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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王國禮(即林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熙(即林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國龍       鄭愛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法定代理人 吳慶華 視同上訴人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郭進祥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視同上訴人 郭陳阿雪(即郭正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 郭兩成(即郭正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郭素梅(即郭正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 郭萬春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視同上訴人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楊盛振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 八樓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 八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居臺北市○○○路○○○號9樓 視同上訴人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 視同上訴人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視同上訴人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之2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郭陳碧嬌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佳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李畇潔(即李晨凜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被上訴人 李垂福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受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住同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同上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住同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住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臺北市○○區○○路○○○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徐光裕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事實及理 由欄伍、四」、「附表一、D」、「附表二、序號2」關於如附表 所示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更正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 │事實及理由│是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 │是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 │原判決書│ │欄伍、二、│積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積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第13頁第│ │(二) │全部,分歸陳瑞玲所有,而│全部,及附圖編號C,面積 │20行起至│ │ │由陳瑞玲以2,768萬0,400元│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第22行 │ │ │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分歸陳瑞玲所有,而由 │ │ │ │。 │陳瑞玲以2,768萬0,400元金│ │ │ │ │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事實及理由│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4│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4│原判決書│ │欄伍、四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15頁第│ │ │,分歸陳瑞玲所有,陳瑞玲│,及附圖編號C,面積737平│1行起至 │ │ │應以金錢2,768萬0,400元補│方公尺,權利範圍2/15,分│第4行 │ │ │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判│歸陳瑞玲所有,陳瑞玲應以│ │ │ │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金錢2,768萬0,400元補償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爰判決如│ │ │ │ │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附表一、D │全部 │全部 │原判決書│ │ │備註:陳瑞玲以金錢2,768 │備註:陳瑞玲以金錢2,768 │第17頁第│ │ │萬0,400元補償財政部國有 │萬0,400元補償財政部國有 │7行起至 │ │ │財產署 │財產署(含附表二之序號2應│第9行 │ │ │ │有部分) │ │ ├─────┼────────────┼────────────┼────┤ │附表二、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判決書│ │號2 │ │(此部分由陳瑞玲補償取得)│第17頁第│ │ │ │ │20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