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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一審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明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兩 造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請求人 於民國107年8月9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 107年9月7日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上開聲請 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107年8月9日下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第2點(即第 2項):「前項給付被告(即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20日原 告(即請求人)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如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 照片所示,下稱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 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72,315 元,並應於107年12月20日原告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 (即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即系爭貨物 )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二期 款現金236,157元。上列貨物應由原告以送交被告公司所在 地及新北市○○區○○街○○○號1樓交付被告之方式給付。」 ,亦即該和解筆錄以請求人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 12月20日各交付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為條件 ,相對人同時給付請求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472,315元及 236,157元。惟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 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 故經兩造結算後,相對人始提供被證12由相對人背書之支票 予請求人以清償貨款,故系爭貨物已不在請求人處,請求人 斷不能依原和解筆錄第二點履行,原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兩造訴訟代理人獲知上情後,基於秉持誠意, 建議兩造相互讓步,俾使和解順利履行,建議將原和解筆錄 第二點應交付之系爭貨物,由特定之債轉為種類之債,亦即 由請求人另交付與被證三同品名(PT-770NG)、規格及數量 之貨物替代,惟請求人提出之貨物(PT-770NG)規格,與相 對人主張之貨物(PT-770NG)規格不同,故兩造無法就應交 付之貨物達成合意,亦無法如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所稱,提供 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以特定和解內容,是以和解 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本件有繼續審判之事由,為此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 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 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 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雖主張上列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之系 爭貨物,嗣經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請 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故 系爭貨物已不在請求人處,請求人斷不能依原和解筆錄第二 點履行,原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惟查, 請求人與相對人確於107年8月9日分別提出和解方案,在本 院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亦如請求意 旨所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75-291頁),該和 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於請求人與相對人 成立和解前,請求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107年6月29日所遞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亦陳明:「㈣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退貨單(即系爭貨物),上方亦記載被 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退貨單』,受領退貨的廠商名稱記載 為原告,亦可證明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兩造。惟須補充說明 的是,該紙105年11月18日之單據並非退貨單,而是被告受 雇人程長偉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倉庫無法容納 該貨物,要暫時放在原告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所以 才開立該紙單據,由原告先暫時將貨物放回原告倉庫,待被 告指示再送到被告倉庫,此有原證10‧‧‧洵不足採」(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67頁),且請求人於上列給付 貨款事件亦未否認被證3退貨單之形式上真正,足見系爭貨 物確在請求人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且請求人與相對 人於107年8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時,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 成立內容第2項載明,請求人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 12月20日各交付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為條件 ,相對人同時給付請求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472,315元及 236,157元,請求人與相對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 錯誤。再者,請求人就其主張嗣經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 確認系爭貨物時,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 即已交付相對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更 退一步言之,設若屬實,亦因請求人未注意「系爭貨物早於 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而仍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 如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足見請求人之不知 上情,顯係由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人仍不得將其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所載之意思表示撤銷之。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 據,洵不可採。 ㈡上列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雖載明:「前項給付被 告應於107年9月20日原告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 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如兩造親自簽名確 認貨物之照片所示)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 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現金472,315元,‧‧‧」,並附被 證3退貨單,而未附「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85-286頁、第291頁)。惟查, 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 請求人之貨物(即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確在請求人位於 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已如前述,且請求人與相對人對於 系爭貨物之特定係依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 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求人之貨物)來特定,係屬可得特定 之貨物,僅係為了更加明確起見,始約明由雙方親自至系爭 貨物所在之倉庫將系爭貨物簽名確認,並拍照後,做為上列 和解筆錄之附件(嗣因請求人與相對人均未提出雙方親自簽 名確認貨物之照片,致上列和解筆錄僅附被證3退貨單而未 附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系爭貨 物並非依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來特 定,此有請求人與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方案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79-282頁),足見系爭貨物係依被 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 求人之貨物)來特定,並非依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 確認貨物之照片來特定,系爭貨物並無不能特定之情。是請 求人主張於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建 議將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應交付之系爭貨物,由特定之債轉為 種類之債,亦即由請求人另交付與被證三同品名(PT-770NG )、規格及數量之貨物替代,惟請求人提出之貨物(PT-770 NG)規格,與相對人主張之貨物(PT-770NG)規格不同,故 兩造無法就應交付之貨物達成合意,亦無法如原和解筆錄第 二點所稱,提供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以特定和解 內容,是以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顯屬無 據。 五、從而,請求人主張上列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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