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何龍雄
訴訟
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川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5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參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之社區建築基地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房舍坐落同地段817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無權越界占用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28.5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
地),上訴人雖已退至合法地界,但被上訴人仍得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
10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每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再者
,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致使建商無法
按圖施
工,為維護被上訴人社區產權及基地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前委請「欣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富奇實業有限公司」就回復被上
訴人社區原設計建築圖之興建工程進行估價,其回復原設計
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32,000元以代
回復原狀。
(二)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28日起
至104年10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工
程費用,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設計必要費用之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對於自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21日
無權占有面積28
.5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不爭執。然民法針對租金之請求,
既設有短期時效之規範,也有其理由與必要性,否則土地所
有人明知土地遭他人占用卻不請求,最終再一次請求15年租
金之鑽漏洞現象,絕
非民法第126條之本旨,無權占有土地
所獲得之利益性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
請求權應依租
金之5年時效為準。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採不當
得利之15年時效,
顯有違背判例之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957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第1695
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9月28日起
迄
至104年10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即屬有據。
(二)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又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
。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84元,102年
1月為每平方公尺15,965元,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965
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及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繁榮程度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本件被
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28日起迄至104年10月2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被上訴人
遲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9月28日起迄至101年3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已逾
5年消滅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1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26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26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一)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16,326元(申報地價為
14,384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4元/平方公尺x 28.
55平方公尺x5%x291/366年=16,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45,580元(申報地價為15,
9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平
方公尺x5%x2年=4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1日:18,357元(申報地價為15,
9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平
方公尺x5%x 294/365年=18,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總計:80,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