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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 相 對 人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詳如本院卷之附件所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對於聲 請人為請求履行約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680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 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與聲請人所有 591地號土地毗鄰。因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拆屋 還地案(即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 說明聲請人無因占有該案所示之地。,聲請人與592地 號土地的前所有權人雙方同意591地號土地的A部分與592地 號土地的B部分互為交換好(詳如本院卷之附件一所示), 且聲請人於交換好後就在592地號土地的B部分建好廠房,並 且依約定空出591地號土地的A部分未利用至今也五十餘年了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以同意該案由訴訟案改成調解案是為 了此和睦關係。聲請人多次邀請相對人協調,相對人未 依約定協調,又申請強制拆屋還地,有違雙方當時在法庭上 的原意。因為該地聲請人與59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就已經 約定交換好。故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A部分(如附圖所示)占有權存在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97314 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上列確認訴訟,並非就本 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4號因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本 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不符,則依 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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