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林玉美
訴訟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
按依系爭契約書「壹、銷售
條件」第二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80 萬
元,「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一條約定委託
期間自
106 年7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31日止。當日
兩造復簽署委
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將委託價格調整為2,350 萬元作為底價,此亦有系爭變更同
意書
足憑。由於上訴人擔心無法順利出售,故表示希望也可
以採出租方式,但在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仍可繼續出售,
故而雙方於106 年7 月29日於系爭契約書「附件:特別約定
事項」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為「屋主能自行出租,中信房
屋亦可協助出租,如出租出去,中信房屋亦能繼續出售,專
約時間縮短到9 月15號止」之約定。
㈡於簽訂此特約事項之隔日即106 年7 月30日,恰有訴外人即
買方林文欽願以2,3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簽署購屋承諾
書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因系爭契約書「
壹、銷售條件」第四條約定,「一、若買方同意本契約書甲
方(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
經甲方簽認,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故而⒈被上訴人公司
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張志瑋於當日20時16分以Line通知上訴
人,當下上訴人讀取卻未為回應。⒉其後106 年7 月31日13
時許,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在知悉已有買方出價且達上訴
人委託售屋價格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但上訴人不願提
示租約予被上訴人過目。⒊同日19時50分,被上訴人再將買
方簽署之購屋承諾書與定金支票以照相方式LINE予上訴人,
其後雙方及買方林文欽、買方仲介約定於同年8 月3 日17時
30分至上訴人家簽約。⒋106 年8 月3 日17時30分,原訂簽
約當日,因上訴人堅持更改系爭契約書所訂價款支付方式及
時間,且不使用
不動產買賣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且只同意被
上訴人、買方林文欽、買方仲介閱覽其與
第三人之租約,而
不願交付影本,故當日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⒌106 年8 月
15日,兩造與買方、買方仲介再次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
識。上訴人數度表示既已出租,為何要賣等語。⒍106 年8
月22日至106 年9 月5 日,上訴人透過其夫表示仍有出售意
願,可安排簽約事宜,經張志瑋與上訴人磋商,上訴人要求
買方必須同意其有關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等條件,並擬訂購屋
意向書要求轉知買方林文欽,詢問買方林文欽是否同意,經
轉知買方林文欽後,買方林文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並依上
訴人購屋意向書
所載開立臺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各200 萬
元、1,200 萬元之支票2 紙,被上訴人並將此2 張支票影本
交付上訴人過目,雙方確認最後簽約日為106 年9 月12日。
⒎106 年9 月7 日: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權調查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買方簽名之購屋意向書及要約書。對
此,被上訴人表示:⑴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於兩造簽署系爭契
約時,已附在契約書內。⑵購屋意向書為上訴人提出,應由
上訴人先簽名再要求買方簽名。⑶被上訴人早已將買方簽署
之購屋承諾書影本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所提要求均不合
理。⒏106 年9 月8 日至106 年9 月12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一再詢問要訂於9 月12日何一時間簽約,均採拖延,並表
示詢問律師後再回覆,但始終未回覆。由
上開各情可悉,買
方林文欽已完全同意上訴人所提條件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
求之內容繕打之原證6 之購屋意向書內容,但上訴人竟仍故
意不與買方林文欽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顯然構成系爭契約書「貳、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
約定:「除以下第一項情形…外,有其餘各項情形者,視為
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上訴人)
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以外之部分為
違約金)。…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即被
上訴人)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即上訴人)之
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違約事由
。
㈢被上訴人遂在106 年9 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
反契約約定,將依契約違約條款主張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
該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41 萬元【計算方式:2350萬元(委
託銷售價格)×6%=141 萬元】。原審判決以系爭契約書「
貳、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6%中,其中4%即94萬元為服務報酬,其中2%即47萬元
為違約金,因違約金過高而酌減為20萬元,並無不當,是上
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給予上訴人3 天審閱期,已
違反
消費者保護第11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得主張系爭
契約書貳、第七條「違約處理」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上訴人與買方林文欽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蓋上訴人從未同意
授權被上訴人代收買方支付之定金,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
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代收買方定金之授權資料,故依系契約書
貳、第三條第七款之約定,視為不同意授權代收定金,是上
訴人與買方林文欽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賣
方之銷售條件」,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貳、
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
委託銷售總價6%: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6 之購屋意向書並表
示買方林文欽已同意上開條件,
惟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買方書面同意購屋意向書條件之書面證明或由買方先於購
屋意向書上簽名,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
「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條件」。
㈣且縱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
已達賣方之銷售條件」此要件,系爭條款約定以委託銷售總
價6%作為違約金,違約金額亦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依據
民法
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至委託銷售價格之1%。
㈤縱認系爭契約書「貳、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第三項
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其中
4%為服務報酬,2%方為違約金,則除其中2%之違約金因過高
,應予酌減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
意旨及民法第572 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協助進行買賣契約
簽約與處理過戶事宜,亦減少甚多人力支出及金錢花費,致
約定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上訴
人亦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4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兩造復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350
萬元作為底價,並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
條約定「屋主能自行出租,中信房屋亦可協助出租,如出租
出去,中信房屋亦能繼續出售,專約時間縮短到9 月15號止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
同意書(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所仲介之買方林文欽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
之銷售條件,
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書
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
算之金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係屬有效之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
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
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
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
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
之,並
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
應給予消費者中央
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
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
,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
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考量締約
與否。
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
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
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
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
易秩序。
⒉系爭契約書首欄載明:「⒈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
間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開
文字係以框線特別標明,是就該文字所在位置與標示情形,
可知被上訴人業以上開文字充分告知上訴人就契約具有3 日
審閱期;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承辦系爭房地銷售事宜
之營業員張志瑋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約當天有跟屋主說明系
爭契約書的內容,106 年7 月13日簽約後一直到買方林文欽
106 年7 月20幾號出現並出價之後,在進行談價過程中,屋
主才陸陸續續丟出契約沒有給審閱期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8
3 頁至第184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上
訴人說明契約內容,並未剝奪上訴人知悉契約內容的權利。
況兩造於106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復於相隔16日後
之同年7 月29日另行磋商增訂契約附件第十一條之手寫內容
(見訴字卷第27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足夠時間可詳
細審閱契約內容,若有疑慮亦有機會提出討論或修正,惟上
訴人於106 年7 月29日前除另行磋商部分外並未就系爭契約
書其餘內容表明不同意見或提出質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業經被上訴人營業員說明並了解契約內容
等情應為可採,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致系爭
條款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本件買方林文欽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
⒈上訴人自陳:如果當時買方林文欽有出示書面同意,或購屋
意向書林文欽有簽名的話,上訴人就願意賣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購屋意向書(見訴字
卷第33頁)所載內容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條件為可採。
⒉證人林文欽於原審證述:屋主有說他已經把房子租給別人,
但我有跟仲介講過,含承受
租賃契約等內容我都同意,之後
仲介有拿內容跟原證6 購屋契約書內容相同之紙條跟我說按
照這條件屋主就願意賣,我完全同意這些條件,且我為了配
合賣方條件,我定存基金股票都去解除掉,對方還指定要臺
灣銀行的票,我還去臺灣銀行開戶頭,準備1,400 萬元的現
金由臺灣銀行開立原證7 這2 張支票(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
第182 頁);證人張志瑋則於原審證稱:原證6 購屋意向書
是我跟屋主談論後,按屋主的條件繕打的,屋主說如果買方
這些條件都接受的話,房子就賣給林文欽先生,我跟林文欽
說了之後,林文欽就說這些條件他可以接受,且有準備2 張
現金票,支票我跟店長有拿影印本去屋主家給他看,也有告
知上訴人所提銷售條件林文欽都同意,我們有要求屋主先在
購屋意向書簽名,賣方說要買方先在購屋意向書上簽名,但
因為賣方自己沒有簽名,站在公司立場擔心之後賣方又有新
的條件對買方不公平,所以沒有要買方先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原證7
所示由臺灣銀行任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5 日、受
款人為本件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200 萬元
之支票2 紙影本(見訴字卷第35頁),足認買方林文欽於兩
造委託銷售期間末日即106 年9 月15日前,已同意原證6 購
屋意向書之條件,且經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與買方
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條件業已
合致。上訴人雖辯稱買方應先於
購屋意向書簽名始符合賣方銷售條件
云云,
惟於購屋意向書
上簽名實屬買賣雙方就銷售及承購條件合致後簽約方式之細
節,並非銷售條件,上訴人以買方未先於購屋意向書簽名而
辯稱買方承購條件未達銷售條件,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因其未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收買方支付之定金,
故其與買方林文欽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
書壹、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書甲方(
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
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見訴字卷第18頁),即
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與買方是否支付定金無關,而買方林
文欽業已於106 年7 月30日簽立買賣條件與系爭契約書相同
之購屋承諾書(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
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4 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約定「除以下第一項情形甲方(即上
訴人)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
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項情形者,視為乙方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
六(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三、甲
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
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
20頁)
⒉依前開契約條款約定文字,「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
的百分之六(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
已明文約定6%包含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復依系爭契約書貳第
六條第一項約定,仲介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故其餘2%即
為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此處約定之實際成交價6%全數屬違
約金云云,
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買賣雙方終究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因此未協助進行買賣契約簽約與處理過戶事宜,而減少甚
多人力支出及金錢花費,致約定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
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貳、
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於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上訴人之銷售條
件,而上訴人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視為」被上
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上訴人即應支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則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已視為完成仲介義務,上訴人即
應給付服務報酬。且本件因上訴人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致被上訴人於該過程中反覆居間不斷協調磋商,其所付出
之人力費用亦因而增加,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本件有「
約定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形,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即無酌減之必要。而
依系爭契約書貳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
之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委託銷售總價2,350 萬
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94萬元【計算方式:2,350 萬元×4%
=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有所規定。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雖
主張尚得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委託銷售總價2,350 萬元之2%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2,350 萬元×2%=47萬元】,惟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拒絕簽約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與買方約定之報酬,
而依林文欽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第參條約定,仲介服務報
酬約定為20萬元,有上訴人與林文欽間之仲介契約書翻拍照
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故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47萬元顯為偏高,應酌減為20萬元計算始為
適當。
⒌綜上,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4 萬元(計算式:
94萬元+20萬元=114 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1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