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志偉
被
上 訴人 張佳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訴外人劉春風因資金周轉需要,以其自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王公司)處所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2,
215 元之6 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貼現200 萬元,前開6 張
支票中有4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所簽發,
發票日期分別
為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1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其餘2 張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寶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林
碧珍。前開6 張支票除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於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時,遭付款銀行以支票已經掛失止付
為由
退票外,其餘4 張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
係其所開立並交付予翔王公司,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向付款
銀行謊報「掛失」,並以此為由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不僅
與事實不符,亦可能涉及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
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翔王公
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又縱使其等間發生糾紛,依票據法
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翔王公司之事由對抗善意之被上
訴人。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
非相識,上訴人向翔王公司購買3M防
潑水材料,而於106 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翔王公
司作為預付款,但翔王公司並未依約交付
上開材料,上訴人
請求翔王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但翔王公司表示系爭支票已遺
失,上訴人始聲請公示催告。又翔王公司未交付材料,對上
訴人之貨款
債權並不存在,雖翔王公司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受此瑕疵,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承諾書記載「本人翔王實業有限
公司承諾質押應收票據之債權…,未經
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
變更帳戶和申報遺失…」,系爭支票係由翔王公司「質押」
予被上訴人,屬
擔保之性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支
付相當
對價,
並非無疑,且系爭支票並未經過翔王公司
背書
,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由翔王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取得,上訴人即得以其與翔王公司間並
無貨款債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8萬2,145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並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
銀行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
可稽(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912 號卷第25至2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與翔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屬
無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3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
。
⒉
經查,證人王玉鳳即翔王公司負責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我有收到系爭支票,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將系爭支
票轉給廠商,上訴人法代來跟我們要回這兩張支票,我有
跟上訴人法代說已經轉給我們的廠商了,一拿到支票就轉
給我們的廠商,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及轉交給那一
家廠商要問我兒子賴騰翔比較清楚,因為賴騰翔是負責業
務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賴騰翔即王玉鳳兒子於準
備程序到庭證稱:有收到系爭支票,後來將支票轉出去給
一位劉春風,以支付跟劉先生買布的貨款,我不認識被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據上可知,上訴人因向翔王
公司購買材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翔王公司以支付貨款
,而翔王公司又因支付貨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劉春風,
劉春風則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取得資金,亦即兩造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受讓自翔王公司,且證人即翔王公司業務主
管賴騰翔亦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從知
悉上訴人與翔王公司之間之抗辯事由。次外,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翔王公
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
。次查,系爭支票正面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前審卷第25頁),依上
開規定,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票據
持有人於無記名票據轉讓時有無背書,與受讓人是否
為惡意
無涉。故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未經翔王公司背書即轉
讓予被上訴人為據,推論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
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翔王公司之貨款
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予上訴人,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
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
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
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
是以
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
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
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
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
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劉春風因資金需求,持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6 張面額共計215 萬2,215 元之支票向其貼現取得
貸款200 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劉春風簽名之
切結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7頁)。
觀諸切結書記載:本人劉春風持有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之應
收帳款票據六張面額共計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因周轉調度需要向張家維先生周轉貼現取得貳佰萬元,
檢附應收票據承諾書一份及應收票據
正本六張以現金
收訖
核對無誤特立此據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6 張支票面額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之差額,
即為劉春風借貸款之利息。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相
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況上訴人就劉春風持系爭支票向被
上訴人貼現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僅表示
對於系爭支票為何由與其沒有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持有不
得其解,然此即為票據流通性之表現,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持票人自得以該票據轉讓與
第三人。此外,上訴人
迄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繼受翔王公司之瑕疵,而以其與翔王公司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8萬2,145元,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不相等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等抗辯
事由,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無庸對
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
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8萬2,1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78萬2,145 元,及自107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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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3.2 │384,111元 │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3.2 │
│ │ │ │ │連城分行│ │
├──┼────┼─────┼─────┼────┼────┤
│ 2 │107.2.20│398,034元 │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2.21│
│ │ │ │ │連城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