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肯萊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許采珍
代 理 人 廖偉真
律師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采珍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拾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二所示動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動產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另對相對
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采珍主張附件一、二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林明德所有,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14484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後,認聲請人許采珍聲請暫予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許采珍聲
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許采珍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許采珍以附件一、二所示動產
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事件所核算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362 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則聲請人許
采珍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至少需3 年4
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為23
2,060 元(計算式:1,392,362 元×5 %×(3+4/ 12 )=
232,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該執行物之執行提起
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僅止於該執行物,從而,聲
請人許采珍雖得於供擔保後,停止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之執
行程序,惟尚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
序。是除就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外,聲請人許采珍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其餘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肯萊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肯萊公司)並未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如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事由之訴訟程序,尚難認聲請人肯萊公司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是聲請人肯萊公司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