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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文玉       陳廖瑞鳳       廖樹射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被 上訴 人 徐茂勝       江文章       温法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程文玉、陳廖瑞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管理、訴外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程文玉、陳廖瑞鳳、廖 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 章所共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 人温法烈(與被上訴人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 司、徐茂勝、江文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 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共減縮40餘平方公尺 。惟伊主張應以核定公告之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線( 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但經新北市區泰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認以被上訴人指界(即房屋邊界,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D-E-F之連接線)為準,伊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 原審法院僅以上列土地間之目前使用情況及被上訴人需拆除 房屋,而認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 接線為上列土地之界址,實有不當。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1-B1-C1-D1-F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管理 、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 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 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D-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 人管理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 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 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温法烈則以: 主張按照重測結果,即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E-F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 路線僅為計畫,並未定案等語,資為抗辯。廖樹射、徐茂勝 、江文章、温法烈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文玉、陳廖瑞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所管理、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與程文玉、陳 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 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相毗鄰,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05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兩造間之正確 界址存有爭議,雖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認以被上訴人指界為準,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 議。此有爭議土地整理表、兩造指界位置示意、計畫道位置 暨兩造指界位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 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596253號函暨所附105年度新北市 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2日函及檢送之上列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重測前後面積資料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93號卷第7-18 頁、原審卷第32-64頁、第86頁、第96-102頁、第126-130頁 、第212-21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號 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江 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 線,或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 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重測將結果公告後 ,相鄰土地所有人仍有爭議,乃訴請法院另定經界線,法院 自應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 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 彙編第86-89頁參照)。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 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現況而言,系爭4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道路用地, 並為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 物之對外巷道。又上列3筆土地於70年前均為同一地主所有 ,因土地開發建案,泰山都市○○○道路線先畫至上開私人 土地上,等待地主捐地或政府徵收後,嗣於66年間分割出系 爭4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7地 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係於70年6月間建築完成,80 年間才由泰山鄉公所因徵收而登記取得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 權,嗣由新北市於100年間因接管而登記取得系爭46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管理),且系爭17地號土地上房屋之 騎樓寬度仍為3.4公尺等節,業經兩造陳明甚詳(見原審卷 第270-27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泰山都市計畫圖、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102頁、第134頁、 第208-238頁、本院卷第189-205頁),而新北市政府就上列 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及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時,上訴人雖指明以計畫道路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 指明以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 -F連接線)為界址,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結果,則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D-E-F連接線)為界址(見本院106年度補字 第793號卷第17頁),而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為界址 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實施鑑測(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界址分別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成鑑定書 及鑑定圖,依鑑定圖所示,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被上訴人之房屋將面臨拆除之命運,如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 計算結果,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5.46平方公 尺,系爭1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03平方公尺,系爭 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57.5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208-210頁之履勘筆錄及第242-244頁之鑑定書、鑑定圖)。 是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有集合住宅自始興建情形(有騎樓之 設置)、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 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 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使被上訴人面臨需拆除 房屋之窘境並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D-E-F 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 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 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 連接線,上訴人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 。原審據此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系爭46地 號土地與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公司、徐茂勝、 江文章所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及與温法烈所有系爭1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請求另定新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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