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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魏櫂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 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 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 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 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 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 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 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 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 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 行之,公司法第264條亦有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 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 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3、264、26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 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 人向法院申報;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 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訟事件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通過決 議製成議事錄,依法申報,請准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會議記錄、債權 人會議通知書、同意書、債權人名冊及簽到簿等件為證,該 次債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逾已發行總數4分之3以上,如附件 所示決議亦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又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偕同債權人 到庭,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審酌上情及附 件所示決議內容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本件聲 請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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