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楊明岳
被
上訴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原審
被告賴瑞德負連帶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新
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下稱
系爭游泳池)營運
之權,營運
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日31日止
,被上訴人基於營運成本考量遂於100 年7 月29日與原審被
告賴瑞德(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賴瑞德)、上
訴人簽訂新北市中和自強泳池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全權委由賴瑞德及上訴人
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而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後訂定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
件,由乙方(即賴瑞德及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嗣營運至
103 年7 月31日期滿後,由訴外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
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
惟賴瑞德就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
未妥善處理,致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
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新臺幣(
下同)120,570 元,且經
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
爰依
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賴瑞德及上
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570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
抗辯:
本件是被上訴人轉承包系爭游泳池(
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給賴瑞德及上訴人,由伊等自負盈
虧,並
非委任、
僱傭或合夥;且系爭契約是
兩造協議後才寫
的,但游泳池、停車場分別由賴瑞德及上訴人管理的部分沒
有寫上去;系爭契約第10條是指工作上所發生的責任,如果
以上訴人負責的停車場來說,比如客人跟管理員的糾紛或是
車子之間有碰撞之類的;併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與賴瑞德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20,57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明
知賴瑞德負責游泳池、伊負責停車場,各自營運、自負盈虧
,本件事由是有關游泳池部分,應由賴瑞德負責,且系爭契
約並未明示約定
渠等負連帶責任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稱:
被上訴人係與賴瑞德、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游泳池
之經營權委由
渠等共同經營,至於渠等何人負責游泳池、何
人負責停車場
一節,係渠等二人間之內部問題,概與被上訴
人
無涉等語,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經
營管理之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日31日止,
而兩造及賴瑞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及賴瑞德
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
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指賴瑞德、上訴人)
負全部責任。」嗣至103 年7 月31日期滿後,由舞動公司得
標接手承作,惟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業主中
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120,570
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上
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 號卷
〈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實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
上訴人與賴瑞德共同經營,因經營期屆至,渠等未妥善處理
系爭游泳池會員及套票,致業主中和區公所賠償購買會員及
套票之民眾共計120,570 元,並經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
償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連帶給付其120,570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與賴瑞德連帶給付其120,570 元,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㈢、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將標得系爭游泳
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以每個月3 個96萬元之
對價
轉讓予上訴人及賴瑞德,由上訴人與賴瑞德自負盈虧,則依
系爭契約之性質,因系爭游泳池之經營管理而與客戶所生之
消費、票券糾紛等之處理,自屬於上訴人與賴瑞德經營系爭
游泳池所應負擔之責任,故中和區公所前開賠償購買系爭游
泳池會員及套票之民眾共120,570 元,經本院前開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而上開賠償金額既屬於
系爭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與賴瑞德經營系爭游泳池所生之事
由,自應由上訴人與賴瑞德負責全部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對其負全部責任
即渠等應給付其120,570 元,顯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游泳池歸賴瑞德負責、
伊僅負責停車場,則上開賠償既屬於系爭游泳池部分,與停
車場無涉,伊不需負責
云云,固經證人賴瑞德到庭證稱:上
訴人經營停車場、我經營游泳池,是我跟上訴人講好的,也
經被上訴人同意,是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藍晏璋表示
同意,都只有口頭說,且我跟上訴人各自經營的情形沒有另
外訂書面,我付游泳池每個月4 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每
個月付款28萬元,我們總共32萬元;(問:為何你跟上訴人
是分別經營,但系爭契約乙方欄係由你及上訴人共同簽立署
名?)因游泳池與停車場是在一起的,且公所的標案也是在
一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 頁),然就系爭游泳
池將游泳池、停車場係分別由賴瑞德及上訴人經營一節,被
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並同意,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
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而證人賴瑞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
尚有稅金及罰款未予結算,雙方仍有爭執,此經證人賴瑞德
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則證人賴瑞德證述被
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其與上訴人分別經營游泳池及停車場云
云,
顯有維護上訴人之嫌,且
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一
,況縱使上訴人與賴瑞德確有約定渠等各自經營停車場與游
泳池並各負盈虧,但渠等就該等事項之約定既未於系爭契約
中載明列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以雙方最終約定如系爭契約
所載之內容為準,至於協商
討論過程之主張,既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自難視為系爭契
約之內容,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渠等前
開私自就內部責任分擔所為約定之
拘束。是證人賴瑞德上開
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
,委無足採。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有明示上訴人與賴瑞德就對其各負全部之給付
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且對於該
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賴瑞德負
有連帶給付之責。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雖係由被上訴人將
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與賴瑞德共
同經營,惟系爭契約第10條僅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
任何事件,由乙方(即上訴人與賴瑞德)負全部責任。」是
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由上訴人與賴瑞德對被上訴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即負連帶責任,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等事項
渠等應負連帶責任,渠等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前項規定,平
均分擔之,故上訴人與賴瑞德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285元(
計算式:120,570 元÷2=60,285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賴瑞德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連帶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
賴瑞德給付其120,5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2 月26日(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回執)翌日即同年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與賴瑞德負連帶
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額命上訴
人給付負連帶責任,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與賴瑞德負連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