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泉
代 理 人 廖芳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觀其書狀內容
,並未表明任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致本院無從
審酌其聲請是否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另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
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
係在輔助製作筆錄,是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
之內容或
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聲請閱覽
本案卷宗即可
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所有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
是以,
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
聲請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