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旭星
被 告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歐元15萬8,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0 萬640 元(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5萬8,000 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
7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歐元1 元兌換新臺幣36.0 8
元計算,經換算後為新臺幣570 萬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5 萬7,529 元(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