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煉文
被
上訴 人 李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
兩造已於106 年8 月30日協
議
離婚),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印章後,先於104 年6 月
30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
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民公司)內,將被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詮民公司代辦人
員,冒稱其受被上訴人所託,委由詮民公司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詮民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即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之
所有權,而系爭車輛當時價值25萬元,上訴人自應
賠償。上訴人
復於104 年10月6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
冒稱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下稱「行動通信申請書」),並在該「行動通信申請書」
第1 頁右方「原用戶簽名」欄內偽簽「李秋萍」之姓名,
及在第2 頁下方之「本契約書經承租人攜回審閱2 日以上
」欄內偽簽「李秋萍」之姓名,佯以表示被上訴人欲將系
爭門號過戶予上訴人之意,再持之向遠傳公司門市人員辦
理系爭門號過戶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門號續約
可取得價值2 萬5,000 元華碩手機之權利。又上訴人每次
刑事案件
開庭時,都說被上訴人家暴或有精神病,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
(二)對上訴理由答辯:
1、
本件是從105 年5 月開始,被上訴人也是於106 年5 、6
月請求賠償,離婚調解是之後的事,本件不在調解範圍內
,上訴人當時不願和解,他認為房子是他的,被上訴人認
為如果想走
法律程序亦可,但上訴人認為所有東西都是他
的,當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經在走了,他才說要離
婚,離婚時上訴人沒有
異議說本件在調解範圍內,故本件
與調解內容是不同事件。
2、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工作賺來,汽車貸款的單據是銀行一
次性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個月去郵局繳的,上訴人
所述不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於原審答辯:
對於系爭車輛、系爭門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並不爭執,
惟
否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失,系爭車輛當時市價
僅有10萬元,且系爭門號之電話費由上訴人繳納費用。
(二)上訴理由:
1、系爭車輛貸款
期間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依上訴人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金流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有付貸款,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輛是哪家銀行貸款並不知悉,連貸款金額及期
數說得不對,上訴人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2、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自己,但是被上訴人答應
的。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大概在繳款日會領款2 萬元左
右繳款信用卡費用、車貸,系爭車輛
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貸款,每月貸款由上訴人繳納。
3、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在貴院
家事法庭調解時,沒有講
到系爭車輛的事情,但有講到所有的財產,上訴人認為就
系爭車輛部分已經和解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且被上訴
人尚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
對價500 萬元未給付。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
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
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
30日前某日,在詮民公司內,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詮民公司代辦人員,表示受被上
訴人委託,委由詮民公司代辦人員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
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
(二)兩造間之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事件
,於106 年8 月30日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調解成立。
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9701號起訴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58號卷第5 至8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23至27頁),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前;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是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
有將原本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我
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係被上訴人突然於104 年6 月間將
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給我,但其交給我前開證件時,
並未表示為何將證件交給他,我取得證件後,辦理過戶前
未再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33至34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汽車過戶的「李秋萍」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
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自家中取走使用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且與被上訴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
),且
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兩造當時已
經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並無意願處理系爭車輛之稅金及
過戶問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頁),更足見被上訴人顯
無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可能,
堪信上
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其事後
翻異前詞,改稱有經被上訴
人同意云云,應無足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以82萬多元購得,並辦理低利
貸款6 年共分72期繳納,且係由其自銀行提款繳納,故系
爭車輛應為其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原審卷第73至211 頁),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貸係
由上訴人所繳納,復參以兩造均陳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係以
郵局劃撥繳納(原審卷第219 頁),自與上開上訴人之第
一銀行帳戶
無涉,且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提領現金後繳納
車貸,顯然無從自上開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認定系爭車輛
之車貸究係何人繳納,故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無稽。
4、準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
自己所有,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二)兩造就
渠等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已達成
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
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合意者,亦祗可認
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間之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
等事件,已於106 年8 月30日調解成立,並簽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上開調解應具有
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該筆錄第2 條第4 項載明:「本協議
書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之損害補(賠)償及
贍養費。」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將系
爭車輛移轉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事實,依上開
調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調
解範圍內云云,然其上開主張不僅與上開調解筆錄之文義
不符,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被
上訴人簽定上開調解筆錄時,當可知悉兩造間尚有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未解決,如被上訴人有意排除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大可於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特
別記載排除條款即可,然
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並未有特約排
除之文字,是於解釋兩造關於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之真意時
,應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上開調解筆錄效
力所及,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在對
上訴人為請求。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兩造
嗣後於本院家事庭達
成調解,約定被上訴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
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