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紀鴻章
被
上訴人 鍾佩玲
訴訟
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2日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0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50,990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轉彎
半徑距離,以避免碰撞而生危險,然被上訴人應予注意並能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在新北市○○區○○路2
段47巷處,紅燈右轉,且轉彎半徑過大折回頭時撞擊上訴人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
顯有過失,而上訴人之
前在行進中雖有違規跨越來車道,但駛至巷口機車格(應係
機慢車停等區之誤)即未再移動,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系爭
車輛經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28,70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11,700元),且於107 年
1 月17日至同年2 月9 日修車
期間,無法開車載客,受有營
業損失7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50
,990元〈即維修費28,700元、營業損失22,290元〉)。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
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
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則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亦因
本件事故受損,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竹圍服務中心修理,維修費用為345,883 元(含工資68,7
12元、烤漆62,042元、零件215,129 元),又該自小客車於
103 年7 月15日發照,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75,005 元,
因兩造對於車禍互有肇事責任,且車輛互有受損,依
民法第
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須賠償上訴人。又
上訴人營業損失日數應以實際修車日數為準,待修日數不能
計入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
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現場暨車損照
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及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等件為憑,並有原
審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
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
張: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10分之5 ,顯有違誤,伊行駛
至47巷口時並沒有跨越到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且伊最後是停
在機車格(應係機慢車停等區),尚未到雙十路,根本未進
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超越到伊車子前方
,才回頭撞到伊,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己來撞伊,伊並無
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再者,修車費用應係
修多少錢即賠多少錢,原審認定亦屬有誤等語。
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我
自47巷往雙十路直行。我直行時看見對方轉彎進巷內,伊閃
避不及便撞上。」等語;被上訴人在警詢時則供稱:「自雙
十路二段右轉47巷。右轉進入47巷後,對方跨越雙黃線往我
方向駛來,當下我向右閃避,但仍碰撞。」等語。而經本院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2018/01/17 06 :13
:20.7」,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沿新北市○○區○○路2 段行駛駛出該交岔路口,於
畫面時間「2018 /01/17 06:13:21.5」,被上訴人右轉雙
十路2 段47巷,雖畫面模糊,惟仍可見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之車頭燈,在上訴人營小客車上方,並漸與上訴人營小客
車影像重疊,顯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2018/01/17 06 :
13:23.2」,可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前車頭燈貼近上訴人營
小客車左側,並漸漸斜向畫面左方駛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
5 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關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車頭
燈顯示之相對位置,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有關2 車碰撞後
之位置暨角度觀之(見原審卷第39-46 頁),足見被上訴人
在右轉彎時,確實有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
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致2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行駛至47巷口時係在機車停等
區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其並無過失
云云。而經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上訴
人在駛至47巷口時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惟由卷附現場
及車損照片有關2 車碰撞後之位置暨角度觀之,上訴人所駕
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顯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
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被上訴人右
轉彎時因轉彎半徑過大而擦撞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左前車頭
,堪認上訴人亦同有過失。至原審固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而認
定兩造應各負擔10分之5 之過失責任。然
參諸監視錄影畫面
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事故之肇因
乃係因被上訴人駕駛前
揭自小客車在右轉彎時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
來車道所致,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駛至47巷口時雖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之情形,惟跨越情形甚微,
難認已達到應負擔10分
之5 過失責任之程度,是原審所為認定,
容有未洽。綜合上
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2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
8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上訴人指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指稱應由兩造各負擔50% 過失責
任云云,均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2
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
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原
審卷第109 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7日,已使用8 年3 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已使用8
年3 月,顯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530元(
計算式:11,700×0.9 =10,530),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70 元(計算式:11,700-10,5
30=1,170 ),另工資17,000元則毋庸折舊。
是以,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為18,170元(計算式:1,170
+17,000=18,17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載客,致受有營業損失22,2
90元等語。經核依上訴人所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
表記載「1 月23日進廠待修8 天,工作天7 天」等文字,是
上訴人營業損失應以15日計算。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待修日數
不能計入營業損失,惟待修日數,上訴人亦無法開車載客,
堪認亦受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復參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5 月21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
第2780號函:「…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486 元,每月以營
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新台幣38,630元」,堪認上訴人所受
營業損失為22,290元(計算式:1,486 ×15=22,290)。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2,290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
上訴人負擔10分之2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 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2 之賠
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368元【計算式:
(18,170+22,290)×8/10=32,368】。
2.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
,36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18年上
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
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
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
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
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JU-8886號自小客車
所有權人為明
德中醫診所,此業據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8頁)。又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北
分公司維修項目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客戶亦為
明德中醫診所(見原審卷第117-121 頁),又該總額345,88
3 元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乃黏貼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原始憑證上,且統一發票買
受人客戶統編記載為00000000,即係屬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
統一編號,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是堪認上開
維修費用係由富邦產險公司支付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則富邦產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明德中醫診所,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34
5,883 元之賠償範圍內已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而
核與
被上訴人
無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AJU-8886號自小客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對於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自
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368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
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