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
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訴請確認
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
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所揭示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
)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所有之新臺幣4,841,640
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4,841,640 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民國107 年
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先後簽發
上開
本票及生債權轉讓情事,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
1,640 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