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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肯萊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采珍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采珍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拾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二所示動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動產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另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采珍主張附件一、二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明德所有,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14484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後,認聲請人許采珍聲請暫予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許采珍聲 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許采珍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許采珍以附件一、二所示動產 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事件所核算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362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則聲請人許 采珍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至少需3 年4 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為23 2,060 元(計算式:1,392,362 元×5 %×(3+4/ 12 )= 232,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該執行物之執行提起 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僅止於該執行物,從而,聲 請人許采珍雖得於供擔保後,停止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之執 行程序,惟尚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 序。是除就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外,聲請人許采珍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其餘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肯萊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肯萊公司)並未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如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事由之訴訟程序,尚難認聲請人肯萊公司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是聲請人肯萊公司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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