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鄭忠禎
訴訟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持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程紹鍾、威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晉公司)、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共
同簽發、
發票日為106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係用
以
擔保威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威晉公司已將
債務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惟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威唐公
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300 萬元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威唐
公司尚未清償該筆300 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是以,
兩
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
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威晉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陸續以
開具支票之方式對外借款,以及為擔保
前揭期間之借款債務
,由威唐公司開具其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另上訴人亦以個人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威晉公司前揭債務之
保證人,擔保
威晉公司票據之給付義務。威晉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已將
前揭借款之票據全數兌現,是威唐公司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已解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曾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威唐公司用以擔保前揭債務之300 萬元支
票,惟未獲置理,甚且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
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上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威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交
付,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消費
借貸關係借款予威唐公司,
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威唐公司借貸關係之保證票
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無法證明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
威唐公司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於其有
利益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票據
原因關係存否已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款項業已交付
予威唐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業已交
付款項予威唐公司之事實,即應於本件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開始威晉公司跟被上訴人借錢,當時威晉公司的
法定代理
人不是上訴人,之後威晉公司差點跳票,那時候叫被上訴人
去救他,之後被上訴人拿150 萬元借給威晉公司,
嗣後威唐
公司又說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借給威唐公司300
萬元。威晉公司的借款都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了,但是威唐公
司的錢還沒有還,上訴人用威唐公司的名義於106 年10月11
日、12日跟被上訴人借款共300 萬元,總共拿了威唐公司的
支票以及上訴人個人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做為威唐
公司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另外也有找一位連帶保證人即訴
外人程紹鍾為共同發票人。如果威唐公司沒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為何會另外開兩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將威唐公司開的2 張支票提出,
足證威唐公司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4
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
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晉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威
晉公司已將該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系爭
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故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持
票人即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上訴
人以支票借款之債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支票借款債務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經上訴人舉證確
立,自
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此外,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被上訴人毋庸就票據給付之原因,及是否確有本諸其所
述原因關係而為金錢之給付等節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交付予威唐公
司之事實舉證證明,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實無
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抗辯事由,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洵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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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到期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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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5日│無記載│鄭忠禎 │300萬元 │
│ │ │程紹鍾 │ │
│ │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
│ │ │威晉精密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