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馮潔金
被
上訴人 黃亭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4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由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鳳吉二街,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人車摔落地面,機車滑行碰撞上
訴人之機車。上訴人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
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
訴人因此避煞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
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969元:
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
傷、門牙斷裂之傷害,經送桃園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支付醫療費57,401元,
嗣後續至桃園市德仁醫院復健醫
療支出3,068 元,又因門牙斷裂赴桃園市夏德仁牙醫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500 元,醫囑2 顆門牙斷裂咀嚼功能缺損,後
期更換新牙之植牙費用預估支出25,000元,共需支出醫療費
用85,969元。
㈡看護費用36,000元:
被上訴人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
期間,因無法自理起居,
乃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僱請看護工看護
,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000元x36日=36,00
0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00元:
被上訴人在未受傷前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加
油工之職務,平均月薪20,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5 年6 月
7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計3 個月又6 日無法工作,計
損失薪資64,000元﹝計算式:20,000元x6/30日+(20,000元
x3月)=64,000 元﹞。
㈣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傷害,口腔結構不整齊,食不
甘味;嘴部下唇倭扁,與他人對話,往往因遮掩口齒而不自
在,人際關係疏離,自卑感因此而生,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非外人所能感同身受,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上訴人賠
償100,000 元。
㈤以上總計285,969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969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無法推
卸責任,但
出車禍時,上訴人有去警察局看過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的機
車是停止的狀態,沒有撞到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來撞
上訴人的機車,是被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且被上訴人煞車
成180 度掉頭,也是受傷嚴重的原因。上訴人雖沒有臺灣的
駕照,但有考過大陸的駕照。上訴人來自對岸,不懂本國法
律,配偶又行動不便復失智,必須天天受人照顧,上訴人責
任益重,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配偶微薄退休金維持生活,
原審判決金額太高,上訴人無力賠償,請求法院斟酌被上訴
人亦有責任,亦希望能進行調解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5,969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105 年5 月31日
下午5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由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左
轉鳳吉二街,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鶯桃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
亦行至該處,被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車摔落地面,機車滑行
碰撞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則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
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德仁醫院掛號收據
單、夏德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表、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11月3 日函附交通
事故資料卷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
第115 頁,本院卷第45頁),
堪信其為真實。
㈡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遵守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而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
卷第85頁),是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上訴人不爭執未領有臺灣之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本不
得騎乘機車上路。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自
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尚未達路口中
心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此時被上訴人自畫面右側往
畫面左側行駛,亦恰駛至該交岔路口,隨即被上訴人在交岔
路口中心尚未達上訴人人車處即人車倒地,之後被上訴人之
機車滑行碰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亦隨之人車倒地,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占用來車車道之
情形。
⒉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所稱其見上訴人搶
先左轉後,因覺得會撞到對方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亦有
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上
訴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後,被上訴人隨
即於路口中心人車倒地等情
可佐,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
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節,亦
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倒地後所
受損害自有過失。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成180 度掉頭致損害
擴大,亦
與有過失部分,
經查本件車禍現場限速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
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自承,車速為40至
50公里,應認仍在合理之誤差寬限範圍內,且被上訴人為避
免撞及占用來車車道之上訴人而緊急煞車,尚難期待被上訴
人能控制煞車倒地方式及機車滑行方向,是
難認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3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
結果謂:「馮潔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黃亭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
惟駕駛已報廢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違規定。」(見
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
足見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確有過
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85,969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8 紙、德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
紙、夏德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 紙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經
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
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6 月
6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
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105 年5 月31日至105 年7 月5 日止,計36日
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爭執其探視被上訴人時,均未看到看護乙節,然此
部分被上訴人係由親屬照顧,並已提出由其母親出具之收據
(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雖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
護,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
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被上訴人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屬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尚合於一般
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內,認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
用36,000元(計算式:1,000元x36日=36,000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損失工資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00元部分:依前揭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3 個月,而
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每月工資為22,119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失之工資為66,3
57元(計算式:22,119元x3月=66,357 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此住院6 日接
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 個月,
休養3 個月,並需門診追蹤,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上
腭右左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牙齒鬆動,需鋼絲固定,根管治
療及義齒膺復兩顆,亦需門診追蹤,有上開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夏德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25
頁、第145 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住院
手術6 日,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且門牙斷裂
及鬆動,除影響咬合及咀嚼外,亦影響臉部美觀,其身體、
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幼保科,每月收入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訴人高中
畢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資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損害之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
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5,969 元(計
算式:85,969元+36,000元+64,000元+100,000元=285,969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
5,969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