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王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1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貴院心股法官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有極度偏頗行為,及官
官相扶,之前心股法官曾被代理人告過,原裁定對抗告人是
司法霸凌及報復行為,之前抗告人之代理人有三個案子,連
本案共計四個案子,抗告人全部以被害人之身分,全部事實
有理由,而心股為保護自己,未審先判,故本案不能再發回
給心股審理,原裁定已違
反訴訟程序。本案第一次
開庭,原
審第一句話就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說你會輸啊,就要結案
,後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損害賠償明細表後,心股才
把抗告人駁回。原審未審先判,當場說抗告人會輸,實有違
誤之不當行為。㈠原審濫權追訴罪。㈡原審違法不執行罪。
㈢原審枉法
裁判罪。㈣原審違法剋扣罪。㈤原審違法圖利罪
給
被告。㈥原審抵觸原審三位大法官的訴訟權。亦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最嚴重之抗告,當然無法服眾以心。
爰提起
本件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
侵占案件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相對人於上列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及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相對人於
民國103年5月19日侵占抗告人之貨款2,860元
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板
簡字第1031號卷第15-22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主
張相對人侵占如附表所示超過2,860元本息部分(即227,140
元本息部分)並
非相對人於上列侵占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
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損害,顯非因相對人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則依上列說明,該部分損害之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要件,
難
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