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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隆 被 上訴 人 黃如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 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0月5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GB0000000 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禾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 鼎公司),禾鼎公司於同年7 月1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禾鼎公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 人因此取得禾鼎公司對上訴人之25萬元債權,上訴人亦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未料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 款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不獲支付,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上訴應給付被 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之抗辯:被上訴人與禾鼎公司間有生意往來,因被 上訴人向禾鼎公司進貨變頻器,禾鼎公司資金上有困難而無 法購買材料,被上訴人需要對廠商負責,遂與禾鼎公司老闆 高鼎鈞談定以客票票貼借款,禾鼎公司遂拿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票貼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 上禁止背書已經畫掉並用印,被上訴人並以網路轉帳這筆借 款25萬元及其他款項一併交付給禾鼎公司;被上訴人遲至10 6 年8 月2 日始為提示,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資金有困難,待 匯款給禾鼎公司時才做提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但係因禾鼎公 司要承作上訴人工程,雙方尚未談定,禾鼎公司以週轉不靈 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由訴外人陳志成簽立借據,及由上訴人 簽發面額各25萬元支票2 張交予陳志成轉交禾鼎公司,並指 定受款人為禾鼎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經禾鼎公司簽收回條 時,系爭支票並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 訴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刪除線並上訴人所畫, 也不確定禁止背書刪除線上「呂金隆」之印文是否真正,故 系爭支票並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縱使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 刪除線上「呂金隆」之印文為真正,但該刪除線並非由上訴 人所畫,自屬無效,上訴人並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其執有系爭支票並於 106 年8 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系爭支票因提 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293 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其取得系爭支票 時,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刪除並用印,經其提示 後遭退票,上訴人今仍未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5萬元,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線處「呂金隆」之印文是 否為真正?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線處「呂金隆」之印文是 否為真正? 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及「呂金隆」之印章1 枚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線 處「呂金隆」之印文與「呂金隆」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同,研 判應出於同一印章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4 日 調科貳字第107033501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3 頁)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線處「呂金隆」之印 文為真正,則上訴人空言辯稱:伊對於該印文不確定云云礙難採認。 ㈣、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 義證券,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 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另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畫 線刪除並於該處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金隆」之印文, 已如前述,並觀諸上開鑑定書所示,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 讓」上「呂金隆」之印文與刪除線重疊處,可知係「呂金隆 」之印文明顯覆蓋在該刪除線上(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鑑 定分析表中甲類印文之比對情形),益徵於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處蓋用「呂金隆」之印文時,業有該刪除線之 存在,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金隆係於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刪除線處用印,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並已生效力,是系爭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被上 訴人自得因禾鼎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處畫 線刪除云云,然並未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支票上「 禁止背書轉讓」之刪除線既係在「呂金隆」用印之前業已畫 上,則上訴人實難諉稱其不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 業經塗銷云云,況於「禁止背書轉讓」處畫刪除線,是否果 由上訴人親自所為,並無礙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成立, 上訴人徒以銀行先前均會通知需其本人親自畫線為由而否認 其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畫線刪除、用印云云,自 不足採。 2、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第13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 人間之間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而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縱其於106 年8 月 2 日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且上訴人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 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2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即其請求利息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計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25萬元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之利息 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 原判決此部分確有前開違誤,仍應認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