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溪水
被 告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厚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0元。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
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亦無
建物、土地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
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