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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觀其書狀內容 ,並未表明任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致本院無從 審酌其聲請是否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另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 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 係在輔助製作筆錄,是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 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即可 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所有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 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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