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被 上 訴人 張佳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訴外人劉春風因資金周轉需要,以其自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王公司)處所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2, 215 元之6 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貼現200 萬元,前開6 張 支票中有4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 為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1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其餘2 張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寶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林 碧珍。前開6 張支票除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時,遭付款銀行以支票已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外,其餘4 張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 係其所開立並交付予翔王公司,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向付款 銀行謊報「掛失」,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不僅 與事實不符,亦可能涉及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翔王公 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又縱使其等間發生糾紛,依票據法 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翔王公司之事由對抗善意之被上 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非相識,上訴人向翔王公司購買3M防 潑水材料,而於106 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翔王公 司作為預付款,但翔王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材料,上訴人 請求翔王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但翔王公司表示系爭支票已遺 失,上訴人始聲請公示催告。又翔王公司未交付材料,對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並不存在,雖翔王公司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繼受此瑕疵,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承諾書記載「本人翔王實業有限 公司承諾質押應收票據之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 變更帳戶和申報遺失…」,系爭支票係由翔王公司「質押」 予被上訴人,屬擔保之性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支 付相當對價,並非無疑,且系爭支票並未經過翔王公司背書 ,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由翔王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取得,上訴人即得以其與翔王公司間並 無貨款債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8萬2,145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並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 銀行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912 號卷第25至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與翔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屬 無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3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證人王玉鳳即翔王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我有收到系爭支票,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將系爭支 票轉給廠商,上訴人法代來跟我們要回這兩張支票,我有 跟上訴人法代說已經轉給我們的廠商了,一拿到支票就轉 給我們的廠商,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及轉交給那一 家廠商要問我兒子賴騰翔比較清楚,因為賴騰翔是負責業 務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賴騰翔即王玉鳳兒子於準 備程序到庭證稱:有收到系爭支票,後來將支票轉出去給 一位劉春風,以支付跟劉先生買布的貨款,我不認識被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據上可知,上訴人因向翔王 公司購買材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翔王公司以支付貨款 ,而翔王公司又因支付貨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劉春風, 劉春風則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取得資金,亦即兩造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受讓自翔王公司,且證人即翔王公司業務主 管賴騰翔亦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從知 悉上訴人與翔王公司之間之抗辯事由。次外,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翔王公 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 。次查,系爭支票正面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前審卷第25頁),依上 開規定,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票據持有人於無記名票據轉讓時有無背書,與受讓人是否 為惡意無涉。故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未經翔王公司背書即轉 讓予被上訴人為據,推論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翔王公司之貨款 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予上訴人,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 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 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 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 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 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 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 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 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劉春風因資金需求,持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6 張面額共計215 萬2,215 元之支票向其貼現取得 貸款2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劉春風簽名之 切結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7頁)。 觀諸切結書記載:本人劉春風持有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之應 收帳款票據六張面額共計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因周轉調度需要向張家維先生周轉貼現取得貳佰萬元, 檢附應收票據承諾書一份及應收票據正本六張以現金收訖 核對無誤特立此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6 張支票面額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之差額, 即為劉春風借貸款之利息。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相 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況上訴人就劉春風持系爭支票向被 上訴人貼現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僅表示 對於系爭支票為何由與其沒有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持有不 得其解,然此即為票據流通性之表現,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持票人自得以該票據轉讓與第三人。此外,上訴人迄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繼受翔王公司之瑕疵,而以其與翔王公司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8萬2,145元,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不相等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等抗辯 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主張無庸對 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8萬2,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78萬2,145 元,及自107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幣) │ │ │ │ ├──┼────┼─────┼─────┼────┼────┤ │ 1 │107.3.2 │384,111元 │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3.2 │ │ │ │ │ │連城分行│ │ ├──┼────┼─────┼─────┼────┼────┤ │ 2 │107.2.20│398,034元 │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2.21│ │ │ │ │ │連城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