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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宋兆明 被上訴人  通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案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 求損害賠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登記變更為原告。」並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經核其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以第一 、二項聲明合併計算之。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6 月23日以75萬元買受(見原審卷4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 客觀價值為75萬元,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95萬元(計算式:20萬元+7 5 萬元=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見原審卷第7 頁之收據) ,尚 應補繳8,250 元(計算式:10,350元-2,100元=8,250元)。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17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525元,上訴人則僅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之收據), 尚應補繳12,375元(計算式:15,525元- 3,150 元=12,375 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各8,250 元、12,3 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