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正閔
相 對 人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7年度板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修復漏水乙事(案列:本院
106年度板簡字第433號,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經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協助鑑定結果,管道間樓地板並無嚴重積水,且
管道間並無漏水未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然原裁定命伊應負
擔一半鑑定費用,實不合理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
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受
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
拘束,即
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
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抗告人(即
被告)修復漏
水及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系爭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確
定乙節,有系爭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次
查,相對人主張其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千元,鑑定費用9萬
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共9萬1千元乙節(見原法院卷第11頁
),
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本院民事訴訟費收據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21頁),且未為抗告人爭執,
是此部分數額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民事事件為查明有無相
對人所指之漏水情節,而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
,足見該等鑑定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亦據抗告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理自明;雖系爭民
事判決依該鑑定結果,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修繕漏水之訴
(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
等情節業據系爭民事判決審酌並
命抗告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
則抗告人辯稱:管道間樓地板並無嚴重積水,且管道間並無
漏水未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伊不具可歸責性,毋庸負擔鑑
定費用
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綜上,相對人業已支出
訴訟費用9萬1千元,依
上開系爭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萬5,500元(即:9萬1千元×50%
=4萬5,5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應
堪認定。
四、從而,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5,500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