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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戴月琴       林金松       曹正       葉世超       葉世煌       翁清水       廖仁昌       廖仁存       溫木增       黃泉銘       黃世良       林明珠       林瑞苑       林清源       張志名       張志榕       魏麗莉       張月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林金松       林娟合       黃金民 被   告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107年股東會決議,則依上說明,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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