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詹力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信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7萬8,302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
2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978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
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8 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
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惟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
義,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2,224,23
7 元本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
可能延後之
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停
止執行事件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及
參諸票據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為當,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78,
302 元〈計算式:2,224,237 ×6 %×(4 +4/12)=578,
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
系爭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78,301 元為
適
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聲請人以年息
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而認擔保金額為481,918 元,容有未
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