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奎廷
被
上 訴人 鉦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琳
訴訟代理人 謝銘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攬毛衣加工
工作,
嗣伊已工作完成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被上訴人卻
以單價有誤、數量多計、訂購內盒為由,依序扣款新臺幣(
下同)2,910元、480元、184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
迄
今尚有
報酬3,753元(即:2,910元+480元+184元=3,574
元,3,574元×1.05=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
。另伊因被上訴人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伊
需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前往法院
開庭
,為此支出交通費用、郵資、
存證信函等費用,因此受有損
害12萬8千元,並致伊之5名
合夥人名譽受損,受有
非財產上
之損害共5萬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3,753元部分)、
民
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12萬8千元、5萬元部分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萬1,753元等語(上訴人超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未
據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29頁〉,已告確定;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7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交付毛衣代工970件部分,
兩造約
定每件毛衣加工報酬單價為27元,
惟上訴人以每件報酬30元
請款,伊自得扣除2,910元(即:3元×970件=2,910元);
另就毛衣代工每件15元部分,上訴人僅交付4,608元,惟卻
以4,640件計算請款,數量多計32件,伊亦得扣除480元(即
:15元×32件=480元);又上訴人就包裝毛衣之紙盒尺寸
計算錯誤,伊因此需再訂購內盒,因此支付184元,上訴人
亦同意此部分扣款;準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3,75
3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以伊之承辦人謝銘原捏造事由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謝銘原無罪確定
,可見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等語,資為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謝銘原捏造事由扣款,
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謝銘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謝銘原無罪
確定(下分別
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
157至169、257至261、2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承
攬報酬3,753元未為給付,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萬8千
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3,75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萬8千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其理自明。
㈡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毛衣之洗、燙、修補、包裝等加工
工作,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乙節,
業據上訴人之承辦人林家
義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34
頁)。
⒉上訴人開立104年7月18日統一發票,將毛衣代工970件部分
,記載單價30元(下稱第1筆毛衣代工),將毛衣代工4,730
件部分,記載單價15元(下稱第2筆毛衣代工),合計10萬
0,05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向被上訴人請款10萬5,05
3元,嗣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及扣款聲明,將第1筆毛衣
代工以單價多計3元為由,扣款2,910元(營業稅額為146元
),第2筆毛衣代工以數量多計32件為證,扣款480元(營業
稅額為24元),另因紙箱過大為由,扣款184元(營業稅額
為9元)等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款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189、263頁)。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㈢就第1筆毛衣代工部分:
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第1筆毛衣代工之承攬報酬,係口頭約
定為每件單價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1筆毛衣代工扣款之報酬2,910元、營業稅額146元,合計
3,056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第2筆毛衣代工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第2筆毛衣代工共4,730件,有上訴人提
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
人交貨時很趕,伊收貨時沒有實際確認交貨的數量,
乃事後
以出口及庫存的數量計算總數量,發現上訴人多計32件,遂
扣除32件的報酬
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兩造約定毛
衣加工承攬,係以毛衣加工數量計算報酬,此觀上訴人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交付
毛衣時,被上訴人本應實際確認數量,始得據以支付報酬,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既未實際確認數量,且未提出
異議,事後再以上訴人數量多計為由,扣除該部分報酬,已
為無理,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有數量多計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2筆毛衣代工報酬480元、營業稅24元,合計5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被上訴人訂購內盒部分:
查,兩造就毛衣加工之承攬工作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承攬毛
衣之洗、燙、修補、包裝等加工工作,已如前述,而包裝毛
衣所需要之紙箱,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包裝等節
,亦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家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銘
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3
4、205頁),上訴人就毛衣包裝之承攬工作內容,僅有「包
裝」,而不含紙箱之提供,則關於量測包裝毛衣之紙箱尺寸
,即非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其次,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
量測尺寸時,伊確實在場,但伊不會測量,所以尊重上訴人
量測結果,事後伊係依上訴人測量後之尺寸訂製紙箱,但上
訴人量測之尺寸過大,致伊需再訂購內盒,讓衣服不會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4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量測尺寸在場,且對於上訴人量測結果
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尺寸量測之結果。準
此,量測尺寸本非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況被上訴人既同意
上訴人尺寸量測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反以上訴
人尺寸量測錯誤為由,再扣除上訴人承攬報酬。是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4元、營業稅額9元,合計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697元(即:504元+193元=69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照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銘原捏造理由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伊因此對謝銘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需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前
往法院開庭,為此支出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
因此受有損害12萬8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查,
上訴人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往返法院開
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究其實際,
此與被上訴人扣款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乙事,其間無從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未舉證
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1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8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造
成伊之5名合夥人名譽受損,每人
精神慰撫金1萬元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云云。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其
名譽有無受損害,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查,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包裝毛衣之紙箱及塑膠袋尺寸過大為由,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4萬6,080元(營業稅2,304元)乙節,有扣
款聲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3、18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細繹上開文書內容
,並未敘明上訴人或其5名合夥人之姓名,且其內容並無任
何語句足使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易言之,由
上開文書內容不足以社會上對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之個人評價
受有貶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使何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