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宋兆明
被
上訴人 通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
經查:
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案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
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請
求
損害賠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登記變更為原告。」並基於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經核其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以第一
、二項聲明合併計算之。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6 月23日以75萬元買受(見原審卷4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
客觀價值為75萬元,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95萬元(計算式:20萬元+7
5 萬元=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見原審卷第7 頁之收據) ,尚
應補繳8,250 元(計算式:10,350元-2,100元=8,250元)。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17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525元,上訴人則僅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之收據),
尚應補繳12,375元(計算式:15,525元- 3,150 元=12,375
元)。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各8,250 元、12,3
7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