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滄
訴訟代理人 林渝翔
被
上訴 人 樂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分許向上訴人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上訴人卻於29日接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員警電話告知,該部車輛因被上訴
人駕駛車輛涉及一起肇事逃逸案件,車體嚴重毀損,經上訴
人修復支付含稅165,200元(零件費用97,700元及工資費用
67,500元),且因修復後受有車體折舊價值之損失為31,467
元,另修車
期間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800元乘上百
分之六十計算為11,800元。故上訴人受損共計208,547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容中所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同系爭契約上號碼)、票面金額
40萬元之
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面金額40萬元,
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不足208,547元,請准以
違約金方式
補足。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8,54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
1元,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
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後開第2項上訴
聲明部分之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41,616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理估價
單、系爭契約、承租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維修單據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13-28頁、第47頁、第55-63頁、本院卷第19
-23頁、第43-4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
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
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
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
二十計算。‧‧‧」、「乙方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
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
並應賠償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查被上訴
人既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
嗣因涉及一起肇事逃逸案件,
致車體嚴重毀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
六十之租金等語,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
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維修單據明細
、
履約保證金本票(見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19-24頁
、第43-48頁)所示,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修復而支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含稅)165,200元(即零件費用97,700元及工
資費用67,5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5,20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165,2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
二十計算,共計33,040元(165,200×20%=33,040元),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33,040
元,亦屬有據。
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
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1,800元,且系爭車輛實
際修繕日數為1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即為11,800元(1,80
0×11×60%=11,8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車
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11,800元,
核屬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共
計210,040元(165,200+33,040+11,800=210,040)。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547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6,931元外,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1,61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