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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奎廷 被 上 訴人 鉦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琳 訴訟代理人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毛衣加工 工作,嗣伊已工作完成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被上訴人卻 以單價有誤、數量多計、訂購內盒為由,依序扣款新臺幣( 下同)2,910元、480元、184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迄 今尚有報酬3,753元(即:2,910元+480元+184元=3,574 元,3,574元×1.05=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 。另伊因被上訴人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伊 需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前往法院開庭 ,為此支出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因此受有損 害12萬8千元,並致伊之5名合夥人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共5萬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3,753元部分)、民 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12萬8千元、5萬元部分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萬1,753元等語(上訴人超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未 據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29頁〉,已告確定;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7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交付毛衣代工970件部分,兩造約 定每件毛衣加工報酬單價為27元,惟上訴人以每件報酬30元 請款,伊自得扣除2,910元(即:3元×970件=2,910元); 另就毛衣代工每件15元部分,上訴人僅交付4,608元,惟卻 以4,640件計算請款,數量多計32件,伊亦得扣除480元(即 :15元×32件=480元);又上訴人就包裝毛衣之紙盒尺寸 計算錯誤,伊因此需再訂購內盒,因此支付184元,上訴人 亦同意此部分扣款;準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3,75 3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以伊之承辦人謝銘原捏造事由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謝銘原無罪確定 ,可見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等語,資為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謝銘原捏造事由扣款, 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謝銘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謝銘原無罪 確定(下分別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57至169、257至261、2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承 攬報酬3,753元未為給付,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萬8千 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3,75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萬8千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其理自明。 ㈡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毛衣之洗、燙、修補、包裝等加工 工作,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乙節,業據上訴人之承辦人林家 義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34 頁)。 ⒉上訴人開立104年7月18日統一發票,將毛衣代工970件部分 ,記載單價30元(下稱第1筆毛衣代工),將毛衣代工4,730 件部分,記載單價15元(下稱第2筆毛衣代工),合計10萬 0,05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向被上訴人請款10萬5,05 3元,嗣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及扣款聲明,將第1筆毛衣 代工以單價多計3元為由,扣款2,910元(營業稅額為146元 ),第2筆毛衣代工以數量多計32件為證,扣款480元(營業 稅額為24元),另因紙箱過大為由,扣款184元(營業稅額 為9元)等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款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189、263頁)。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就第1筆毛衣代工部分: 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第1筆毛衣代工之承攬報酬,係口頭約 定為每件單價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1筆毛衣代工扣款之報酬2,910元、營業稅額146元,合計 3,0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第2筆毛衣代工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第2筆毛衣代工共4,730件,有上訴人提 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 人交貨時很趕,伊收貨時沒有實際確認交貨的數量,乃事後 以出口及庫存的數量計算總數量,發現上訴人多計32件,遂 扣除32件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兩造約定毛 衣加工承攬,係以毛衣加工數量計算報酬,此觀上訴人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交付 毛衣時,被上訴人本應實際確認數量,始得據以支付報酬,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既未實際確認數量,且未提出 異議,事後再以上訴人數量多計為由,扣除該部分報酬,已 為無理,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有數量多計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2筆毛衣代工報酬480元、營業稅24元,合計5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被上訴人訂購內盒部分: 查,兩造就毛衣加工之承攬工作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承攬毛 衣之洗、燙、修補、包裝等加工工作,已如前述,而包裝毛 衣所需要之紙箱,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包裝等節 ,亦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家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銘 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3 4、205頁),上訴人就毛衣包裝之承攬工作內容,僅有「包 裝」,而不含紙箱之提供,則關於量測包裝毛衣之紙箱尺寸 ,即非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其次,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 量測尺寸時,伊確實在場,但伊不會測量,所以尊重上訴人 量測結果,事後伊係依上訴人測量後之尺寸訂製紙箱,但上 訴人量測之尺寸過大,致伊需再訂購內盒,讓衣服不會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4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量測尺寸在場,且對於上訴人量測結果 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尺寸量測之結果。準 此,量測尺寸本非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況被上訴人既同意 上訴人尺寸量測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反以上訴 人尺寸量測錯誤為由,再扣除上訴人承攬報酬。是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4元、營業稅額9元,合計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697元(即:504元+193元=69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銘原捏造理由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伊因此對謝銘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需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前 往法院開庭,為此支出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 因此受有損害12萬8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查, 上訴人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往返法院開 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究其實際, 此與被上訴人扣款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乙事,其間無從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未舉證 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1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8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造 成伊之5名合夥人名譽受損,每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云云。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其 名譽有無受損害,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查,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包裝毛衣之紙箱及塑膠袋尺寸過大為由,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4萬6,080元(營業稅2,304元)乙節,有扣 款聲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3、18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細繹上開文書內容 ,並未敘明上訴人或其5名合夥人之姓名,且其內容並無任 何語句足使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易言之,由 上開文書內容不足以社會上對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之個人評價 受有貶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使何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