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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上訴 人 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佩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3日106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揚公司)、游佩瑜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共同委託, 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之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顧問 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務,先後送件車貸及青年創 業貸款。車貸部分核准80萬元,已收取49,200元之服務報酬 。本案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收取5,000元上課費,106年4月7 日送件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貸款金額為100萬元,需設定不動產抵押。嗣後經土地銀 行承辦人員通知,始發現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之 情事,其不動產已於106年3月22日遭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假處分(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假 扣押),導致案件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 或退補紀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 ,卻刻意隱瞞甲方(即上訴人),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之核 准…」及第6條第2項:「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 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 5為懲罰性違約金。甲、乙雙方間如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 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於發生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時,該特別 約定無效,乙方仍應給付甲方依第3條第1項計算之服務報酬 。」,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狀況之情,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故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報酬14萬 元(即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9%=9萬元,及違約金100萬 元×5%=5萬元,共計14萬元)。 ㈡因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的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 三、游佩瑜則以: 兩造係於106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游佩瑜名下不動產遭 假處分,係簽約後之事,且係因訴外人吳滿珠於105年5月14 日以買賣原因抵償吳滿珠票款,於106年5月間遭星展銀行認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等,並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 何自身信用不良,亦無刻意隱瞞情事。游佩瑜是在106年5月 才知道星展銀行的假處分,星展銀行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而 聲請法院對該案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該案仍在鈞院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是游佩瑜前夫媽媽的房子,游佩瑜與前夫在90幾 年離婚後,前夫答應給游佩瑜及孩子贍養費,後來因為公司 經營不善無法給付贍養費,因為前夫母親也有做過贍養費的 保證,所以要求前夫母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游佩瑜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世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未保持信 用狀況不惡化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 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於10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共同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 上訴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400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務,先後送件車貸及青 年創業貸款。車貸部分核准80萬元,已收取49,200元之服務 報酬。本案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收取5,000元上課費,106年 4月7日送件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100萬元,需設定不動產 抵押。嗣後經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通知,始發現游佩瑜之不動 產已於106年3月22日遭星展銀行假處分,致案件無法繼續辦 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企業財務 規劃契約書、桃園市○○區○○段○○○○○號謄本、樹林育英 街郵局1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 1 號卷第7-17頁),認屬實。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自訂立本合約之日起4 個月內為有效期間」、第4條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紀錄、勞健保 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刻意隱瞞甲方(即 上訴人),致影響金融機構之核准。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 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3421號卷第7-9頁),足見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不得明知自身信用不良,刻意隱瞞上訴人 ,致影響金融機構之核准之外,並負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即自10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4個月內)內,保 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部分並未具體 陳明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就「未保持信用 狀況不惡化」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即游佩瑜)財 產被假處分就是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且游佩瑜並非如同 原審辯稱只是家庭主婦不知信用狀況不惡化為何義,附件9 可證明游佩瑜於締約後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原審謂被上 訴人並非能控制受強制執行假處分,事實上並非不能控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查,兩造係於106年2月14日簽 立系爭契約,而依桃園市○○區○○段○○○○○號謄本(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1號卷第13頁)所示,游佩瑜所有上 列不動產係於106年3月23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又假處分係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 ,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本無預先通知 債務人之可能,是游佩瑜辯稱係遲至106年5月才得知假處分 之事,尚非無據,足見游佩瑜於10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並無明知自身信用不良,刻意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上列 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係由星展銀行向法院聲請為之,並非游佩 瑜所為,且非游佩瑜所能左右,實難認游佩瑜有何任其信用 狀況惡化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 瞞自身信用不良、未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等情,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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