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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滄 訴訟代理人 林渝翔 被 上訴 人 樂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分許向上訴人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上訴人卻於29日接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員警電話告知,該部車輛因被上訴 人駕駛車輛涉及一起肇事逃逸案件,車體嚴重毀損,經上訴 人修復支付含稅165,200元(零件費用97,700元及工資費用 67,500元),且因修復後受有車體折舊價值之損失為31,467 元,另修車期間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800元乘上百 分之六十計算為11,800元。故上訴人受損共計208,547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容中所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同系爭契約上號碼)、票面金額 40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面金額40萬元, 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不足208,547元,請准以違約金方式 補足。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8,54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 1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 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後開第2項上訴 聲明部分之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41,616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理估價 單、系爭契約、承租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維修單據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13-28頁、第47頁、第55-63頁、本院卷第19 -23頁、第43-4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 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 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 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 二十計算。‧‧‧」、「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 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 並應賠償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查被上訴 人既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因涉及一起肇事逃逸案件, 致車體嚴重毀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 六十之租金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 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維修單據明細 、履約保證金本票(見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19-24頁 、第43-48頁)所示,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修復而支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含稅)165,200元(即零件費用97,700元及工 資費用67,5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5,20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165,2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 二十計算,共計33,040元(165,200×20%=33,040元),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33,040 元,亦屬有據。 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 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1,800元,且系爭車輛實 際修繕日數為1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即為11,800元(1,80 0×11×60%=11,8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車 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11,800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共 計210,040元(165,200+33,040+11,800=210,040)。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547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6,931元外,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1,61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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