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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簡健益 被上訴人  陳宏定 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95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民國106年度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 司)合約正本期間為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空白合約 ,下稱A合約書)、精業建設資料原本(下稱B資料)及長泰 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下稱C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本於民 法第470條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被 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區台北 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經 雙方簽訂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 需為系爭社區提供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等工作,上訴人因而 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並負責保管系爭資料。嗣於105 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借閱上訴人所保管之B資 料及C合約書原本系爭契約書,基於被上訴人當時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派駐 於社區之受雇人員(總幹事)蔡祥麟不疑有他,將系爭B 資料及C合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6年間向上 訴人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取得A合約書原本。因社區管理事 務繁雜,上訴人於交付後亦未即時查核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 爭資料,嗣於106年9月9日系爭社區改選出新主任委員並向 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後,向上訴人索取查看系爭資料,上訴人 憶起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借閱未歸,然幾經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催索,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上人返還系爭資料。另上訴人既於106年9月20日以律師 函向被上訴人催索,又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爰併 追加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 之追加。)。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5年 12月間向上訴人借閱系爭B資料及C合約書原本之事實;被上 訴人亦否認持有上訴人交付A合約書原本。本件上訴人自106 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物起,所主張 由被上訴人占有標的一再變更,顯見其挾怨報復而信口雌黃 。實則系爭社區就調閱文件,設有相關規定,需填具調閱申 請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104年4月16日調閱申請書(下稱10 4年申請書,調閱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江淑齡)即足明悉,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並未設有調閱規定。況上訴人所稱系爭B 資料及C合約,既包含於104年申請書所載調閱範圍,被上訴 人即無必要再向上訴人調閱。另由上訴人提供105年12月14 日會議附表可知,105年12月14日時系爭B資料及C合約原本 應仍在上訴人委任之總幹事蔡祥麟手中。關於系爭社區與永 佳樂公司之合約,係自每年7月起至隔年6月,上訴人於起訴 時所稱106年合約,究指「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之合約,或「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合約 ,亦經上訴人一再翻異。嗣上訴人確認係指106年7月1日起 之合約,該期間已經簽名之合約原本,於106年8月會議中已 經交付當時總幹事詹勳玄,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簽名之空白A 合約書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 ,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 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 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主張:系爭資料係因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調閱等事由,經上訴人主動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意即終止借 用契約),被上訴人均未還等情。不問究否屬實,系爭資料 依上訴人所訴事實既非遭被上訴人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 而係本於借用契約關係由上訴人交付占有。按諸前開裁判意 旨,即與民法第962條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上訴人援引民法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依其所訴事實,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調閱B資料及 C合約原本,未歸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祥麟,固到庭證稱: 其自105年間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嗣於106年2月離職。其任職期間系爭B資料(即委員會與精 業建設的協談內容。包含會議紀錄、報價單原本,還有法治 局的會議記錄影本。)及C合約書原本均由其保管,被上訴 人係於其離職前2、3個月以要了解相關內容為由,同時向其 借閱B資料及C合約書原本,迄其離職前並未還等語。 ㈡證人蔡祥麟前為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任 職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1屆(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 )主任委員時,因認蔡祥麟違反委任義務(包含未依約保管 相關文書等)而發生爭訟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 正。則證人蔡祥麟之證詞基於與被上訴人爭訟之利害相佐, 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盡信,本非無疑。況本件經被上訴人 當庭提出104年申請書(含該次申請影印文書)供蔡祥麟辨 識結果,經其陳稱:104年申請書為真正,申請調閱文書確 實應檢附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經調閱影印之文書,包含系 爭B資料及C合約書等語。則由卷附104年申請書可悉,系爭 社區早於104年4月16日以前就調閱文書已定有規則(包含同 一項目不得重覆申請調閱、未繳清管理費時有權拒絕調閱等 ,有申請單2份(詳本院卷第79頁、109頁)在卷可查;應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並未定有調閱規則云云並無可採。), 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佐以主委身分調閱資料時,得除外無庸檢 附申請書。則證人蔡祥麟所陳:因被上訴人身為主委,故於 105年12月左右(即蔡祥麟離職前2至3個月)向其調取系爭B 資料及C合約書原本時,未要求其填寫申請單一節,亦有可 議。再者,證人蔡祥麟證稱被上訴人調閱前開資料原本之目 的係為了解相關文書內容。然承前述被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 16日因其配偶調閱原本並影印相關文件後,已經持有系爭B 資料及C合約書影本,衡情實無必要再為了解內容再向上訴 人申請調取原本。即蔡祥麟所證被上訴人調閱之目的,難逕 信為真。復再參酌被上訴人庭提105年12月14日會議附表及 LINE(詳本院卷第81至86頁)供蔡祥麟辨識,蔡祥麟自承前 開表格係其根據文書原本(含系爭B資料、C合約書)內容制 作。惟就本院所詢相關表格製作日期?表格與LINE所載會議 之關聯性?製作表格後多久將文書原本出借?等,均推稱「 我不知道。」,亦難認無刻意閃躲、回避之情。 ㈢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蔡祥麟於本院107年8月2日到庭 所為「其曾將系爭B資料、C合約書原本出借予被上訴人」之 證述內容,肇於其與該事實間具相當利害關係,且其前後供 述多處背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難認逕信為真。此外,上 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調系爭B 資料、C合約書原本」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單執證人蔡祥麟所為證述,尚無足推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真。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曾於105年12間將系爭B 資料、C合約書原本出借予被上訴人,則其本於民法第47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資料、C合約書原本返還上訴人,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收受永佳樂公司交付系爭A合 約書原本(空白合約),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第11屆主委)。嗣由第12屆主委與永佳樂公司簽訂新約 ,然被上訴人於卸任主委後並未將空白系爭A合約書原本移 交還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 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證人詹勳玄,到庭證稱 :(從何時受僱於上訴人?)106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9日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提示上訴人附表編號1)此份文書 在你擔任總幹事期間,你有無持有過該份文書?)我在報到 交接時,給我的資料,是蔡祥麟跟我說該資料被上訴人取走 ,所以我沒有。另外永佳樂公司的合約原本也在被上訴人手 上,所以我到職後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的文書。(你剛剛講 永佳樂公司所有的契約都在上訴人手上?)是的。(你剛剛 講你是與證人蔡祥麟交接時,他有提到?)蔡祥麟離職後, 還有另位廖總幹事,那位廖總幹事離職後才換我,我是跟廖 總幹事交接,廖總幹事在交接清冊上面有載明編號1的資料 被借走。這些資料從我任職後,我從來沒有看過。(永佳樂 公司是你擔任總幹事時簽約,簽約時合約有無經過你的手? )沒有。包含跟永佳樂簽約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社區的委員 都不知道。是主委自己跟永佳樂洽談的。(交接的文件有無 包含以前跟永佳樂簽約的文件?)永佳樂的合約是106年6月 的新約。舊的合約被上訴人有送回來,在我手上106年6月的 新合約是被上訴人自己談的。舊的合約也在我們保管的範圍 內,但是舊的合約有在我們這裡,新的合約沒有。(被上訴 人(庭提106年8月會議資料)上面詹總幹事清楚記載主委陳宏 定將永佳樂的合約交給他,所以證人所言不實。主委當天交 的是105年的合約。106年的新約沒有交付給我等語。 ㈡由證人詹勳玄證述內容可悉,其係於106年6月1日起受派任 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其任職期間並未經手永佳樂公司簽 約相關事宜,僅係受前手告知,而探知106年之新約未交付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詹勳玄既自承未經手永佳樂 公司合約相關事宜,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系爭A合約書係 由詹勳玄交付予被上訴人。併證人詹勳玄既稱其僅由前手處 聽聞尚有系爭A合約書原本未歸還,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106間向詹勳玄借閱系爭A合約書」(詳本院106年 度重簡字第1959號卷第51頁「待證事實」)有間,而難單執 其與前手交接清冊所載內容,推謂「被上訴人曾有借閱系爭 A合約書原本未還」一節為真。況上訴人於上訴後關於系爭A 合約書部分主張之事實已非「106年間向上訴人借閱取得」 ,而係改稱:總幹事收到系爭A合約書原本(空白契約), 交給當時主委(即被上訴人)‥嗣106年6月起之新約,係由 下屆主委與永佳樂公司簽署,但被上訴人未將空白系爭A合 約書交還作廢云云(詳本院卷第45頁),亦與證人所證「廖 總幹事在交接清冊上面有載明編號1的資料被借走。」內容 不符。 ㈢即本件單由證人詹勳玄證述之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將 空白之系爭A合約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前開利己 主張,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真正。故而,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合約書原本返還上訴 人,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 料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 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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