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王國禮(即林愛玉之
承受訴訟人)
王朝熙(即林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國龍
鄭愛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法定代理人 吳慶華
視同上訴人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郭進祥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視同上訴人 郭陳阿雪(即郭正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
郭兩成(即郭正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郭素梅(即郭正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
郭萬春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視同上訴人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楊盛振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
八樓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
八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居臺北市○○○路○○○號9樓
視同上訴人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
視同上訴人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視同上訴人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之2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郭陳碧嬌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佳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李畇潔(即李晨凜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被上訴人 李垂福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受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住同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同上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住同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住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臺北市○○區○○路○○○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徐光裕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事實及理
由欄伍、四」、「附表一、D」、「附表二、序號2」關於如附表
所示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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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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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是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 │是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 │原判決書│
│欄伍、二、│積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積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第13頁第│
│(二) │全部,分歸陳瑞玲所有,而│全部,及附圖編號C,面積 │20行起至│
│ │由陳瑞玲以2,768萬0,400元│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第22行 │
│ │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分歸陳瑞玲所有,而由 │ │
│ │。 │陳瑞玲以2,768萬0,400元金│ │
│ │ │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事實及理由│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4│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4│原判決書│
│欄伍、四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15頁第│
│ │,分歸陳瑞玲所有,陳瑞玲│,及附圖編號C,面積737平│1行起至 │
│ │應以金錢2,768萬0,400元補│方公尺,權利範圍2/15,分│第4行 │
│ │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爰判│歸陳瑞玲所有,陳瑞玲應以│ │
│ │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金錢2,768萬0,400元補償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爰判決如│ │
│ │ │主文第五項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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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D │全部 │全部 │原判決書│
│ │備註:陳瑞玲以金錢2,768 │備註:陳瑞玲以金錢2,768 │第17頁第│
│ │萬0,400元補償財政部國有 │萬0,400元補償財政部國有 │7行起至 │
│ │財產署 │財產署(含附表二之序號2應│第9行 │
│ │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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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判決書│
│號2 │ │(此部分由陳瑞玲補償取得)│第17頁第│
│ │ │ │20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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