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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嘉偉 上 訴 人 蔡思誠 上 訴 人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被上訴人  鈺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方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2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上訴人吳嘉偉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上訴人吳嘉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思誠、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蔡思誠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為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15時 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9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車多擁擠 而煞停。同向後方由上訴人蔡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與其前方由訴外人楊 竣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進 而推撞A車,造成A車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故)。上訴 人吳嘉偉則為上訴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之受僱人,上訴人吳嘉偉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一階段事 故發生停止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甲車,致甲 車受力再追撞B車,B車進而更推撞A車,致A車因而受有更大 損害(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被上訴人所有A車因第一階段 及第二階段事故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 損害,既係上訴人吳嘉偉、蔡思誠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 人公司又係上訴人吳嘉偉之雇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吳嘉偉為106年11月2日;上訴人公司為106年11 月1日;上訴人蔡思誠為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吳嘉偉、上訴人公 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思誠應給付被 上訴人6萬3,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嘉偉主張:就第二階段事故由上訴人吳嘉偉執行職 務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吳嘉偉無意見,但認為上訴人蔡思誠第一階段尚有超 速之過失,而應提高第一階段事故過失比例。關於被上訴人 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21萬元(含零 件費用11萬9,966元、工資9萬34元)吳嘉偉無意見,但認為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上訴人蔡思誠主張:就第一階段事故由上訴人蔡思誠駕駛甲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及此部分 應分擔損害,按A車車損30%計部分,上訴人蔡思誠無意見。 但否認有上訴人吳嘉偉主張超速行為,認不應再提高上訴人 蔡思誠分擔比例。關於被上訴人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致支出修理費21萬元(含零件費用11萬9,966元、工資9 萬34元)亦無意見,但認為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併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事故應由上 訴人蔡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上訴人吳嘉偉及 其雇主(即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過失責任;上訴人吳嘉偉 、蔡思誠間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有A車(99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 支出修理費21萬元(含零件費用11萬9,966元、工資9萬34元 )等情,並有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憑。 六、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 事故應由上訴人蔡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上訴 人吳嘉偉及其雇主(即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過失責任;上 訴人吳嘉偉、蔡思誠間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既未有 爭執,而可認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嘉偉及上訴 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第二階段事故造成A車受損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 蔡思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一階段事故造成 A車受損金額負賠償之責,於法即有據。 七、關於A車受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先遭上訴人蔡思誠駕 駛甲車過失先追撞B車及A車,並呈停止狀態後;上訴人吳嘉 偉再駕駛乙車追撞甲車,再依續推撞B車、A車,致A車再度 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真正。前述A車受到兩 次撞擊,其受損的情形應為上訴人蔡思誠、吳嘉偉兩次過失 行為疊加的結果。經參酌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可悉:依 上訴人蔡思誠駕駛甲車受損的狀況來看,在第一階段的事故 ,是甲車車頭去撞擊B車,再推撞A車,這個撞擊的力道,可 以由甲車車頭受損的情況來判斷。第二階段事故,甲車、B 車、A車已經是撞擊後停止並相連的狀態,此時上訴人吳嘉 偉駕駛乙車從後方撞上甲車的車尾,此時因為甲車與B車、 A車已經相連在一起,其受乙車撞擊的能量會往前傳遞,甲 車的車頭不會再受到劇烈損傷,故觀察甲車的車尾受損狀況 ,可以判斷乙車撞擊的力道。而由前開肇事資料中甲車受損 的照片來看,在車頭部分,只有左前方的保險桿、左大燈破 損及引擎蓋部分變形之損害;而在車尾部分,則是後保險桿 、後車門完全變形,後車燈全部損壞、後車窗含後邊及側邊 的玻璃均破損無遺。車尾的受損情形顯然比車頭嚴重許多等 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前述車損狀況可判別上訴人吳嘉 偉在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程度,應比上訴人蔡思誠 在第一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應該要高一倍以上。並以此 估認第一階段事故中,A車所受損害,應占總損害額30%(上 訴人蔡思誠應負擔賠償部分)為允。第二階段事故中,A 車所受損害,則應以餘額即占總損害額70%(上訴人吳嘉偉 及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論之。 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含一、二階段事 故),致所有A車受損21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 損金額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詳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該項事實因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 人無庸舉證。除上訴人能證明該已經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 上訴人同意,不能撤銷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A車受損金額應未達21萬元,即應 再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等語,與前述已經自認事實相歧,應有 撤銷自認之意。又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 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主張:本件A車合理修繕費用應未達21萬元一節, 固與卷附A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記載相符(即依估價單記載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A車合理修繕費用為10萬2,031元(11萬 9,966元*1/10+9萬34元=10萬2,031元))。承前述,物之 損害賠償並不以修繕費用為限,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以本件單執卷附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僅能證明A車之合 理修繕費未達21萬元,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沒有超過必要修 繕費用之差額損害。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原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但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結果,舉證責任應 倒置。),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上訴人 於原審之自認(即A車因車禍受損金額為21萬元)與事實不 符,而得撤銷。 ㈢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A車所受損失為21萬元,應由上訴 人蔡思誠賠償30%即6萬3,000元(21萬元*30%=6萬3,000元) ;由上訴人吳嘉偉及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70%即14萬7,000元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嘉 偉、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上訴人 吳嘉偉自106年11月2日、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蔡思誠給付被 上訴人6萬3,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未逾起訴狀繕本 送達蔡思誠之翌日(106年11月13日),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上訴人吳嘉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嘉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蔡思誠之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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