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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溪水 被   告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厚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 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亦無 建物、土地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 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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