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張漢業
被上訴人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被上訴人即 何剛
附帶上訴人 之6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何剛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新臺幣
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輝公司)、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於原審起訴主張:
民國106年10月27日14時41分,在國道1號北上高架25km500m
出口匝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駕駛被上訴人京輝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租賃車輛)停
等紅綠燈時,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後方猛烈追撞,導
致毀損,被上訴人京輝公司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23280元、修理
期間四日減少租金收入40000元、系爭租賃
車輛經事故碰撞修復後價值減少15000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何剛為系爭租賃車輛之代僱職業駕駛,每日可得工資
3000元,修車四日損失工資1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給付21328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請求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本已起動系爭租賃車輛,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駕車尾隨在後,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
剛接電話突踩煞車,以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
撞上系爭租賃車輛之保險桿,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
亦有過失,何剛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當時正在打電話
等語,此可調取警訊筆錄及通聯
記錄自明。系爭租賃車輛僅
須將保險桿換新即可,並未影響結構,自無價值減損之可言
。更換保險桿僅須一個小時,被上訴人京輝公司竟請求四日
營業損失,又所謂營業損失也是要以系爭租賃車輛有出租予
第三人為前提,且被上訴人京輝公司於修車期間尚有其他車
輛可供出租,並無所謂的營業損失。假設每部出租車每日有
1萬元之租金,也應扣除折損,被上訴人京輝公司不可能有
每日1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京輝公司133280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何剛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京輝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何剛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⑵項請求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
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2000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京輝公
司價值減損7萬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京輝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何剛駕駛被上訴人京輝公
司所有之系爭租賃車輛,造成保險桿損壞,
惟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之爭點為:
1被上訴人何剛是否
與有過失?
2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四日之租金損失4萬元,是否有理由
?
3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是否有理由?
4被上訴人何剛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工資損失1200
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1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車輛修理費用23280元不爭執,惟辯稱
:被上訴人何剛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當時正在打電話
,故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警察問被上訴人何剛「有無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被上訴人何剛答「無
」,查無上訴人
所稱「何剛向警察說正在打電話」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何剛後方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此安全距離係
指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後方車輛還來得及煞停的距離,
縱使前方車輛駕駛者有接打電話之情形,亦僅係前方駕駛者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警察可開單處
罰三千元罰鍰,後方駕駛者發現前車緊急煞車但未保持安全
車距而追撞前方車輛,仍應負全部之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何剛與有過失,為不可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京
輝公司修車費用23280元。
2系車租賃車輛為被上訴人京輝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
稽(見原審卷第23頁),
嗣於106年10月30日入廠修理,工
作內容為後保險桿變形修補、防鏽、後圍板修理、下圍板外
板噴塗、行李箱修理、後保險桿拆裝、行李箱蓋、尾門外板
噴塗,於106年11月2日完成修理,此有北都汽車B13八堵服
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京輝公
司主張修車四日,自為可採。又查,系爭租賃車輛之車款,
為廠牌中較高車價者,日租金約為1萬元,
業據台北市小客
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客租璋字第93號
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
四日租金損失40000元,
洵屬有據。
3系爭租賃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於修理後之車價折損約為7
萬元,業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以107年3月15日(107)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
人復爭執系爭租賃車輛於修理後無車價之減損,自不可採。
4被上訴人何剛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修車四日期間之工資損失
等情,因代僱駕駛每日資費涉及車輛使用長短、路途遠近及
營運趟次,故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無法提供平均
每日資費之金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何剛之聲請向新北市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詢計程車每日營收金額,據該工會檢
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7日北區國稅
板保橋三字第1001032438號函附之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可
知新北市2000cc以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9350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以每月26日計算,每日營業額為1513元。是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得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
6052元(1513x4=6052),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欠缺依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京輝公司133280元及自106年
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6052元。何剛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何剛之請求,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何剛附帶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何剛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
何剛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