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勳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信鵬
被 告 劉朝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6,94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