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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馮潔金 被 上訴人 黃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4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由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鳳吉二街,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人車摔落地面,機車滑行碰撞上 訴人之機車。上訴人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 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 訴人因此避煞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 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969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 傷、門牙斷裂之傷害,經送桃園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支付醫療費57,401元,後續至桃園市德仁醫院復健醫 療支出3,068 元,又因門牙斷裂赴桃園市夏德仁牙醫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500 元,醫囑2 顆門牙斷裂咀嚼功能缺損,後 期更換新牙之植牙費用預估支出25,000元,共需支出醫療費 用85,969元。 ㈡看護費用36,000元: 被上訴人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起居, 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僱請看護工看護 ,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000元x36日=36,00 0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00元: 被上訴人在未受傷前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加 油工之職務,平均月薪20,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5 年6 月 7 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計3 個月又6 日無法工作,計 損失薪資64,000元﹝計算式:20,000元x6/30日+(20,000元 x3月)=64,0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傷害,口腔結構不整齊,食不 甘味;嘴部下唇倭扁,與他人對話,往往因遮掩口齒而不自 在,人際關係疏離,自卑感因此而生,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外人所能感同身受,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上訴人賠 償100,000 元。 ㈤以上總計285,969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96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無法推卸責任,但 出車禍時,上訴人有去警察局看過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的機 車是停止的狀態,沒有撞到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來撞 上訴人的機車,是被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且被上訴人煞車 成180 度掉頭,也是受傷嚴重的原因。上訴人雖沒有臺灣的 駕照,但有考過大陸的駕照。上訴人來自對岸,不懂本國法 律,配偶又行動不便復失智,必須天天受人照顧,上訴人責 任益重,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配偶微薄退休金維持生活, 原審判決金額太高,上訴人無力賠償,請求法院斟酌被上訴 人亦有責任,亦希望能進行調解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5,969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105 年5 月31日 下午5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由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左 轉鳳吉二街,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鶯桃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 亦行至該處,被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車摔落地面,機車滑行 碰撞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則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 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德仁醫院掛號收據 單、夏德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表、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11月3 日函附交通 事故資料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 第115 頁,本院卷第45頁),信其為真實。 ㈡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遵守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原審 卷第85頁),是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上訴人不爭執未領有臺灣之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本不 得騎乘機車上路。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自 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尚未達路口中 心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此時被上訴人自畫面右側往 畫面左側行駛,亦恰駛至該交岔路口,隨即被上訴人在交岔 路口中心尚未達上訴人人車處即人車倒地,之後被上訴人之 機車滑行碰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亦隨之人車倒地,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占用來車車道之 情形。 ⒉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見上訴人搶 先左轉後,因覺得會撞到對方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上 訴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後,被上訴人隨 即於路口中心人車倒地等情可佐,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 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節,亦 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倒地後所 受損害自有過失。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成180 度掉頭致損害 擴大,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本件車禍現場限速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 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車速為40至 50公里,應認仍在合理之誤差寬限範圍內,且被上訴人為避 免撞及占用來車車道之上訴人而緊急煞車,尚難期待被上訴 人能控制煞車倒地方式及機車滑行方向,是難認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3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 結果謂:「馮潔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黃亭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駕駛已報廢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違規定。」(見 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 足見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確有過 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85,969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8 紙、德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 紙、夏德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 紙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經 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 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6 月 6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 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105 年5 月31日至105 年7 月5 日止,計36日 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爭執其探視被上訴人時,均未看到看護乙節,然此 部分被上訴人係由親屬照顧,並已提出由其母親出具之收據 (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雖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 護,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 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被上訴人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屬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尚合於一般 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內,認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 用36,000元(計算式:1,000元x36日=36,000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損失工資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00元部分:依前揭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3 個月,而 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每月工資為22,119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失之工資為66,3 57元(計算式:22,119元x3月=66,357 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此住院6 日接 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 個月, 休養3 個月,並需門診追蹤,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上 腭右左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牙齒鬆動,需鋼絲固定,根管治 療及義齒膺復兩顆,亦需門診追蹤,有上開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夏德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25 頁、第145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住院 手術6 日,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且門牙斷裂 及鬆動,除影響咬合及咀嚼外,亦影響臉部美觀,其身體、 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幼保科,每月收入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訴人高中 畢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資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4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損害之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 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5,969 元(計 算式:85,969元+36,000元+64,000元+100,000元=285,969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 5,969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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