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耕嶺
相 對 人 廖嘉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詳如本院卷之附件所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
本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
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
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31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對於聲
請人為請求履行約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680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
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與聲請人所有
591地號土地毗鄰。因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拆屋
還地案(即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
說明聲請人
非無因占有該案所示之地。
惟,聲請人與592地
號土地的前
所有權人雙方同意591地號土地的A部分與592地
號土地的B部分互為交換好(詳如本院卷之附件一所示),
且聲請人於交換好後就在592地號土地的B部分建好廠房,並
且依約定空出591地號土地的A部分未利用至今也五十餘年了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以同意該
案由訴訟案改成調解案是為
了
彼此和睦關係。聲請人多次邀請相對人協調,
詎相對人未
依約定協調,又申請強制拆屋還地,有違雙方當時在法庭上
的原意。因為該地聲請人與59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就已經
約定交換好。故
被告以
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A部分(如附圖所示)占有權存在
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97314
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上列確認訴訟,並非就本
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因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本
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不符,則依
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