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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原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原   告 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原   告 建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原   告 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照美(此係依起訴狀所述而記載) 原   告 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   件(107 年度建字第105 號)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107 年度聲字第204 號),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洲企業有限公司、建    和營造有限公司、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捷敏迪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91至99頁),應補正提出委任狀正本(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賀    照美」(見本院卷第11頁),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清算    人「賀照美」不同(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司字第5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與法定程式    要件不符,應補正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更名)應補正陳報    ,並提出其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    117 條規定參照),或原告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為「游仲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清算人「游仲佑」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游天機」為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11、1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相違,故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    理,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    244 條規定參照),應補正陳報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或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正本。 (四)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    部廢止認許(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    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分公司經理人「巫怡奇」    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香港商    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任「游天機」    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相違,故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244 條規定參照)。又原告香港    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列載於起訴狀首    頁當事人欄,惟陳明現事務所不明(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未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    ,亦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    244 條規定參照)。故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應補正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或送達地址,並補正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名蓋章,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五)如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已前述補正陳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簽名蓋章,是否仍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允宜一併斟酌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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