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益西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幹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9 萬
元,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
乃透過訴外人陳
玉娟持票向其借款。
詎屆期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 萬元及自附表一
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陳玉娟欲向金主調借現
款使用,乃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票期屆至,上訴人與
陳玉娟應共同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讓金主提兌,
或將現款還給金主換回支票,再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本件
顯然陳玉娟與上訴人已經還款予金主,取回系爭支票後應交
還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故在系爭支票到期後仍向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可知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是借票關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玉娟時,陳玉娟對於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則上訴人自前手陳玉娟處取得該支票,
自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任何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
此負
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原審106 年10月30日筆錄:「(問:依你所述,係由你
出面向
被告借票,被告有得到什麼
報酬?)證人陳玉娟答:
沒有,完全基於朋友關係」
云云,違反情理,絕
非事實,依
據社會一般常情,借票絕無可能係無償,尤其是,倘如被上
訴人提供證物,經證人證稱,本件有多次出借,金額龐大,
更不可能無償借票,否則出借支票之人豈非平白承擔票據責
任之風險?此實絕無可能。又所謂借票,即借支票,社會一
般常情均為有償,雖名稱為借,但並非
民法第464 條規定之
使用借貸,亦非民法第474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陳玉娟係為
迴護被上訴人,因而謊稱係陳玉娟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
借票,謊稱上訴人知悉陳玉娟向被上訴人借票。實則,借票
不可能無償,又上訴人完全不知陳玉娟與被上訴人借票關係
,自無可能分擔借票成本,此為陳玉娟所明知,陳玉娟因而
謊稱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票。準此,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透過
陳玉娟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
上開借款之還款憑
證,上訴人完全不知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原審
以陳玉娟
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之
抗辯理由
堪信為真,尚嫌速
斷,蓋陳玉娟與上訴人間因還款問題,關係早已不佳,故陳
玉娟於原審之證述可信度極低,殊難憑採。
㈢票據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以發揮票據之
經濟效用。唯有在完整法制設計下,票據之信用才能被確保
,民眾始樂於利用票據作為支付方式。因此,票據法之基本
法理與諸多法條設計,目的均在達成「助長票據流通,保障
交易安全」。上訴人係在信任此制度下,收取陳玉娟交付之
系爭支票,並借款予陳玉娟,而未要求陳玉娟簽立借據,始
生今日之窘境。
退步言之,基於票據無因性,本件被上訴人
亦不得援用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陳玉娟電話之錄音、譯文第4 頁20:51 「詹:你跟
人家借票換錢幹嘛」,可知上訴人不知悉陳玉娟與被上訴人
間為借票關係,所以才對陳玉娟質疑稱「你跟人家借票換錢
幹嘛」,準此,陳玉娟係自己向被上訴人借票,
而非與上訴
人共商借票,故被上訴人仍應付票據責任。
㈤再者,存入票款人幾乎皆係陳玉娟及其家屬,且上訴人從未
存入票款,更
可證上訴人從未與陳玉娟共商借票(若共商借
票,存入票款人應亦有上訴人)。且AF0000000 支票之兌現
人為上訴人,該張支票存入票款人為陳玉娟之家屬。若如陳
玉娟證言,係上訴人與其共商借票,陳玉娟豈可能存入票款
而由上訴人兌現。事實上,上訴人完全不知陳玉娟與被上訴
人間為借票關係,上訴人收取票據後,即借貸予陳玉娟,若
上訴人資本不足時,即在再持票據向他人借款,故兌現人欄
中會有郭特逢、蕭慧娟等。
㈥再退步言,借支票係有償行為,自無
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主張①其不知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為
借票關係,且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透過陳玉娟借款,並以支
票作為借款還款憑證;②陳玉娟與其有因還款問題關係不佳
,證詞不可採;③借票必是有償行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於有償行為不適用云云。
惟查,倘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票據債務人仍可
以與執票人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所謂「借票」
不是雙方各開支票「換票」,是指出借人開票讓借得人對外
借款,但借票人應在票載
發票日到期前或當日,將票款金額
存入,讓金主兌現支票,也等同清償債務。此係商場慣行之
事。此時,支票出借人並非實際出借現金給借票人,故借票
人對出借人沒有票款
請求權。因此,當借票人歸還金主借款
換回支票後,當然應將支票歸還出借人,此與是否有償行為
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在有償行為
不適用,應屬誤解事實
暨法律規範意旨所致。
㈡何況,原審採證、認事,均符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如:先引
述陳玉娟證述:「(問:系爭三紙支票有無見過?)答:有
看過。這3 紙支票是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共商向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票,推我出面向被告借票,借得
支票後由原告出面向金主借款,供我與原告使用該款。」、
「(問:借票時與被告如何約定?)答:票期到期時,原告
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內,供金主提
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支票就會跟金主拿回
來交給被告。」、「(問:你持被告支票交付原告向外借款
,借款時金主給的利息多少?)答:六分至八分,有預扣利
息。原告將支票交給金主調現,原告告訴我說金主預扣八分
利息,扣除利息後將剩下的現金交給我使用,因我也有經營
公司。」、「(問:尚有何補充?)答:系爭支票係我跟原
告都需要現款使用,所以由我出面向被告借票,我再將支票
交給原告向金主調現,經金主預扣利息後交給原告,原告再
依我需要的款項交給我,其餘的現款則由原告留存自己使用
。」、「(問:系爭3 紙支票何時借的?)答:106 年3 月
11日及106 年3 月25日借的。」、「(問:票號AF0000000
、面額177 萬支票扣除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錢?)答:10
0 萬元。這張票是我向被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的,因
我與原告都需要用錢,扣除金主以月息八分計算三個月的利
息後(42萬4,800 元),原告只拿100 萬元給我,其餘的原
告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補,被原告拿走。」、「(問:票
號AF0000000 、面額225 萬支票扣除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
錢?)答:本張支票是原告需要錢使用,由我向被告台灣瑞
門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我交給原告後,原告有沒有持該張支
票去借款我不知道,原告說該紙支票要作為押票,有的支票
並沒有兌現,雖我也需要用錢,但原告並沒有把錢給我。該
紙支票原告拿去後就不了了之。」、「(問:票號AF000000
0 支票、面額197 萬元支票扣除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錢?
)答:100 萬元。因我與原告都需要用錢,由我向被告台灣
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扣除金主以月息八分計算3 個月的
利息後(47萬2,800 元),原告只拿100 萬元給我,其餘的
原告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補,被原告拿走。」、「(問:
尚有何補充?)答:我向被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票,
供原告與我跟金主借款分用,但因為沒辦法兌現,我與原告
內部的
債權債務關係經協調後達成和解,我必須清償原告1,
400 萬元,按月攤還,和解的內容計有支票14紙,也包括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的3 紙支票(庭呈收據3 紙、支票影本14紙
)。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
聲請發
支付命令,我與原告係於
106 年7 月14日和解,我既然已與原告和解,為何還要來訴
訟,我實在不了解。」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
狀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支票(另包含系爭支票),每
紙支票上訴人均為
背書人,分別由上訴人、郭特逢、蕭慧娟
及傅曉雪提示,而從被上訴人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
號存入資金之人各為陳玉娟、其配偶洪文瑞、其兒子洪冠宇
或洪文瑞所成立之陶元有限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與陳玉娟間確存有借票關
係,且該支票借票及兌現過程,亦
核與證人陳玉娟所述:「
票期到期時,原告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匯入被告的甲存
帳戶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支
票就會跟金主拿回來交給被告。」相符,足
認證人陳玉娟證
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票而交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
所知悉
等情。
㈢尤其,被上訴人出借之支票,背書人皆無陳玉娟,則發生
退
票時金主會對發票人、背書人
求償,根本不會追到陳玉娟,
陳玉娟上開證述,招禍己身,還自證與上訴人成立內部分擔
債務之和解,故其所為證述當然可採。
㈣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7 年3 月29日庭期,本件上訴人為證
人,到庭
具結後證稱:「…為了這件事情,就是方才所述拿
票換現金的事情,陳玉娟開了一張兩千萬的
本票給我(被上
證一,即桃簡字第1330號卷第35頁),我有去聲請
本票裁定
,尚未執行,但是方才所述2,000 萬本票處理的只有瑞門公
司開的票,不包括被告公司(按:指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開票當時有被告2 及洪文瑞在場,後來陳玉娟有陸續還款,
印象中有還款100 萬、30萬及20萬元,當時有陳玉娟的堂哥
陳振華作為
見證人,重簡字第1603號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
就是方才我所說的收據。」,與陳玉娟於
本案原審證述大致
相符,故陳玉娟在原審證述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陳玉娟,陳玉娟
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之前後
手,
嗣被上訴人屆期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上開票款,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即借票之抗辯)?
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
旨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陳
玉娟,嗣陳玉娟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前述說明
,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陳玉娟向其借票,供陳玉娟與上訴人向金
主調借現款使用,且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支票係陳玉娟向被上
訴人所借而交付等節,業據陳玉娟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
過系爭支票,這3 紙支票是我與上訴人共商向被上訴人借票
,推我出面向被上訴人借票,借得系爭支票後由上訴人出面
向金主借款,供我與上訴人使用該款。借票時與被上訴人約
定票期到期時,上訴人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匯入被上訴
人之甲存帳戶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決借款
關係,支票就會跟金主拿回來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我
跟上訴人都需要現款使用,所以由我出面向被上訴人借票,
我再將支票交給上訴人向金主調現,經金主預扣利息後交給
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我需要的款項交給我,其餘的現款則由
上訴人留存自己使用。系爭支票是在106 年3 月11日及106
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的。附表一編號1 支票扣除利息後
上訴人交付我100 萬元,這張票是我向被上訴人借的,因我
與上訴人都需要用錢,扣除金主以月息八分計算3 個月的利
息後(42萬4,800 元),上訴人只拿100 萬元給我,其餘的
上訴人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補,款項為上訴人拿走。附表
一編號2 支票是上訴人需要錢使用,由我向被上訴人借得,
我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有沒有持該張支票去借款我不知道
,上訴人說該紙支票要作為押票,有的支票並沒有兌現,雖
我也需要用錢,但上訴人並沒有把錢給我,該紙支票上訴人
拿去後就不了了之。附表一編號3 支票扣除利息後上訴人交
付我100 萬元,因我與上訴人都需要用錢,由我向被上訴人
借得,扣除金主以月息八分計算3 個月的利息後(47萬2,80
0 元),上訴人只拿100 萬元給我,其餘的上訴人說要補給
我,但都沒有補,款項為上訴人拿走。我向被上訴人借票,
供上訴人與我向金主借款分用,但因為沒辦法兌現,我與上
訴人內部的債權債務關係經協調後達成和解,我必須清償上
訴人1,400 萬元,按月攤還,和解的內容計有支票14紙,也
包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3 紙支票【庭呈收據3 紙、支票
影本14紙】。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我
與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4日和解,我既然已與上訴人和解
,為何還要來訴訟,我實在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
第97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陳玉娟當庭提出之收
據3 紙、支票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附
卷
可稽,衡以證人陳玉娟將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經
過、上訴人持票向金主借款暨扣除利息後之分得款項及上訴
人與陳玉娟
嗣後就
彼此內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之細節均
清楚描述,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
上揭收據、支票
影本為佐,其證詞自值採信,是由陳玉娟上揭證詞可知系爭
支票之簽發、轉讓經過,係先由陳玉娟出面向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支票,陳玉娟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供其向金主調借
現款,且上訴人知悉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為借票
關係。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支票(包含
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甲存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各1 份(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可知附表
二編號1 至13支票之背書人均為上訴人,且編號1 至10支票
均由陳玉娟或陳玉娟借其配偶洪文瑞、其兒子洪冠宇或洪文
瑞所成立陶元有限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於甲存支票帳戶,再分
別由金主或上訴人提示兌現,另編號11至13支票(即系爭支
票)因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此節亦經陳玉娟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4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52頁),顯見上述支票借票及兌現過程核與證
人陳玉娟所述支票到期時之約定處理方式(即由上訴人將現
款交給陳玉娟,再由陳玉娟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甲存支票帳
戶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支票即
取回交還被上訴人)大致相符,
益徵陳玉娟證稱系爭支票係
其向被上訴人借票而交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為
真,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是借票關係,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玉娟時,陳玉娟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則上訴人自前手陳玉娟處取得系爭支
票,自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任何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一節,
應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乃透過
陳玉娟持票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然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
、上訴人之配偶與陳玉娟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原審卷第59
頁至第71頁)為證,惟
觀諸該文件內容
略以:「上訴人之配
偶:瑞門是不是全部都你拿給我老公的」、「陳玉娟:對阿
。」、「上訴人之配偶:你說你錢有匯款,你是都匯去哪裡
了?」、「陳玉娟:瑞門甲存的戶頭」、「上訴人:你跟人
家借票換錢幹嘛」等語,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僅可得知陳玉娟
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並將借得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支付陳玉娟現金,陳玉娟再將該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
之甲存支票帳戶中等情,尚無法逕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13支票上記載及被上訴人之甲存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內容顯示,若上訴人與陳玉娟未曾
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而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自無於被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上為背書,並於
票期屆至時,先由上訴人支付陳玉娟現金,再由陳玉娟匯款
至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
款開票並透過陳玉娟向其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借用支票係有償行為,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規定云云,然所謂「借用支票」並非票據法上之法律
用語,俗稱「借票」一般係指發票人開立票據供借票人使用
,由社會常情而論,借票者之所以借票,是利用發票人的借
貸信用,藉此持票周轉、調借現金,至於「借票」行為是否
屬有償行為或無償使用關係,端視發票人與借票人是否另有
約定互有
對價關係,尚難一概而論。況票據法第13條僅規範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等文字,條文並未區別有償、無償行為而異其適用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㈤基上,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借票予陳玉娟,陳玉娟再將系
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出面向金主借款供陳
玉娟及上訴人使用,票款到期時,上訴人再支付現金予陳玉
娟,由陳玉娟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甲存支票帳戶內,供金主
提示兌現;若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則向金主取回支票返
還被上訴人」,且該借票過程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知陳玉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
票為借票關係,該票據債務自應由其與陳玉娟負清償之責,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支票為本件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7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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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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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F0000000 │ 177萬元 │台灣瑞門科│台灣中小企業銀│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
│ │ │ │技有限公司│行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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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F0000000 │ 225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6 年6 月20日│106 年6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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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F0000000 │ 197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6 年6 月20日│106 年6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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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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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元 │背書人│提示兌現人或帳戶│存入票款人│
│ │ 票據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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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15日│1,870,000 │詹益西│傅曉雪 │陳玉娟3/14│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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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25日│1,800,000 │詹益西│郭特逢 │洪冠宇、陳│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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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25日│1,800,000 │詹益西│郭特逢 │洪冠宇、陳│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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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5 日│1,950,000 │詹益西│傅曉雪 │洪冠宇、洪│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 │文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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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月10日│3,800,000 │詹益西│詹益西 │洪冠宇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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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4 月15日│2,000,000 │詹益西│郭特逢 │洪文瑞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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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4 月30日│3,400,000 │詹益西│蕭惠娟 │陳玉娟5/2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 │ │
├──┼───────┼─────┼───┼────────┼─────┤
│ 8 │106 年5 月15日│1,450,000 │詹益西│蕭惠娟背書轉讓 │洪文瑞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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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5 月20日│2,750,000 │詹益西│郭特逢 │陶元有限公│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司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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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5 月25日│2,500,000 │詹益西│郭特逢 │陳玉娟5/25│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
│ 11 │106 年6 月15日│1,770,000 │詹益西│傅曉雪 │退票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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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6 月20日│2,250,000 │詹益西│傅曉雪 │退票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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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6 月20日│1,970,000 │詹益西│郭特逢 │退票 │
│ │AF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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