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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鄭君克 被上訴 人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43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係承接建築工地工程之公司, 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工程所需向上訴人承租發電機、柴油 、電焊機、電焊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104 年6 月 12日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何世振依承租之情況親 筆撰寫乙張單據當場清點所承租之設備及註明為了吊掛發電 機所支出之吊卡運費。被上訴人承租結束後僅將發電機、柴 油桶設備返還予上訴人,電焊機、電焊線至今仍未歸還。 後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天數後,於104 年10月底開 具估價單乙紙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收到該估價單後 完全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設備亦未歸還,嗣經上訴人屢屢 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上訴 人承租上訴人之系爭設備,自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條之租 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第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3, 000 元;另上訴人先行幫被上訴人代墊吊卡之運費1 萬元, 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併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更未 有指示代墊吊卡運費之情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何世振所開具之單據、上訴人所開估價單,均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且該等書證內容亦無法證明雙方間存在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契約關係。又按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 ,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以及主 張之請款日期即104 年10月20日,至本件起訴日為止,業 已超過2 年。則無論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承租動產之租賃關 係,或承攬相關工程事務之承攬關係,請求返還租價或墊款 之時效均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租金303,000 元及代墊款1 萬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是否有成立租 賃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元?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0 4 年6 月間向其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303,000 元,及上訴 人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運費1 萬元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 成立租賃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租賃契約乙節,雖據提出由被 上訴人工地主任何世振簽名之單據及估價單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僅為上訴 人所自書,其上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簽認,自難以此書 證遽認兩造就系爭設備有成立租賃契約。另何世振簽名之 單據,其上雖記載有「350 KV發電機、柴油、電焊機60 0 A、60㎡電焊線、吊卡運費2 趟」,何世振並在其上記 載「中央大學工地,何世振」,惟證人何世振於原審具結 證稱:「(問:你在104 年6 月到10間有無在被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公司任職?)有,我是擔任工程師的工作 。(問:被告公司有無在104 年6 月間跟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承租發電機、柴油、電焊機、電焊線等設備?) 當初租發電機這些設備是另外一家廠商,因為那家廠商屬 於被告公司的承包商,當初因為承包商跟發電機這家廠商 此都很熟,會口頭上面說要租這些設備,但是我忘記當 初有無寫任何的書面。(問:跟原告租這些設備的是那家 廠商?)豐藝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正確名稱我忘記了。原 證2 是我簽名的,我寫這份單據就是告訴公司說我們工地 有跟原告租這些設備,承包商需要這些設備,所以我是透 過原告承租這些設備給承包商租用。(問:原證2 這些設 備是被告公司依契約一定要提供給承包商的設備嗎?或是 承包商自己要準備的設備?)是承包商要準備的設備。( 問:如果要付租賃費用,是承包商要付給原告或被告公司 要付?)是承包商要付的。(問:剛你簽名的原證2 上面 有一筆吊卡運費壹萬元這筆是什麼費用,是誰要給付給原 告的?)這是搬運發電機這些設備的費用,這筆費用是承 包商要給付原告的。(問:為什麼不是承包商在單據上簽 名而是你是在上面簽名呢?)承包商的負責人當時沒有在 工地現場,有電話連絡設備什麼時候會到,我有說我會代 簽這些設備」等語屬實(見原審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工地租用這些設備期 間,都沒有給過租借費用,總共向其叫過3 批柴油,這批 還沒有付,另兩批是承包商叫阿才的付款,阿才只有付一 批,所以還欠一批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設備者並被上訴人,且依何世振在上述單據上係 記載「中央大學工地,何世振」,則何世振係以中央大學 工地之工地主任身份在上述單據簽名,此並不足以證明何 世振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授權何世振向上訴人 所承租,自難認系爭設備確係被上訴人所承租。而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 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 第三人履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設備兩造間存 有租賃契約,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303,000 元,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阿才」,卻未能提供 其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上訴人亦無法以電話與「阿才」 聯繫,本院無從通知「阿才」到庭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 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未承租系爭設備,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車運費,亦 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代墊款項1 萬元,依上 說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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