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聚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友立
訴訟代理人 黃久特
被
上訴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管理執行顧問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產品銷售業務推動需求提供甲方
企業全省銷售通路、經銷商對象、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
理制度建立之執行顧問服務」,上訴人即戮力就被上訴人所
產商品新浦樂玉米田環保系列(包含居家生活用品、母嬰用
品及個人衛生用品)進行全國性業務推動,且提供全國銷售
通路及經銷商對象,並就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建
立相關執行顧問服務。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
期間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㈡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費用計算: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
路經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
含一切費用在)。…」。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
上訴人結算全省4家經銷商即福萬有限公司、漢騏有限公司
、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
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371萬2,224元,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
之顧問費總額為37萬1,222元(計算式:3,712,224×10%=
37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僅
支付上訴人2筆顧問費分別為11萬5,131元、10萬9,170元,
尚積欠14萬6,921元(計算式:371,222-115,131-109,170
=146,921)。
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21元,及自系爭契約期滿
翌日即105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21元,
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台灣經濟新報財務資料庫」科目說
明,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收入毛額-銷貨退回及折讓。是「
淨額」
乃會計科目之專業用語,為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所周
知,上訴人乃有限公司,依法須編製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豈
可能不知上開「淨額」之定義?查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約明
係依據產品進價「淨額」計算顧問費,則應自進貨總額(毛
額)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計算,自屬當然。上訴人主
張「淨額」係指「未稅」乙節,顯然將兩種完全不同之事項
混為一談,殊無足取。而系爭契約就顧問費之計算方式,既
應以「淨額」計算,上訴人所提原證3兩造往電子郵件第4頁
即係以上開「淨額」計算,計算後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17
萬6,170元之溢領顧問費,然上訴人卻擅自以進貨「總額」
計算顧問費,顯然曲解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淨額」之定義
,亦屬無理。又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自簽約日起計算次月
依每月10日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費用,惟上訴
人並未依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係於105年11月開立
發票請求10萬6,131元之顧問費,且依據上訴人自己所提顧
問費計算方式,係將「福萬(公司)退貨」9萬3,164元列為
扣除項目,從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淨額」之定義應將「退貨
」金額扣除,今卻又主張以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顯
非
有據。另被上訴人與福萬公司等經銷商所簽訂之經銷合約,
屬「賣斷式」,惟被上訴人基於商業情誼及市場價格考量,
於經銷合約期滿終止後,對若干經銷商提出之退貨請求,同
意並由其收回,乃有原證3第4頁所示之「經銷商退貨」之記
載項目,惟此係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並非契約之義
務。而上開原證3之經銷商退貨中,漢麒、立燁、富盛等公
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作尚稱愉快,被上訴人乃同意
渠等辦理退
貨,至於福萬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原本亦有意接受其請求退
貨,然因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乃同一公司所有(上訴
人負責人與福萬公司負責人乃父子,且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均為黃久特),雙方就福萬公司退貨及上訴人公司顧問費之
計算產生爭議,
嗣後雖於106年5月間經三方協商會談,然最
終並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乃不願再接受福萬公司之退貨請
求,故原證3第4頁所列「福萬總退貨」184萬9,315元實際上
並未退貨,兩造就上開款項亦曾進行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福萬公司敗訴,經其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
本件縱使不計入上開
目前並未辦理之福萬公司退貨額184萬6,315元,顧問費亦應
為215,286元{計算式:〈經銷商進貨總額3,712,224-(漢
麒退貨235,810+立燁退貨619,567+富盛退貨596,340)〉
/l .05×10%=215,286},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共22
萬4,303元,上訴人不僅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尚已溢付9,017元,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顯非
有據。㈡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顧問費係以「總銷售產品
進價淨額」作為計算基礎,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第4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經銷商進貨淨額」為41萬1,192元
,認為上訴人之顧問費為3萬9,161(計算式:411,192/1.05
×l0%=39,161,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1萬5,331元,被
上訴人乃溢付上訴人17萬6,170元,是依據上開原證3第4頁
,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7萬6,170之溢領款,然上訴人
卻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進貨「總額」計算顧問費,甚至故
意曲解原證3第4頁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4萬6,921元
等
情,顯然顛倒是非,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乙方
依照甲方之產品銷售業務推動需求提供甲方企業全省銷售通
路、經銷商對象、經營管理及業務推動、管理制度建立之執
行顧問服務」、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為
證(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另主張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結算被上訴人
全省4家經銷商即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
司進貨總額共371萬2,224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費
用計算: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商之
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
用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顧問費總額為37萬
1,22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2筆顧問費,分別為11萬
5,131元、10萬9,170元,尚積欠14萬6,921元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
第9條
所稱之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是否應減去銷貨退回(
退貨)金額,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
亦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1.乙方顧問
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銷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
進價淨額(未稅)×10%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內)」之文
義,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顧問費計算之方式係以被上訴人全
通路經銷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
計算,並非單純以經銷商之每月銷售進價總額為計算基礎而
無庸考量經銷進貨後是否另行貨之問題,況且依照一般社會
交易常情,所謂經銷商進貨淨額應係指實際進貨之金額,當
然不包含退貨之金額,兩造如有不同常情之特別約定,僅須
於系爭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進貨總額包含退貨金額即可,乃
兩造既已約定「進價淨額」而表示當事人真意,則本件計算
上訴人顧問費用自應以被上訴人全通路經銷商進貨總額減去
貨退總額後之未稅金額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至明。
㈡復
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領10萬6,131元顧問費時,已將「福萬(公司)退貨」金額
9萬3,164元扣除後再計算顧問費數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3頁
),
益徵上訴人亦認同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之總銷售產品進
價淨額應減去銷貨退回(退貨)金額,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
額。
㈢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廖采婷於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4019號給付結算款等事件106年12月6日證述之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顧問費用,其計算標
準不應減去經銷商銷退回(退貨)金額
云云,且依上開筆錄
所示,廖采婷確有證述顧問費用之計價標準係以經銷商出貨
金額為準等語。然廖采婷並非系爭契約締結時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其作證時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
權,所為
證言即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再者,依被
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
內部行文單件所示(原審卷第165頁),廖采婷雖有向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顧問費費用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計算標準
之意見,惟該意見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岱玲、
王、雷)簽註意見保留,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未同意廖
采婷之意見,尤難依上開廖采婷之證言,即認定兩造對於上
訴人顧問費用有以「經銷商出貨金額」(不必減去退貨金額
)計算之意思表示
合致。
㈣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全通路經銷商,
即稱福萬公司、漢騏公司、立燁公司、富盛公司進貨金額(
含稅,下同)依序為213萬3,599元、26萬64元、67萬2,756
元、64萬5,805元,總額為371萬2,224元,而退貨金額依序
為184萬9,315元、23萬5,810元、61萬9,567元、59萬6,340
元,總額共計330萬1,032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
其提出之計算表(原審卷第35頁)為證,依上開本院認定之
顧問費計算標準,即減去退貨金額後,計算上訴人於契約期
間內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顧問費總額為39,161元(計算式
:〈3,712,224-3,301,032〉÷1.05×l0%=39,161),而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於契約期間已支付2筆顧問費,分別為
11萬5,131元、10萬9,170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顧
問費總額,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14萬6,921
元,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萬6,921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