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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煉文 被 上訴 人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兩造已於106 年8 月30日協 議離婚),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印章後,先於104 年6 月 30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 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民公司)內,將被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詮民公司代辦人 員,冒稱其受被上訴人所託,委由詮民公司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詮民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即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而系爭車輛當時價值25萬元,上訴人自應 賠償。上訴人復於104 年10月6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 冒稱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下稱「行動通信申請書」),並在該「行動通信申請書」 第1 頁右方「原用戶簽名」欄內偽簽「李秋萍」之姓名, 及在第2 頁下方之「本契約書經承租人攜回審閱2 日以上 」欄內偽簽「李秋萍」之姓名,佯以表示被上訴人欲將系 爭門號過戶予上訴人之意,再持之向遠傳公司門市人員辦 理系爭門號過戶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門號續約 可取得價值2 萬5,000 元華碩手機之權利。又上訴人每次 刑事案件開庭時,都說被上訴人家暴或有精神病,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 (二)對上訴理由答辯: 1、本件是從105 年5 月開始,被上訴人也是於106 年5 、6 月請求賠償,離婚調解是之後的事,本件不在調解範圍內 ,上訴人當時不願和解,他認為房子是他的,被上訴人認 為如果想走法律程序亦可,但上訴人認為所有東西都是他 的,當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經在走了,他才說要離 婚,離婚時上訴人沒有異議說本件在調解範圍內,故本件 與調解內容是不同事件。 2、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工作賺來,汽車貸款的單據是銀行一 次性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個月去郵局繳的,上訴人 所述不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於原審答辯: 對於系爭車輛、系爭門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並不爭執, 否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失,系爭車輛當時市價 僅有10萬元,且系爭門號之電話費由上訴人繳納費用。 (二)上訴理由: 1、系爭車輛貸款期間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依上訴人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金流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有付貸款,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輛是哪家銀行貸款並不知悉,連貸款金額及期 數說得不對,上訴人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2、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自己,但是被上訴人答應 的。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大概在繳款日會領款2 萬元左 右繳款信用卡費用、車貸,系爭車輛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貸款,每月貸款由上訴人繳納。 3、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在貴院家事法庭調解時,沒有講 到系爭車輛的事情,但有講到所有的財產,上訴人認為就 系爭車輛部分已經和解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且被上訴 人尚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500 萬元未給付。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 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 30日前某日,在詮民公司內,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詮民公司代辦人員,表示受被上 訴人委託,委由詮民公司代辦人員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 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 (二)兩造間之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事件 ,於106 年8 月30日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調解成立。 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9701號起訴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58號卷第5 至8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至27頁),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 有將原本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我 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係被上訴人突然於104 年6 月間將 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給我,但其交給我前開證件時, 並未表示為何將證件交給他,我取得證件後,辦理過戶前 未再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33至34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汽車過戶的「李秋萍」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 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自家中取走使用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且與被上訴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 ),且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兩造當時已 經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並無意願處理系爭車輛之稅金及 過戶問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頁),更足見被上訴人顯 無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可能,堪信上 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有經被上訴 人同意云云,應無足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以82萬多元購得,並辦理低利 貸款6 年共分72期繳納,且係由其自銀行提款繳納,故系 爭車輛應為其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原審卷第73至211 頁),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貸係 由上訴人所繳納,復參以兩造均陳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係以 郵局劃撥繳納(原審卷第219 頁),自與上開上訴人之第 一銀行帳戶無涉,且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提領現金後繳納 車貸,顯然無從自上開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認定系爭車輛 之車貸究係何人繳納,故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無稽。 4、準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 自己所有,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二)兩造就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已達成 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 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間之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 等事件,已於106 年8 月30日調解成立,並簽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上開調解應具有 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該筆錄第2 條第4 項載明:「本協議 書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之損害補(賠)償及贍養費。」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將系 爭車輛移轉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事實,依上開 調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調 解範圍內云云,然其上開主張不僅與上開調解筆錄之文義 不符,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被 上訴人簽定上開調解筆錄時,當可知悉兩造間尚有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未解決,如被上訴人有意排除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大可於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特 別記載排除條款即可,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並未有特約排 除之文字,是於解釋兩造關於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之真意時 ,應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上開調解筆錄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在對 上訴人為請求。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兩造後於本院家事庭達 成調解,約定被上訴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 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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