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戴月琴
林金松
曹正
葉世超
葉世煌
翁清水
廖仁昌
廖仁存
溫木增
黃泉銘
黃世良
林明珠
林瑞苑
林清源
張志名
張志榕
魏麗莉
張月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枝樑
林金松
林娟合
黃金民
被 告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107年股東會決議,則依上說明,
乃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