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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訴請確認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 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所揭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 )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所有之新臺幣4,841,640 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4,841,640 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民國107 年 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先後簽發上開 本票及生債權轉讓情事,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 1,640 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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