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鄧正光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相 對 人 亞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正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號六樓)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確認買賣關係無
效事件,為亞勗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
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
件,本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立場及利益顯然相反,故本
件訴訟中聲請人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爰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無效,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
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準此,基於訴訟
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
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再經吳茂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足憑,故本院認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