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審
理時進行過詳盡之證據調查與辯論,而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審
理結果係認為系爭發電機組並無瑕疵,
買賣契約不得解除。
本案即應與上開另案判決作相同判斷,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且系爭發電機組並無瑕疵,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據另案判決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判斷,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
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因機組本身瑕疵所導致的漏油或冒白煙、不符合二期環保
標準、防音箱尺寸不合於業主要求等…),上訴人亦未盡舉
證之責,已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更不得拒絕給付交貨後之
尾款37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㈠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
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⒈系爭契約固然在第6 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
1 年」;但在契約第1 條第2 項也約定:「下列所示經雙方
認可並附於本合約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合約之一
部分。a.報價單。b.客戶訂購單。c.一切以書面所為關於本
訂購內容之文件。上述文件之間如有相互矛盾或牴觸時,依
最新版本之文件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若無法判斷時間先後
者,則以上述之排序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因此依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附件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下稱系爭規範)等,均為契約之一部,且系爭規範之效
力,優於上開兩份報價單,因系爭規範是在104 年5 月15日
製作買賣契約時方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其較上述104 年5
月6 日之兩份報價單為新,故該最新之規範附件依約自具優
先性。
⒉而依系爭規範附件第1.9.1 點約定,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1 年」。則相較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自交貨
日起算1 年」之約定,該規範附件自具優先性,而應優先適
用。
是以,契約規範為最新之優先約定,故本件之保固期自
已排除第6 條第1 項自交貨日起算之約定,而應自「驗收合
格日」起算1 年。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當
甲方交付貨款10% 時,乙方應提出「保固證明」。被上訴人
之保固責任自交貨日起算,則工程工期逾1 年
乃為常事,系
爭契約約定貨款總額當中最後10% 保留款,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消檢合格後隔月結帳;消防安檢恆為工程完
工後方為之行政檢查。準此,若交貨早逾1 年,此時約定被
上訴人出具「保固證明」又有何意義?故由此
足證,系爭規
範之附件,約定自驗收日起保固1 年,方為兩造真意之所在
。
經查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因有防音箱尺寸不合
,及發電機嚴重漏油之瑕疵,以致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
由於被上訴人無法改善其瑕疵,上訴人除了對被上訴人主張
解約外,還另為業主更換新的發電機、防音箱,方於106 年
1 月23日通過驗收。故無論是依
民法規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
或是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上訴人解約係屬合法。
⒊本件保固期限尚未起算,被上訴人應負保固及瑕疵責任,上
訴人主張時間為105 年6 月16日、105 年8 月11日,及105
年8 月16日,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分區交貨日有不同時間,
即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3 日,亦
認定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發電機組
漏油。依上開交貨日,並未逾1 年保固期。原審判決認本件
已逾保固期,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有誤,無論是依民法規定
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上訴人解約均屬
合法,被上訴人均有退款責任,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通知完成處理系爭發電機
組漏油問題為有誤:
⒈依原審卷附105 年6 月20日服務報告書,兩造會勘時,均確
認300KW 發電機引擎曲軸前油封滲油、檢查漏油為曲軸前油
封處漏油,當時只是疑研判,並非確定之結果,事實上被上
訴人只是在現場看看機器之現況,並未做任何維修,之後還
在105 年6 月21日發函推
卸責任稱排氣系統反壓、逾保養換
油時間、添加異種廠牌油脂
云云。
⒉有關500KW 發電機漏油問題,依服務報告書會勘確認,是油
底殼處漏油其漏油點與所謂忘了蓋孔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
機油噴出之位置不同,自兩不相干。且該系爭發電機組機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計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抽查72小時運轉過程,已發現有冒巨量白煙之現象,原審
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105 年6 月21日函、105 年6 月20日服
務報告等內容,致誤認被上訴人完成處理系爭發電機組之問
題。
⒊上訴人早已在105 年6 月16日主張漏油瑕疵,即符合民法有
關瑕疵通知主張權利及保固期主張之期限,而可主張相關瑕
疵擔保及保固權利,其後任何與此有關之通知、主張等,均
不涉失權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1日
及105 年8 月16日之瑕疵通知已逾保固期限,完全是誤判事
實,錯用法律,至屬
灼然。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為注意約定,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未於1 週內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買受人之上訴人即生瑕
疵擔保請求之
失權效果。系爭發電機組之漏油現象,並非在
交貨時即時檢查所能發現之,因其需實際啟動運作若干時間
,才能發現該瑕疵,因此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於交貨時未
立即檢查,並及時通知瑕疵之問題。
㈣上訴人105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給付10% 保留
款,該通知並非謂被上訴人所交系爭發電機組無瑕疵;而是
因為被上訴人先通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發電
機組,上訴人受制於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解除該動產擔
保設定,否則停止計價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作業等,故原審判
決,自有誤認。
㈤工程案件在交貨前,都會有廠驗,即工廠或出賣人形式檢驗
其所供之貨品。廠驗並非驗收,不會僅因廠驗即謂該貨無瑕
疵,特別是廠驗時尚未交貨,貨還是在賣方處,根本
無涉瑕
疵、保固等責任有無之認定,更別論是否為驗收。被上訴人
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防音箱尺寸不合,且其發電機也有漏油
之瑕疵,並
迭經上訴人催告其補正卻未果,則上訴人自得主
張解約退款。
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及系爭規範第3.5.
1 點、1.9.2 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發電機組為新品
、不能有瑕疵,並符合契約規範等保證義務,並須經業主驗
收合格,方能達兩造契約之預定目的。然系爭發電機組並未
驗收通過,而是由上訴人另行購新拆舊,方驗收通過。
㈦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引擎均不符合歐盟環保或美國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下稱二期環保標準),然系爭契約所附
契約規範第2.2.1-(3 )-A點有須符合上開標準之約定,依
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有重大瑕疵,且始終
未修復,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屬實,自與卷證資料
不符,而有違
論理法則。
㈧綜上,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自
無庸依
系爭契約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尾款37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訂金、貨款及
保留款發票、產品交貨簽收單、平雙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
文件、萬里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105 年6 月17日平
雙、萬里隧道會勘及蘭陽隧道交貨相關事宜公司函、105 年
6 月2 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225號
存證信函、105 年6 月15
日樹林柑園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105 年7 月15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函、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至
第123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貨款共計348 萬元,
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組有重大瑕疵,上
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依解除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貨款348 萬元,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認定⒈上訴人
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
,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所
致。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之瑕
疵,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⒊其主張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
部分,乃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買受
之系爭發電機防音箱並無瑕疵。⒋其主張防音箱與送審資料
數據不符部分,應係送審資料之文書作業缺失,非屬防音箱
本身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因此認定上訴人以系爭發電機組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5
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等情,有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
頁)。則兩造前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發電機組之上開
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重要爭點,業各為充分舉證,
並提出攻防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發電機組瑕疵,或因無法證明存
在,被上訴人自無因
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未補正之情事,或因
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組之品
質,被上訴人本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或因非屬
標的物本身之
瑕疵,而非屬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有何不完全情
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上訴人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
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然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運轉時漏油、冒白
煙、機油下降等現象、是否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是否有防
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防音箱是否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等
情事,前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
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⒈
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
下降等現象、是否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等部分,未能證明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⒉是否有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部分,因違反從速檢查、
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組之品質,被上訴人本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契約,亦無理由。⒊防音箱是否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部分,
係屬文件送審作業缺失,非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
有何不完全情事,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發電機組
之防音箱以符合圖說規格尺寸,反而有高度過高而無法安裝
於現場致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則上訴人以催告被上訴人修改
而未修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仍無理由
。
㈣綜上,上訴人辯以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
並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
,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