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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楊明岳 被 上訴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原審被告賴瑞德負連帶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新 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下稱系爭游泳池)營運 之權,營運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日31日止 ,被上訴人基於營運成本考量遂於100 年7 月29日與原審被 告賴瑞德(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賴瑞德)、上 訴人簽訂新北市中和自強泳池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全權委由賴瑞德及上訴人 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而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後訂定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 件,由乙方(即賴瑞德及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嗣營運至 103 年7 月31日期滿後,由訴外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 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惟賴瑞德就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 未妥善處理,致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 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新臺幣( 下同)120,570 元,且經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爰依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賴瑞德及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5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本件是被上訴人轉承包系爭游泳池( 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給賴瑞德及上訴人,由伊等自負盈 虧,並非委任、僱傭或合夥;且系爭契約是兩造協議後才寫 的,但游泳池、停車場分別由賴瑞德及上訴人管理的部分沒 有寫上去;系爭契約第10條是指工作上所發生的責任,如果 以上訴人負責的停車場來說,比如客人跟管理員的糾紛或是 車子之間有碰撞之類的;併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與賴瑞德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20,5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明 知賴瑞德負責游泳池、伊負責停車場,各自營運、自負盈虧 ,本件事由是有關游泳池部分,應由賴瑞德負責,且系爭契 約並未明示約定渠等負連帶責任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稱: 被上訴人係與賴瑞德、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游泳池 之經營權委由渠等共同經營,至於渠等何人負責游泳池、何 人負責停車場一節,係渠等二人間之內部問題,概與被上訴 人無涉等語,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經 營管理之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日31日止, 而兩造及賴瑞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及賴瑞德 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 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指賴瑞德、上訴人) 負全部責任。」嗣至103 年7 月31日期滿後,由舞動公司得 標接手承作,惟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業主中 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120,570 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上 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 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 上訴人與賴瑞德共同經營,因經營期屆至,渠等未妥善處理 系爭游泳池會員及套票,致業主中和區公所賠償購買會員及 套票之民眾共計120,570 元,並經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 償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連帶給付其120,570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與賴瑞德連帶給付其120,570 元,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㈢、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將標得系爭游泳 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以每個月3 個96萬元之對價 轉讓予上訴人及賴瑞德,由上訴人與賴瑞德自負盈虧,則依 系爭契約之性質,因系爭游泳池之經營管理而與客戶所生之 消費、票券糾紛等之處理,自屬於上訴人與賴瑞德經營系爭 游泳池所應負擔之責任,故中和區公所前開賠償購買系爭游 泳池會員及套票之民眾共120,570 元,經本院前開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而上開賠償金額既屬於 系爭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與賴瑞德經營系爭游泳池所生之事 由,自應由上訴人與賴瑞德負責全部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對其負全部責任 即渠等應給付其120,570 元,顯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游泳池歸賴瑞德負責、 伊僅負責停車場,則上開賠償既屬於系爭游泳池部分,與停 車場無涉,伊不需負責云云,固經證人賴瑞德到庭證稱:上 訴人經營停車場、我經營游泳池,是我跟上訴人講好的,也 經被上訴人同意,是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藍晏璋表示 同意,都只有口頭說,且我跟上訴人各自經營的情形沒有另 外訂書面,我付游泳池每個月4 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每 個月付款28萬元,我們總共32萬元;(問:為何你跟上訴人 是分別經營,但系爭契約乙方欄係由你及上訴人共同簽立署 名?)因游泳池與停車場是在一起的,且公所的標案也是在 一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 頁),然就系爭游泳 池將游泳池、停車場係分別由賴瑞德及上訴人經營一節,被 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並同意,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證人賴瑞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 尚有稅金及罰款未予結算,雙方仍有爭執,此經證人賴瑞德 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則證人賴瑞德證述被 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其與上訴人分別經營游泳池及停車場云 云,顯有維護上訴人之嫌,且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一 ,況縱使上訴人與賴瑞德確有約定渠等各自經營停車場與游 泳池並各負盈虧,但渠等就該等事項之約定既未於系爭契約 中載明列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以雙方最終約定如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至於協商 討論過程之主張,既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自難視為系爭契 約之內容,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渠等前 開私自就內部責任分擔所為約定之拘束。是證人賴瑞德上開 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 ,委無足採。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有明示上訴人與賴瑞德就對其各負全部之給付 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且對於該 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賴瑞德負 有連帶給付之責。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雖係由被上訴人將 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與賴瑞德共 同經營,惟系爭契約第10條僅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 任何事件,由乙方(即上訴人與賴瑞德)負全部責任。」是 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由上訴人與賴瑞德對被上訴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即負連帶責任,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等事項 渠等應負連帶責任,渠等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前項規定,平 均分擔之,故上訴人與賴瑞德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285元( 計算式:120,570 元÷2=60,285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賴瑞德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連帶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 賴瑞德給付其120,5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2 月26日(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回執)翌日即同年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與賴瑞德負連帶 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額命上訴 人給付負連帶責任,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與賴瑞德負連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