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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韓姃珉 被 上 訴人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與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開源公司)訂立合約書,承包「配合計程收費之 樹林收費站重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上訴人係開源公 司之受僱人,訴外人陳國龍係被告之受僱人。而陳國龍於10 5年3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在新北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900公尺處進行本件工程,其於倒車時 ,上訴人在本件貨車後方工作,陳國龍疏未注意即貿然 倒車,致上訴人遭本件貨車輾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 骨第2-7骨折、左肋骨第1及2-5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臉部 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肺挫傷、脊椎血腫(下稱本 件傷勢)之嚴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陳國龍對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權 行為,自應與陳國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陳國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07號 ),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調解(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上訴人遂依雙方調解條款撤 回刑事告訴,料陳國龍嗣未依約給付,致上訴人未獲分文 賠償。然陳國龍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既已認定,而陳國龍為 被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慘遭陳國龍駕駛車輛輾過致受有本 件傷勢,可謂死裡逃生,雖然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但精 神上所受之驚恐、痛苦等無可言喻,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本件案發當時陳國龍雖然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本件貨車 是被上訴人同意交由陳國龍駕駛使用,但陳國龍開本件貨車 去從事本件工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開源公司自己打 電話找陳國龍去做本件工程,該工程工區也是經開源公司同 意後才能夠讓陳國龍開車進入,本件是開源公司就現場沒有 做好勞工安全維護、現場燈光昏暗、安全人員未到場,陳國 龍才會開車撞到上訴人,所以認為被上訴人不需要負責等語 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勝訴暨准予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 而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嗣經上訴人不服,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慘遭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陳國龍於工作中所駕駛之車輛輾過,致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之嚴重傷害,可謂死裡逃生,雖然醫療費用已由健 保給付,但精神上所受之驚恐、痛苦,無可言喻。上訴人因 同情陳國龍為使其免於受刑事處罰,始以30萬元與其成立和 解,根本不足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因而以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以資慰藉,應不為過。詎原審竟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遠比上訴人與陳國龍和解之金額為 少,顯失公平等語。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 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國龍分別係開源公司、被告之受僱 人,而開源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月訂立本件工程合約後,陳 國龍於105年3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本件貨車在新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900公尺處施工時,疏未 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致上訴人遭本件貨車輾過,因而 受有本件傷勢。嗣陳國龍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中,與陳國龍合意成立調解內容為:「一、陳國龍願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自106年1月 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 帳戶。二、上訴人願撤回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惟陳國 龍今均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合約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 25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暨調解案卷審閱無訛,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國龍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且陳國龍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貨車施作本件工程時 ,不慎致上訴人受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有同意將本 件貨車交由陳國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陳國龍 所為當已構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要件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陳國龍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其就選任陳國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開源公司就本件工程工區範圍有無善盡 勞工安全維護事項,亦僅屬開源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同負損 害賠償之責,尚不得因此解免被上訴人自身所應負之僱用人 賠償義務,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工人,月薪約 5萬元,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7頁),而陳 國龍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有105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4401號卷第21頁),另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則有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 41頁),暨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而本 院量定前開慰撫金金額,尚與上訴人與陳國龍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雙方針對財產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併調解成立之合 意金額為何無涉;另上訴人與陳國龍所為調解內容僅就超過 3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拋棄,且陳國龍迄今亦未 曾履行給付該3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現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 求前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不受先前調解內容之影響,附 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併予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7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 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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