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存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煥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叔淋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 月至12月間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噴塗
貨品數批,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2月間全數交付完畢,經被
上訴人統計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
萬1,833 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下述之
債權存在
可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編號6002A0000000物料726 個及編
號6002A0000000物料122 個部分,因該物料只
適用於上訴人
之產品,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商業價值,且被上訴人擺放物
料倉庫有限,自無將無商業價值之物料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倉
庫中浪費使用空間,故被上訴人並無留存上訴人物料不返還
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傳真通知「貴司委託我
司代為烤漆之物料,因貴司未提及提貨事項,我司只是加工
廠,貴司之物料於我司無實質價值,故我司無意保留貴司之
貨品,請貴司儘速處理,如貴司不來處理我司不負保管之責
」等語,該回覆並未提及相關物料之編號及數量,僅係同意
上訴人可隨時取回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物料,並沒有同意
存放數量是上訴人
所稱之數目。再者,上訴人已自陳其公司
司機取回時有當場點收,認為數量無誤,是事後轉到別家烤
漆廠對方清點後有短少,則上訴人既先認定數量無誤後取回
,事後所稱數量短少依據為其他烤漆廠之回報,並
非上訴人
親自清點,亦非與被上訴人當面清點確認數量,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部分品項之加工費用單價過高且未經上訴人同意
部分,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報價,品名6301A0000000、6301A0000000、6301A0000000之
單價1 個均為20元,若
兩造針對成品單價無共識,上訴人自
無將產品送交被上訴人代為加工烤漆,且被上訴人自105 年
6 月起依約代工烤漆,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此
期間
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
惟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仍依
約給付貨款,現上訴人僅稱某些單價不同意,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顯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部分
,
按兩造之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委託代工烤漆傳真採購單,
被上訴人據以加工製成後交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月結請款
,上訴人付款,完成交易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發票
可
證。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
異議並支付款項。今上訴人卻以其
下游客戶(即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與之
交易驗收數量與被上訴人出貨數量不符為由,不予支付貨款
。惟上訴人提供之採購單與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雙方原始採購
單資料不符,原始採購單並無上訴人所述之「6.應付貨款及
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為依據」,顯見該第6 點係
被告臨
訟杜撰。且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皆在交貨當下核對數量無
誤,上訴人簽收銷貨單,完成交易。事隔多月,上訴人始於
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際,主張有不良品,惟此屬上訴人與神
準公司間履約之相關紛爭,上訴人徒以神準公司之主張將未
能收取貨款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
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主
張產品數量短少及存有不良品之事盡
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特定漆粉、擅自使用替代漆
粉進行加工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加工烤漆,一般
烤漆所需之漆粉係由被上訴人先詢問客戶是否需用特殊漆粉
,若客戶無需特殊漆粉,則由被上訴人代為備置漆粉並加工
烤漆,該備置漆粉及加工烤漆之費用會一起報價予客戶,兩
造於105 年6 月間開始合作,因上訴人使用之漆粉單價過高
,是被上訴人僅幫上訴人代為烤漆,至於所需漆粉則由上訴
人自行準備。
嗣合作近2 個月,
彼此基於信賴關係,上訴人
以口頭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置漆粉,此從原證8 電子郵件、
原證9 應收帳款明細、原證10發票及匯款資料可證。另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認為原來使用的阿克蘇價格過高,才要求被上
訴人幫上訴人找廠商調配相同顏色材質的漆粉替代,被上訴
人答應後才會有測試材質顏色的過程,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後
使用替代漆粉進行噴漆。
㈥故於原審聲明求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1,83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
擔保請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對於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4萬1,833 元,上訴人不爭
執,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債權存在,可主張抵銷,
且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不用給付被上訴人該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留置上訴人編號6002A0000000物料11
10個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1154個不還,上訴人於106 年
2 月14日發傳真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上述2 項物料,被上訴人
於106 年2 月17日才回覆同意返還,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
日載回上述2 項物料,然只載回編號6002A0000000物料384
個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1032個,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編
號6002A0000000物料726 個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122 個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傳真文件已詳載料號、數量、單
價,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1 月17日才回復傳真,且亦未就上
訴人所稱之數量表示意見,兩造自已就取回之物料項目、數
量達成
合意。上訴人之司機取回貨物時,僅就外箱
所載標籤
進行點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應返還之物料是否全
數置於貨箱中,上訴人因交貨期限在即,故於收到裝箱貨物
後,即透過其他烤漆廠安排出貨,衡情烤漆廠需依加工數量
計算
報酬,應無胡亂計算數量之必要。而此部分短少物料之
單價分別為150.95元、187.14元,故共計有13萬2,421 元。
㈢被上訴人以下品項之加工費用單價過高,且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自開發票請款情形如下:①西元2016年9 月6 日、料號60
02A0000000、差異金額為萬9,350 元②西元2016年11月8 日
、料號6301A0000000、差異金額為8,946 元③西元2016年11
月8 日、料號6301A0000000、差異金額為1 萬298 元④西元
2016年11月8 日、料號6301A0000000、差異金額為5,124 元
⑤西元2016年12月12日、料號6301A0000000、差異金額為4
萬9,126 元⑤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單價差異金額為9
萬2,394 元。
㈣經核對上訴人之客戶即神準公司回覆上訴人收受之成品數量
,與被上訴人出貨數量有異,上訴人無法依照被上訴人請款
數量向客戶請款,而且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中,尚有烤漆不良
品,不良品沒退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前科會扣住貨
品不還,另外被上訴人不歸還上訴人的前述兩項物料需重新
生產,導致上訴人交貨延遲,造成空運出貨,空運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另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第2 頁
所稱上訴人司機到被上訴人處清點外箱確認數量後收取,根
本未進行成品驗收前提下,目視檢驗完噴漆作業,漆料可能
有肉眼無法辨識之瑕疵,自不能因而解免被上訴人就材料不
符及瑕疵應負之契約責任。
㈤上訴人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烤漆顏色為編號JA507C,JA507C為
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若被上訴人沒
有依上訴人訂單要求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的JA507C漆粉,顯然違背上訴人訂單要求,恐有詐欺
之嫌,請歸還上訴人已給付貨款總金額為104 萬3,921 元,
同時賠償上訴人損失126 萬4,769 元。
㈥故於原審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63 至567 頁、第641 頁、本
院卷第52頁):
㈠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初開始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烤漆,雙方約
定月結30天後付款,後因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協商月結3 個
月後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上訴人因所備漆料不足,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幫上訴人代購漆粉。
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
發票請款,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經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後,上
訴人尚有34萬1,833 元之貨款未付。
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
上訴人申報為進項發票。
㈤被上訴人交付成品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
給付遲延,被上訴
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上訴人陸續還款期間,至
本件開庭前,
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不良品,上訴人亦未曾以瑕疵為
由退貨。
五、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尚有34萬1,833 元之貨款未支付,則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貨款,
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而得
以對
上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編號6002A0000000、6002A00000
00物料部分:
上訴人辯稱前於106 年2 月14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編號60
02A0000000及6002A0000000物料分別有1110個及1154個存放
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以傳真同意上訴人取回,
然上訴人取回後經清點發現編號6002A0000000物料短少726
個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短少122 個,並提出前述傳真影
本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傳真通知
係記載「貴司委託我司代為烤漆之物料,因貴司未提及提貨
事項,我司只是加工廠,貴司之物料於我司並無實質價值,
故我司無意保留貴司之貨品,請貴司儘速處理,如貴司不來
處理我司不負保管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未
提及相關物料之編號及數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傳真僅係
同意上訴人可隨時取回存放被上訴人公司之物料,並沒有同
意存放數量是上訴人所稱之數目,
尚非無據。又佐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其公司司機取回時當場有看外箱點
收,認為數量無誤,係事後轉到別家烤漆廠後對方清點發現
有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98 至499 頁),則上訴人既先認
定數量無誤後取回前述物料,
嗣後所稱數量短少之依據為其
他烤漆廠之回報,並非上訴人親自清點,亦非與被上訴人當
面清點確認之數量,是以,前述物料數量是否確有短少,實
非無疑,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實嫌不足,是其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部分品項之加工費用單價過高且未經其同意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就加工單價均已向上訴人報價,且被上訴人自
105 年6 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
等
情,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其
報價,當初報價與被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相符,且均有收
到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6 、49
8 頁),又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銷貨憑單均詳載品名、數量
及單價,且被上訴人開立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
,皆由上訴人申報為進項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
訴人於送交物料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前後當已知悉各項加工單
價,仍陸續將物料送請被上訴人加工,
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
被上訴人報價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受託加工產品之各項
單價業經兩造合意,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
相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部分
: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已當庭自陳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模式是上訴人自行送物料
去給被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通知完工後上訴人再前往收取
,並由上訴人司機清點外箱數量確認無誤後簽收取回(見原
審卷第642 頁),則完工產品既經上訴人司機清點確認後取
回,且至本件開庭前,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不良品,
上訴人亦未曾以瑕疵為由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定數量、品質完工並交付上訴人,應屬
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其客戶神準公司點收後發現收受產品數
量有短少,且有部分為不良品,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
款之數量及金額應以神準公司收受的數量為準等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採購單(見
原審卷第243 至289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見原審卷
第605 至609 頁)所示,均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空
白採購單所載「6.應付貨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為依
據」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並無上開約定,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既先認定數量無誤後方
取回前述完工成品,嗣後所稱數量短少及產品不良亦非上訴
人親自清點確認之數量,則其所稱數量短少及產品不良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況神準公司向上訴人回報數量短缺及有不
良品等情況,實屬上訴人與神準公司間履約之紛爭,核與被
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未積極向神準公司求證以釐清解決,徒
以神準公司之主張轉而將未能順利收取之貨款轉嫁由被上訴
人承擔,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產品數量短少
及存有不良品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特定漆粉、擅自使用替代漆
粉進行加工部分: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保員工林宥余到庭證稱:上訴人委請
被上訴人代工噴漆原先是使用阿克蘇諾貝爾的漆粉,後來換
粉是由伊負責確認替代的漆粉色澤、品質及實際噴塗於物料
上之光澤、質感是否與原先使用之阿克蘇諾貝爾漆粉相符,
且從替代漆粉供應商「常盛」提供色版、實際噴塗之成果等
過程,均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等語;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之員工朱裕昌證稱:被上訴人公
司只提供代工不提供漆粉,所需材料均應由客戶自行提供,
上訴人原先是自行提供漆粉,之後於105 年7 月23日請被上
訴人備漆,因阿克蘇諾貝爾進口時間太長,且進口漆粉單價
較高,比替代漆粉高4 至5 倍價錢,所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介紹廠商作品質、顏色相同之替代粉,被上訴人擔心會有糾
紛,原先是拒絕,後來因雙方配合良好,且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表示被上訴人對漆粉顏色、品質的認定較專業還是希望委
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始同意代為處理,後來替代粉的
廠商是「常盛」,價格等都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663 至6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雖均為
被上訴人員工,然其等與上訴人並無夙怨嫌隙,本件爭執數
額非鉅,既願
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之證述,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
故認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2.
參酌被上訴人代工所需之漆粉應由客戶即上訴人提供,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漆粉及購入費用既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代購漆粉之價格高低,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代
工所得之報酬,且調製替代漆粉尚且增加被上訴人比對、確
認及試噴等非屬原定代工噴漆範疇之額外程序,若未經上訴
人授意,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購買價低或委請其他廠商調
製替代漆粉之動機,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
常盛」調配之替代漆粉,應屬可採。
3.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先以
答辯狀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10
5 年10月後所需之漆粉(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 月9 日當庭改稱其之前是進口大陸的
粉來加工,但因為大陸的品質不好,客戶端同意上訴人使用
臺灣的粉,但臺灣的粉上訴人不知道用量、單價,其知悉沒
有漆粉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但被上訴人應先告知上訴人要買
多少公斤,若被上訴人確實有購買、有使用,上訴人願意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8 頁);
復於被上訴人提出向常盛公
司購買漆粉之發票後(見原審卷第573 至581 頁),上訴人
又以答辯狀改口稱其向被上訴人下單均要求要使用大陸阿克
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507C之漆粉,被上訴人若
未使用上開漆粉即是違反契約約定,有詐欺之嫌,應歸還上
訴人已給付之貨款並賠償損失
云云(見原審卷第597 至599
頁),再於前開證人到庭證述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改稱
上訴人原先指定使用大陸阿克蘇公司的編號JA507C漆粉,有
與被上訴人討論過使用替代漆粉的事,但後來客戶同意也可
以使用臺灣阿克蘇公司的漆粉,雖然編號不一樣,但有同樣
顏色的漆粉等語(見原審卷第668 頁),可見上訴人就是否
委請被上訴人代購漆粉、是否限定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
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507C之漆粉等事實,前後所述不一,
所辯已難採信,又由上訴人前稱可以使用臺灣阿克蘇公司的
漆粉,但編號不一樣等語,可認上訴人辯稱於訂購單記載「
JA507C」表示僅能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編號漆粉云云,並非實在,所辯自無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所提出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上開
抵銷抗辯事
由,均不足採信,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積欠之貨款34萬1,8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4萬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
14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