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明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兩
造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請求人
於民國107年8月9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嗣於
107年9月7日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
聲請繼續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印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
上開聲請
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
明。
二、請求意旨
略以:兩造間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107年8月9日下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第2點(即第
2項):「前項給付被告(即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20日原
告(即請求人)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如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
照片所示,下稱
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
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72,315
元,並應於107年12月20日原告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
(即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即系爭貨物
)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二期
款現金236,157元。上列貨物應由原告以送交被告公司所在
地及新北市○○區○○街○○○號1樓交付被告之方式給付。」
,亦即該和解筆錄以請求人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
12月20日各交付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為條件
,相對人同時給付請求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472,315元及
236,157元。
惟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
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
故經兩造結算後,相對人始提供被證12由相對人
背書之支票
予請求人以清償貨款,故系爭貨物已不在請求人處,請求人
斷不能依原和解筆錄第二點履行,原和解筆錄
顯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兩造訴訟代理人獲知上情後,基於秉持誠意,
建議兩造相互讓步,俾使和解順利履行,建議將原和解筆錄
第二點應交付之系爭貨物,由特定之債轉為
種類之債,亦即
由請求人另交付與被證三同品名(PT-770NG)、規格及數量
之貨物替代,惟請求人提出之貨物(PT-770NG)規格,與相
對人主張之貨物(PT-770NG)規格不同,故兩造無法就應交
付之貨物達成
合意,亦無法如原和解筆錄第二點
所稱,提供
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以特定和解內容,
是以和解
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本件有繼續審判之事由,為此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
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
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
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
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請求人雖主張上列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之系
爭貨物,
嗣經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請
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故
系爭貨物已不在請求人處,請求人斷不能依原和解筆錄第二
點履行,原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惟查,
請求人與相對人確於107年8月9日分別提出和解方案,在本
院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亦如請求意
旨所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75-291頁),該和
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於請求人與相對人
成立和解前,請求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107年6月29日所遞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亦陳明:「㈣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退貨單(即系爭貨物),上方亦記載被
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退貨單』,受領退貨的廠商名稱記載
為原告,亦
可證明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兩造。惟須補充說明
的是,該紙105年11月18日之單據並非退貨單,而是被告受
雇人程長偉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倉庫無法容納
該貨物,要暫時放在原告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所以
才開立該紙單據,由原告先暫時將貨物放回原告倉庫,待被
告指示再送到被告倉庫,此有原證10‧‧‧
洵不足採」(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67頁),且請求人於上列給付
貨款事件亦未否認被證3退貨單之形式上真正,足見系爭貨
物確在請求人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且請求人與相對
人於107年8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時,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
成立內容第2項載明,請求人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
12月20日各交付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為條件
,相對人同時給付請求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472,315元及
236,157元,請求人與相對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
錯誤。再者,請求人就其主張嗣經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
確認系爭貨物時,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
即已交付相對人
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更
退一步言之,設若屬實,亦因請求人未注意「系爭貨物早於
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而仍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
如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足見請求人之不知
上情,顯係由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人仍不得將其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
所載之意思表示撤銷之。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無
據,洵不可採。
㈡上列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雖載明:「前項給付被
告應於107年9月20日原告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
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如兩造親自簽名確
認貨物之照片所示)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
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現金472,315元,‧‧‧」,並附被
證3退貨單,而未附「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85-286頁、第291頁)。惟查,
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
請求人之貨物(即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確在請求人位於
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已如前述,且請求人與相對人對於
系爭貨物之特定係依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
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求人之貨物)來特定,係屬可得特定
之貨物,僅係為了更加明確起見,始約明由雙方親自至系爭
貨物所在之倉庫將系爭貨物簽名確認,並拍照後,做為上列
和解筆錄之附件(嗣因請求人與相對人均未提出雙方親自簽
名確認貨物之照片,致上列和解筆錄僅附被證3退貨單而未
附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系爭貨
物並非依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來特
定,此有請求人與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方案附卷
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79-282頁),足見系爭貨物係依被
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
求人之貨物)來特定,並非依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
確認貨物之照片來特定,系爭貨物並無不能特定之情。是請
求人主張於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建
議將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應交付之系爭貨物,由特定之債轉為
種類之債,亦即由請求人另交付與被證三同品名(PT-770NG
)、規格及數量之貨物替代,惟請求人提出之貨物(PT-770
NG)規格,與相對人主張之貨物(PT-770NG)規格不同,故
兩造無法就應交付之貨物達成合意,亦無法如原和解筆錄第
二點所稱,提供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以特定和解
內容,是以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顯屬無
據。
五、從而,請求人主張上列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