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芸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家兆
顏維劭
程以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慶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賴俊達,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
附卷
可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上訴
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營運新北市中和區自
強游泳池(下稱自強游泳池),並簽訂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及
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管理合
約書),而期滿後則由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舞動公司)
得標接手承作。上訴人為處理與舞動公司交接事宜,於103
年7月28日逕以訴外人賴瑞德之名義與舞動公司簽訂中和自
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並就會員及套票部分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所留下的會員及套票,甲方(即舞動公司)
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使用的
票券後向乙方請款…」等語。然上訴人及舞動公司簽訂該合
約時,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監督。
嗣上
訴人與舞動公司因票券交接不清,致有175名民眾於期限過
後,因無法現場退還票款,陸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票券款項
新臺幣(下同)12萬0570元。為此,
爰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
書第9條第4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與後手廠商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
30日
期間之票券,由舞動公司結算後向上訴人請款;103年
10月1日以後之票券,則以上訴人轉讓之遮陽網、滑水道等
設備作價抵償。故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本應由舞動公司
負擔,
是以舞動公司拒絕接受民眾票券所生之款項,並
非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
9條第4項第9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款項,自無理由。
2、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第9 款約定係於有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被上訴人得自
保證金內扣除該金額。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期滿
後,已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全數退回,
足徵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已結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已無
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作為向上訴人
求償之基礎,並無理由
。
3、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舞動公司拒絕民眾退還票券,造成民
眾消費權益受損,進而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
第9 款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云云,惟被上訴人
迄今未提出其財
產受損害之證據,其主張已不足採,且若被上訴人僅係遭民
眾求償,並無實際支付賠償金予民眾,則被上訴人之財產並
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亦無可預期增加之財產遭妨害
,並非受有實際損害,則依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840號、
7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賠償
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因前審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經
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以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更審,迄今尚未確定
。惟被上訴人卻已就系爭款項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
人電詢承辦
書記官得知,被上訴人已獲清償12萬4345元(已
加計
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並未收受相關函件,無從確認被
上訴人獲清償之時間。兩造間原審判決遭廢棄而尚未確定,
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被上訴人所執前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
上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因前審判決已遭廢棄,被上訴人取
得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仍受有上開
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4345元。為此,爰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4345元,
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賴瑞德與舞動公司間之鈞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25號民事判決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
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委由被
上訴人(即賴瑞德)經營,…然因前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
票券,尚因
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
輝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致上訴人(即舞動公司)需另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請求寶輝公
司給付游泳票款…」等語;而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賴瑞德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 號
支付命
令,其上載明:「
債務人(即訴外人賴瑞德)應向
債權人(
即上訴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等語,該
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
17號民事
裁定移送於鈞院。由上述判決可知,上訴人取得自
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後上訴人又向賴瑞
德求償12萬0570元,足以證實上訴人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包之情事,亦違反系爭經營管理
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570元,及
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上訴人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舞動公司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萬43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所委託經營管理之廠商為上訴人,委
託經營管理時間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約
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
關(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6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見105年度
板簡第1223號卷第7至17頁)。上訴人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
權後,違反約定另「委由」賴瑞德經營,其後上訴人又向賴
瑞德求償12萬0570元,
足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包之情事,亦違反系爭經營管理合
約書之約定。而舞動公司與上訴人又未確實核計販售票券數
,事後又拒絕民眾
退票,造成175名民眾共12萬0570元之消
費權益受損,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賠償,致被上訴人政府
形象嚴重受損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
轉移合約書、舞動陽光代收寶輝票券明細、陳情函、中和自
強游泳池訊息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13、114
至117、119至120、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175名
民眾因無法使用之票券費用共12萬0570元,因退票無門消費
權益受損,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賠償,而該票券既係由上
訴人所販售發放,依
前揭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
9款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
金已全數退回,足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結清,被上訴人
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已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作為向
上訴人求償之基礎,並無理由云云,
尚非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其與後手廠商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
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票券,由舞動公司結算後向上訴人請款
;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則以上訴人轉讓之遮陽網、滑
水道等設備作價抵償。故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本應由舞
動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款項,自無理由云
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與舞動公司間就已販售發放票券如何回收、
使用或退費之約定,自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亦無從由被上訴
人逕自援引向舞動公司主張,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
給付12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依前所認,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之規定,而應賠償被上訴人12萬
057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因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應訴而遭上級審廢棄發回,然被上訴人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執
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所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之執行所得12萬4345元,仍非有理,應予駁回。
2、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