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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鴻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來 訴訟代理人  鄭君克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6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變更之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一 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 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未由訴訟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亦同。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鄭 君克僅提出由委任人「陳有夾」出具之委任狀,是上訴人於 原審訴訟程序顯未由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上訴人業已補正由鄭君克為其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並追認訴訟代理人鄭君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且兩造並 當庭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則依上開說明 ,即無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於 中央大學之油漆工程,已如期完工,但被上訴人尚欠新臺幣 (下同)153,866 元工程款未付,民法第490 條、第50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866 元本息,然 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在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其變更 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油漆工程點工 費及材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之訴,惟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 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 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中央大學之油漆工程,已如期施 作完畢,並開具工程款583,800 元發票乙紙交予被告請領工 程款,然被告僅匯入429,934 元,尚有153,866 元未為給付 。而原告於完工後,為避免爭議,故要求被告工地主任何世 振依承攬情況結算予原告,何世振遂親筆撰寫估價單後交予 原告蓋章,原告依此估價單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再者,兩 造間並未簽約,何來有約定工程保留款之可能?且工程保留 款內容為何,被告全未說明,實不足採。且倘原告有向被告 工地主任借款及代付便當等情(假設語),被告工地主任結 算時,依常情會予以扣除卻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事實。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3,866 元等 語。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將所承攬中央大學工程案 件之油漆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實作實算,承攬項目 及單價為鋅粉底漆每桶4,000 元,調薄劑每桶12,000元,油 漆塗裝每工2,200 元。工程施作完畢後,經結算鋅粉底漆共 35桶、調薄劑共7 桶、油漆塗裝共120 工,合計結算驗收總 價為488,200 元。又上開總價,依約應保留其中百分之10( 即48,820元)為保留款,故應付款項為439,380 元,含稅則 為461,349 元。因此,被告方就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583,80 0 元,以及實際應付含稅金額461,349 元,就其差額開立折 讓單122,451 元,俾供原告憑辦稅務事宜,原告收受折讓單 後,未提出異議。此外,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借款23,000元 及工地代付便當8,400 元,均由被告之工地現場零用金支應 。因此,上開應付款項461,349 元(含稅),扣除借款23,0 00元及代付便當8,400 元,剩餘429,949 元,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5日轉帳429,934 元予上訴人。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 工程款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於中央大學之油漆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583,800 元,惟被告僅給付429,934 元,尚應給付153, 866 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66 元本息等語, 業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承攬其在中央大學之油漆工程, 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9,934 元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應為 若干?被告所主張保留款、向工地主任之借款及工地代付便 當費之扣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工 程款,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61頁) ,包括鋅粉底漆40桶,每桶4,000 元,共160,000 元;調薄 劑8 桶,每桶12,000元,共96,000元;點工120 工,每工工 資2,500 元,共300,000 元(計算式:80,000+92,500+12 7,500 =300,000 ),合計556,000 元(未稅)等語,惟被 告則爭執上開鋅粉底漆應為35桶、調薄劑應為7 桶及點工每 工工資應為2,200 元,合計工程款應為488,200 元(未稅) 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上開估價單上之報價及數量 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何世振所填寫,認業經被告結算云云 ,並以另紙經何世振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主張上開估價單之筆 跡確為何世振所寫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未經原告所稱之被告工地主任何世振或 被告其他相關承辦人員簽名確認,且亦難單憑2 紙估價單之 比對逕予推認筆跡是否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難遽信原告主 張業經雙方結算為真。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 有關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欄僅記載「油漆×40桶」、「鋅粉 」等字樣,客戶簽收欄亦僅有「鄭君克」之簽名,則上開材 料是否全部均係使用在被告之中央大學工程之工地自有未明 ,亦難僅憑上開出貨單即認定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鋅粉底 漆為40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共計使用鋅粉底漆40桶及調薄劑8 桶,點工每工工資應為 2,500 元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就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被告既對於在鋅粉底漆35桶,每桶4, 000 元;調薄劑7 桶,每桶12,000元;點工120 工,每工工 資2,200 元之範圍內為計價,並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屬實,故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應認定為488,200 元 (未稅)。 ㈡又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488,200 元(未稅),應再扣除 10% 保留款48,82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保留 款僅係指一定比例之承攬報酬,須約定條件成就時始能給 付而已,尚難認其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被告逕以系爭 工程款應扣除保留款云云而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再者,被 告就兩造間曾有10% 保留款之約定,甚或系爭工程款尚有何 約定條件未成就致其未能給付保留款情事之利己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憑採。至被告雖復以: 其就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583,800 元,業就其差額開立折讓 單122,451 元,原告收受折讓單後,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 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於收受折讓單後縱使未提出異議,然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是尚難認兩造已達成保留款扣款之合意。從而,被告抗 辯應扣除保留款48,820元云云,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再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款應再扣除原告向工地主任借款 23,000元及工地代付便當費8,400 元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梁忠政在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工 地主任的工程計價或發包資料,要呈給伊審核,因為被告公 司會給工地主任幾萬元的零用金支付工程的小額費用,工地 主任有回報其中有從被告公司的零用金支付借給原告的費用 及代付原告工人的便當費,因為原告沒有把錢還給工地主任 ,故工地主任說從工程款扣云云(見原審卷第86-87 頁)。 惟按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證人如非親身 經歷,而係轉述聽聞於他人之事實,此傳聞證據固非無證據 能力,惟與陳述親自見聞事實之證言相比較,其證據力之強 弱,自有差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查 證人梁忠政前開證述內容,既係經由其所稱被告之工地主任 轉述,自屬傳聞證據,而其就工地主任動用被告公司零用金 之審核,既未有相關借據或支出憑證之佐證,則其證述原告 有向工地主任借款及請工地代付便當費云云,其證明力已非 無疑,況該證人與被告間現仍具有僱傭關係,本難期其能為 公正客觀之證述,且其復未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是該 證人之前開證言,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 再扣除原告向工地主任借款23,000元及工地代付便當費8,40 0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88, 200 元(未稅),加計5%之營業稅24,410元,合計為512,61 0 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9,934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2,67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原審起訴時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已有 催告給付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76元,及自 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