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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1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貴院心股法官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極度偏頗行為,及官 官相扶,之前心股法官曾被代理人告過,原裁定對抗告人是 司法霸凌及報復行為,之前抗告人之代理人有三個案子,連 本案共計四個案子,抗告人全部以被害人之身分,全部事實 有理由,而心股為保護自己,未審先判,故本案不能再發回 給心股審理,原裁定已違反訴訟程序。本案第一次開庭,原 審第一句話就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說你會輸啊,就要結案 ,後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損害賠償明細表後,心股才 把抗告人駁回。原審未審先判,當場說抗告人會輸,實有違 誤之不當行為。㈠原審濫權追訴罪。㈡原審違法不執行罪。 ㈢原審枉法裁判罪。㈣原審違法剋扣罪。㈤原審違法圖利罪 給被告。㈥原審抵觸原審三位大法官的訴訟權。亦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最嚴重之抗告,當然無法服眾以心。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侵占案件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相對人於上列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及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相對人於 民國103年5月19日侵占抗告人之貨款2,860元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板 簡字第1031號卷第15-22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主 張相對人侵占如附表所示超過2,860元本息部分(即227,140 元本息部分)並非相對人於上列侵占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 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損害,顯非因相對人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則依上列說明,該部分損害之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要件,難 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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