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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恒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錫義 訴訟代理人 方洪焜 被 上訴 人 富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受上訴人之方洪焜廠長所託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 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 組之更新改造,雙方就維修內容及價格 均已合意及議價完成,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3日完工並開 立發票請款,但自同年4 月約定付款期後,期間曾多次催收 ,但上訴人至今仍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830 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83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報價單之商 品乙事,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廠長方洪焜在處理,上 訴人有收到東西,但不能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產品拿回 去,且服務報告單雖有方洪焜之簽名,但該簽名僅是收到產 品才簽收,不代表東西可以使用,而上訴人後來請他人進行 維修,2 小時即修復完,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不能使用,到現 在還是不能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147,830 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的馬達無法使用,請被上訴 人來修理,但被上訴人都不來修理,且兩造合約包含被上訴 人要修理印刷機,被上訴人說是馬達壞掉而需更換,但馬達 更換後,印刷機仍無法使用,則就馬達費用129,980 元部分 ,上訴人自不需支付,至於變頻器費用17,850元則不爭執, 上訴人同意支付(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 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8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 則答辯稱:方洪焜當時說是伺服馬達不能動,請被上訴人去 修理馬達,而馬達於安裝並測試後,馬達可以轉動,事後並 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馬達無法使用並請被上訴人修理乙事 ,且兩造合約係買賣兼馬達線路安裝,安裝只是提供的服務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伺服馬達及變頻器之買賣事實,並提 出報價單、服務報告單、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機械之 維修,但被上訴人更換馬達,機械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馬達更換之費用(即129,980 元)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合約內容究為伺服馬達之買賣 或機械之維修?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茲論述 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馬達 費用129,980 元,而上訴人主張該給付有瑕疵,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前開報價單上關於品名記載:安川EV伺服驅動器5.0KW/ 220V、安川伺服馬達2.9KW/1500RPM/23.8A 、安川伺服驅動 器CN5 監視線1M(DE0000000 )、安川伺服馬達接頭(L 形 防水型)、安川伺服馬達固定夾、安川GV/7G 伺服馬達PG線 (直)10米、安川馬達SGMGV30 動力線10M (無煞車)、富 力安川伺服器CNI 擴充板、富力安川伺服器CNI 連接線1M、 修改其他零組件、現場線路修改+參數設定+試車工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4 頁),並無關於電腦維修之記載;而上開服 務報告單上,除有廠長方洪焜簽名外,其上處理事項亦載有 「已全部安裝測試完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 訴人復於本院陳稱:馬達跟零件都有更換,測試安裝確實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業經 上訴人負責此業務之方洪焜確認且驗收完畢;況衡諸前開報 價單上有關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安川變頻器/ 伺服馬達/ 多 軸運動控制器總代理銷售、東元中壓變頻器/ 伺服馬達/ 高 效馬達總代理銷售、三菱/ 富士/ 台達/ 東達變頻器/ 伺服 馬達/ 自動控制盤/ 設計製造組立/ 電控系統更新銷售維修 專業施工,且備註欄註記:馬達現場安裝請客戶自行處理等 語,益徵被上訴人本件所交付之安川伺服馬達係其銷售代理 之品項,其並不負責安裝,而上述馬達安裝後經測試無誤,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 於上訴人辯稱馬達安裝好,印刷機仍無法使用云云,被上訴 人否認兩造合約包含印刷機之維修,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且兩造間合約之約定為印刷機機 械之維修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伺服馬達129,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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