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恒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錫義
訴訟代理人 方洪焜
被
上訴 人 富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受上訴人之方洪焜廠長所託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
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 組之更新改造,雙方就維修內容及價格
均已
合意及議價完成,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3日完工並開
立發票請款,但自同年4 月約定付款期後,
期間曾多次催收
,但上訴人至今仍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830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830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
抗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報價單之商
品乙事,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廠長方洪焜在處理,上
訴人有收到東西,但不能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產品拿回
去,且服務報告單雖有方洪焜之簽名,但該簽名僅是收到產
品才簽收,不代表東西可以使用,而上訴人後來請他人進行
維修,2 小時即修復完,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不能使用,到現
在還是不能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147,830 元本
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
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的馬達無法使用,請被上訴
人來修理,但被上訴人都不來修理,且
兩造合約包含被上訴
人要修理印刷機,被上訴人說是馬達壞掉而需更換,但馬達
更換後,印刷機仍無法使用,則就馬達費用129,980 元部分
,上訴人自不需支付,至於變頻器費用17,850元則不爭執,
上訴人同意支付(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
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併予敘明)等語,
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8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
則答辯稱:方洪焜當時說是伺服馬達不能動,請被上訴人去
修理馬達,而馬達於安裝並測試後,馬達可以轉動,事後並
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馬達無法使用並請被上訴人修理乙事
,且兩造合約係買賣兼馬達線路安裝,安裝只是提供的服務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伺服馬達及變頻器之買賣事實,並提
出報價單、服務報告單、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機械之
維修,但被上訴人更換馬達,機械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馬達更換之費用(即129,980 元)等語置辯。
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合約內容究為伺服馬達之買賣
或機械之維修?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茲論述
如下。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 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馬達
費用129,980 元,而上訴人主張該給付有瑕疵,
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
觀諸前開報價單上關於品名記載:安川EV伺服驅動器5.0KW/
220V、安川伺服馬達2.9KW/1500RPM/23.8A 、安川伺服驅動
器CN5 監視線1M(DE0000000 )、安川伺服馬達接頭(L 形
防水型)、安川伺服馬達固定夾、安川GV/7G 伺服馬達PG線
(直)10米、安川馬達SGMGV30 動力線10M (無煞車)、富
力安川伺服器CNI 擴充板、富力安川伺服器CNI 連接線1M、
修改其他零組件、現場線路修改+參數設定+試車工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4 頁),並無關於電腦維修之記載;而上開服
務報告單上,除有廠長方洪焜簽名外,其上處理事項亦載有
「已全部安裝測試完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
訴人
復於本院陳稱:馬達跟零件都有更換,測試安裝確實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業經
上訴人負責此業務之方洪焜確認且驗收完畢;況衡諸前開報
價單上有關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安川變頻器/ 伺服馬達/ 多
軸運動控制器總代理銷售、東元中壓變頻器/ 伺服馬達/ 高
效馬達總代理銷售、三菱/ 富士/ 台達/ 東達變頻器/ 伺服
馬達/ 自動控制盤/ 設計製造組立/ 電控系統更新銷售維修
專業施工,且備註欄註記:馬達現場安裝請客戶自行處理等
語,
益徵被上訴人本件所交付之安川伺服馬達係其銷售代理
之品項,其並不負責安裝,而上述馬達安裝後經測試無誤,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
於上訴人辯稱馬達安裝好,印刷機仍無法使用
云云,被上訴
人否認兩造合約包含印刷機之維修,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且兩造間合約之約定為印刷機機
械之維修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伺服馬達129,9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