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鄭君克
被
上訴 人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43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係承接建築工地工程之公司,
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工程所需向上訴人承租發電機、柴油
、電焊機、電焊線等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於104 年6 月
12日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何世振依承租之情況親
筆撰寫乙張單據當場清點所承租之設備及註明為了吊掛發電
機所支出之吊卡運費。被上訴人承租結束後僅將發電機、柴
油桶設備返還予上訴人,電焊機、電焊線至今仍未歸還。
嗣
後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天數後,於104 年10月底開
具估價單乙紙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收到該估價單後
完全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設備亦未歸還,
嗣經上訴人屢屢
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被上訴
人承租上訴人之系爭設備,自為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條之
租
賃契約關係,上訴人
爰依第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3,
000 元;另上訴人先行幫被上訴人代墊吊卡之運費1 萬元,
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併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更未
有指示代墊吊卡運費之情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何世振所開具之單據、上訴人所開估價單,均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且該等書證內容亦無法證明雙方間存在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契約關係。又按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
,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以及主
張之請款日期即104 年10月20日,
迄至本件起訴日為止,業
已超過2 年。則無論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承租動產之租賃關
係,或
承攬相關工程事務之承攬關係,請求返還租價或墊款
之時效均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租金303,000 元及代墊款1 萬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是否有成立租
賃關係?上訴人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元?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0
4 年6 月間向其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303,000 元,及上訴
人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運費1 萬元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
成立租賃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租賃契約乙節,雖據提出由被
上訴人工地主任何世振簽名之單據及估價單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惟
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僅為上訴
人所自書,其上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簽認,自難以此書
證
遽認兩造就系爭設備有成立租賃契約。另何世振簽名之
單據,其上雖記載有「350 KV發電機、柴油、電焊機60
0 A、60㎡電焊線、吊卡運費2 趟」,何世振並在其上記
載「中央大學工地,何世振」,惟證人何世振於原審
具結
證稱:「(問:你在104 年6 月到10間有無在被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公司任職?)有,我是擔任工程師的工作
。(問:被告公司有無在104 年6 月間跟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承租發電機、柴油、電焊機、電焊線等設備?)
當初租發電機這些設備是另外一家廠商,因為那家廠商屬
於被告公司的承包商,當初因為承包商跟發電機這家廠商
彼此都很熟,會口頭上面說要租這些設備,但是我忘記當
初有無寫任何的書面。(問:跟原告租這些設備的是那家
廠商?)豐藝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正確名稱我忘記了。原
證2 是我簽名的,我寫這份單據就是告訴公司說我們工地
有跟原告租這些設備,承包商需要這些設備,所以我是透
過原告承租這些設備給承包商租用。(問:原證2 這些設
備是被告公司依契約一定要提供給承包商的設備嗎?或是
承包商自己要準備的設備?)是承包商要準備的設備。(
問:如果要付租賃費用,是承包商要付給原告或被告公司
要付?)是承包商要付的。(問:剛你簽名的原證2 上面
有一筆吊卡運費壹萬元這筆是什麼費用,是誰要給付給原
告的?)這是搬運發電機這些設備的費用,這筆費用是承
包商要給付原告的。(問:為什麼不是承包商在單據上簽
名而是你是在上面簽名呢?)承包商的負責人當時沒有在
工地現場,有電話連絡設備什麼時候會到,我有說我會代
簽這些設備」等語屬實(見原審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工地租用這些設備
期
間,都沒有給過租借費用,總共向其叫過3 批柴油,這批
還沒有付,另兩批是承包商叫阿才的付款,阿才只有付一
批,所以還欠一批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設備者並
非被上訴人,且依何世振在上述單據上係
記載「中央大學工地,何世振」,則何世振係以中央大學
工地之工地主任身份在上述單據簽名,此並不足以證明何
世振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授權何世振向上訴人
所承租,自
難認系爭設備確係被上訴人所承租。而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
即
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
第三人履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設備兩造間存
有租賃契約,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303,000 元,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調查證人「阿才」,卻未能提供
其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上訴人亦無法以電話與「阿才」
聯繫,本院無從通知「阿才」到庭以調查,
附此敘明。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
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未承租系爭設備,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車運費,亦
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代墊款項1 萬元,依上
說明,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