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華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志鋼鐵工廠有限公司
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
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